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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對人
宏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橋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榮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後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99年8月30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一件、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債權移轉通知函二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債權移轉通知函、掛號郵件退回信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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