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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建字第5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建字第50號

原告
宜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淑榕
被告
俐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址在新北市蘆洲區○○○路120 巷7弄35號1 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又查,原告係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經核被告所提出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所載,雙方已就本件債務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該工程合約附卷可佐,則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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