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李湖清 相 對 人 瑞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建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一職,聲請人已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終止前開委任關係,爰擬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聲請人已非監察人之情事。然查,相對人公司已廢止,聲請人對全體董事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委任關係,詎寄送陳瑞麟董事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瑞麟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影本、退回存證信函之信封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廢止登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瑞麟設籍新竹市○○路81巷24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瑞麟之戶籍謄本載明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日出境,98年11月12日 逕為遷出登記,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瑞麟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259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瑞麟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