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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
相對人
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乃聲請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之最後住所係在臺中市○里區○○路155巷14弄7號,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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