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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揚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雯如即天佑企業社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0司裁全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90年度裁全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影本、90年度存字第1435號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提供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固向相對人寄發新竹內湖路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但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00年4月21日新院燉民政100司聲148字第08423號函通知聲請人7日內補正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回執證明,該函於100年4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能證明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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