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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請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代理人
陳光華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8月16日起至124年8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竹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2日邀同案外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詹宣勇、詹益坤為連帶保證人委由聲請人保證案外人竹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約定由聲請人自99年6月2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循環保證竹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案外人竹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遲延而未於票載到期日前1營業日前將全部票面金額繳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委託之清算銀行以備兌付,而由聲請人墊款兌付,案外人竹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接獲聲請人通知時,應立即一次償還全部墊款,並自墊款之日起至償還墊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聲請人依約保證案外人竹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1日簽發,100年5月19日到期之商業本票1紙,面額8,000,000元整,因案外人竹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於100年5月19日清償200,000元將授信減降為7,800,000元,經聲請人於100年6月30日提示退票,上開7,800,000元業由聲請人履行保證責任將款項墊付,依上開約定,案外人竹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7,800,0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案外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詹宣勇、詹益坤擔任案外人竹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証責任。嗣相對人於100年5月3日信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影本一件、商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197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0年9月2日新院燉民政100司拍122字第19361號函,通知債務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0年9月7日、100年9月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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