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相 對 人 葉世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9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葉俊德對聲請人之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9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案外人葉俊德(即龍昇商行)積欠聲請人債務5,449,181元,於95年9月7 日與聲請人協議每月清償50,000元,嗣後又簽立增補協議書,於加盟店結束營運後將往來帳款及保證金全數抵償前揭積欠款項,並自99年12月起依原協議之約定每月清償50,000元至全數償還為止。惟案外人葉俊德自99年12月15日起迄今每月僅清償20,000元,違反雙方之約定如一期未清償或逾期清償者,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茲案外人葉俊德(即龍昇商行)迄今尚欠聲請人2,130,283元。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分期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件、增補協議書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葉世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坐落臺北市中山區,並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自應由拍賣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