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益新、范聖祁、張愛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益新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范聖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愛翎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范純恕 關 係 人 張尉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益新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收養范聖祁及張愛翎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益新(男,民國67年10月10日生)與被收養人范聖祁(男,95年4 月13日生)、張愛翎(女,96年3 月31日生)之生母范純恕已於100 年5 月24日結婚,且之前已共同生活逾3 年,願收養范聖祁及張愛翎為養子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范純恕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健康檢查報告、服務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次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 項、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范聖祁及張愛翎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范純恕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范純恕於本院100 年7 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生父張尉國亦到庭表示伊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等語,有本院100 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件收養人現於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經健康檢查結果,均查無重大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服務證明、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能力,且身心正常。 ㈢經本院囑託新竹縣公益慈善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 ⑴經濟能力:聲請人陳益新與法定代理人范純恕皆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且兩造經濟能力相當富裕,足以滿足未成年人范聖祁、張愛翎未來就學及生活所需。 ⑵收出養動機(意願):聲請人陳益新與法定代理人范純恕已結婚,且與未成年人范聖祁、張愛翎共同生活,聲請人陳益新欲辦理收養法定代理人范純恕前次婚姻所生之未成年人范聖祁、張愛翎,故收養動機單純,訪談中聲請人陳益新十分喜愛未成年人范聖祁、張愛翎,彼此互動親密,聲請人陳益新快樂滿足之情溢於言表,聲請人陳益新與法定代理人范純恕希望為提供未成年人范聖祁、張愛翎穩定生活照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日後未成年人范聖祁、張愛翎身心能正常發展,故收養意願強烈。 ⑶親職能力:未成年人范聖祁、張愛翎目前由聲請人陳益新與法定代理人范純恕共同帶養,下班後會主動協助,目前尚未遇到管教方面的議題之問題,聲請人陳益新與法定代理人范純恕照顧能力良好,分工清楚,家庭整體氣氛和樂,可以給予未成年人范聖祁、張愛翎充分的關愛與疼愛,使未成年人范聖祁、張愛翎獲得良好的照顧,有益於未成年人范聖祁、張愛翎未來的身心靈發展。 ⑷建議:綜合上述,聲請人陳益新與法定代理人范純恕因結婚關係,聲請人陳益新辦理收養未成年人范聖祁、張愛翎,聲請人陳益新有穩定的住所及收入,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撫育未成年人范聖祁、張愛翎,亦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兒童未來生活、就學所需,聲請人陳益新與法定代理人范純恕生活上功能良好,與未成年人范聖祁、張愛翎情感連結充足,聲請人陳益新與法定代理人范純恕於各方面皆已準備妥當,為使未成年人范聖祁、張愛翎穩定生活照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日後未成年人范聖祁、張愛翎身心能正常發展,故由聲請人陳益新成為未成年人范聖祁、張愛翎之收養人,應符合兒童最佳之利益。 以上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0 年9 月22日100 竹益字第126 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 ⒉被收養人生父: 出養必要性:出養人張先生現年三十一歲,其為室內設計師並自營工作室,月收入為六萬元,張先生於九十四年與前妻范小姐結婚,並育有被收養人范小弟及張小妹,後因工作繁忙忽略妻兒且另有交往對象而於九十六年協議離婚,離婚後由前妻監護並照顧兩名孩子;張先生目前經濟狀況穩定,但因其於離婚後就未再負擔孩子的生活教育費用,與前妻也僅有兩三次的聯繫,對於被收養人未負擔照顧扶養的義務,且其已另有婚姻關係,無法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單就張先生的狀況,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 以上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 年9 月27日兒盟訪字第1000260 號函送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6 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