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2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訴訟代理人
- 葉菁琳
- 被告
- 孫安生
陳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孫安生與被告陳奕如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孫安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安生、陳奕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被告孫安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8,253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孫安生請求強制執行亦無所獲,業由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27630 號債權憑證在案。因被告孫安生已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孫安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陳奕如到庭表示,對本件原告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不懂是什麼意思、沒有意見。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孫安生、陳奕如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查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陳奕如稱其沒有和被告孫安生辦過分別財產制等語在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孫安生、陳奕如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孫安生積欠原告288,253 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27630 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原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4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630 號債權憑證、第三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被告孫安生自100 年4 月29日離職,無可扣押財產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可認被告2 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即債務人孫安生之財產強制執行後,被告孫安生無可扣押之物,且被告孫安生名下業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間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