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愷胥
- 相對人
- 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毛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0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清償貨款」和解書影本一件、取回擔保物同意書一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2號假扣押事件、100年度存字第19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物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公司登記表上公司印章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