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法定代理人
- 潘隆政
- 相對人
- 弘赫電科技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彭瑞源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許淑娟
- 相對人
- 范瑞芸
- 相對人
- 彭梓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7年度存字第75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7年度裁全字第78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7年度執全字第419號撤銷執行命令函及撤回囑託執行函影本各一件、撤回執行通知影本三件、98年11月17日新院雲民敏98聲727字第2491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通知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780號假扣押事件(含97年度執全字第748號假扣押事件)卷、97年度存字第75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8年度聲字第72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0年2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0996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