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洪雪桃 兼訴訟代理 尚妍軒 人 原 告 吳譚玉廷 顏麗玉 兼訴訟代理 顏莉紘即王顏寶玉 人 被 告 張芷瑜即張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雪桃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妍軒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譚玉廷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麗玉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莉紘即王顏寶玉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雪桃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尚妍軒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譚玉廷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顏麗玉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顏莉紘即王顏寶玉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芷瑜(原名張玲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對原告顏莉紘(原名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尚妍軒、顏麗玉、洪雪桃及訴外人楊麗齡(其中原告尚妍軒、顏麗玉乃係經由原告顏莉紘介紹,而原告吳譚玉廷、洪雪桃則係經由訴外人楊麗齡介紹認識被告後直接參與投資)等人佯稱認識中國國民黨榮譽主席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金錢。嗣因原告顏莉紘及訴外人楊麗齡遲未收到被告承諾之獲利,遂於民國98年7 月2 日下午,以繼續投資為名,要求被告前來原告顏莉紘位在新竹市○○路575 巷3 弄4 號住處,經訴外人楊麗齡、原告顏莉紘詢問投資事宜,被告始坦承投資不實等情;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雪桃新臺幣(下同)2,771,226 元、原告吳譚玉廷500 萬元、原告顏麗玉200 萬元、原告顏莉紘6, 515,293元、原告尚妍軒11,060,97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原告等人分別詐得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122號起訴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支票、借據、帳戶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回條、本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借款條、國泰人壽保險單、借款條、華僑銀行外匯存款存摺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單、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認定詐欺取財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而受有損害等情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等人施用詐術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事後亦未全部返還詐得之金額,已如上述,則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芳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 犯罪手法及詐得款項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01│洪雪桃│98年3 月12│被告先向訴外人楊麗齡佯稱│被告已陸│ │ │ │日、98年3 │認識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續償還20│ │ │ │月26日、98│國民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萬元、12│ │ │ │年4月24日 │府、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萬8774元│ │ │ │ │程標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 │ │ │ │ │資中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 │ │ │ │ │致訴外人楊麗齡信以為真,│ │ │ │ │ │進而介紹原告洪雪桃,被告│ │ │ │ │ │知悉原告洪雪桃係陷於錯誤│ │ │ │ │ │參與投資,並接續於98年3 │ │ │ │ │ │月12日交付50萬元、98年3 │ │ │ │ │ │月26日交付24 0萬元及98年│ │ │ │ │ │4 月24日交付20萬元(共計│ │ │ │ │ │310 萬元)予訴外人楊麗齡│ │ │ │ │ │,再由訴外人楊麗齡轉交給│ │ │ │ │ │知悉係原告洪雪桃投資款之│ │ │ │ │ │被告。 │ │ ├─┼───┼─────┼────────────┼────┤ │02│尚妍軒│98年4月10 │被告向原告尚妍軒佯稱認識│被告已陸│ │ │ │日至98年6 │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續償還25│ │ │ │月29日 │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萬元、44│ │ │ │ │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萬4214元│ │ │ │ │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其中1 │ │ │ │ │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前開│萬872 元│ │ │ │ │期間內某時,在新竹市夏綠│償還訴外│ │ │ │ │帝餐廳內,以前開製作完成│人張玉娥│ │ │ │ │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9 萬43│ │ │ │ │換貼原告尚妍軒之照片及填│21元償還│ │ │ │ │寫身分資料後覆蓋之方式偽│訴外人辜│ │ │ │ │造「中央金控委員會」所核│秀麗 │ │ │ │ │發原告尚妍軒之「中華民國│ │ │ │ │ │建基認證」證明正本,致原│ │ │ │ │ │告尚妍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誤,因而接續於98年4 月10│ │ │ │ │ │日匯款50萬元、於98年4 月│ │ │ │ │ │20日交付200 萬元、於98年│ │ │ │ │ │4 月22日交付現金274 萬元│ │ │ │ │ │、於98年4 月29日交付現金│ │ │ │ │ │100 萬元、於98年4 月30日│ │ │ │ │ │交付票據50萬元(於98年5 │ │ │ │ │ │月5 日兌現)、於98年5月1│ │ │ │ │ │2日交付票據100萬元(於98│ │ │ │ │ │年5 月13日兌現)、於98年│ │ │ │ │ │5月15日轉帳80萬元、於98 │ │ │ │ │ │年5 月19日轉帳31萬元、於│ │ │ │ │ │98年5 月25日交付現金20萬│ │ │ │ │ │元、於98年6 月1 日轉帳30│ │ │ │ │ │萬元、於98年6 月9日轉帳5│ │ │ │ │ │0萬元、於98年6 月15 日轉│ │ │ │ │ │帳60萬元、於98年6 月25日│ │ │ │ │ │轉帳2 筆40萬元計80萬元、│ │ │ │ │ │於98年6 月29日轉帳40萬元│ │ │ │ │ │(共計1165萬元)予被告。│ │ ├─┼───┼─────┼────────────┼────┤ │03│吳譚玉│97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吳譚玉廷佯稱認│被告已償│ │ │廷 │至98年5月9│識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還22萬21│ │ │ │日 │民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07元 │ │ │ │ │、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 │ │ │ │ │標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 │ │ │ │ │中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且│ │ │ │ │ │於前開期間內某時,在新竹│ │ │ │ │ │市夏綠帝餐廳內,以前開製│ │ │ │ │ │作完成之「中華民國建基認│ │ │ │ │ │證」,再換貼原告吳譚玉廷│ │ │ │ │ │照片及填寫身分資料後覆蓋│ │ │ │ │ │之方式偽造「中央金控委員│ │ │ │ │ │會」所核發原告吳譚玉廷之│ │ │ │ │ │「中華民國建基認證」證明│ │ │ │ │ │正本,致原告吳譚玉廷信以│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 │ │ │ │97年12月底至98年5 月9日 │ │ │ │ │ │,以現金或匯款30萬至100 │ │ │ │ │ │萬元不等計15次共計約758 │ │ │ │ │ │萬元)予被告。 │ │ ├─┼───┼─────┼────────────┼────┤ │04│顏麗玉│98年6 月中│被告向原告顏麗玉佯稱認識│被告已償│ │ │ │旬 │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還95萬元│ │ │ │ │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9 萬36│ │ │ │ │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15元 │ │ │ │ │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 │ │ │ │ │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致原│ │ │ │ │ │告顏麗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誤,因於98年6 月中旬交付│ │ │ │ │ │306 萬元予被告。 │ │ ├─┼───┼─────┼────────────┼────┤ │05│顏莉紘│97年11月底│被告向原告顏莉紘佯稱認識│被告已償│ │ │即王顏│至98年7月2│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25萬2107│ │ │寶玉 │日 │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元、160 │ │ │ │ │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萬元 │ │ │ │ │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 │ │ │ │ │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且於│ │ │ │ │ │前開期間內某時,在新竹市│ │ │ │ │ │夏綠帝餐廳內,以前開製作│ │ │ │ │ │完成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 │ │ │ │ │」,再換貼原告顏莉紘照片│ │ │ │ │ │及填寫身分資料後覆蓋之方│ │ │ │ │ │式偽造「中央金控委員會」│ │ │ │ │ │所核發之原告顏莉紘「中華│ │ │ │ │ │民國建基認證」證明正本,│ │ │ │ │ │並交由原告顏莉紘觀看,致│ │ │ │ │ │原告顏莉紘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錯誤,因而接續於97年11月│ │ │ │ │ │底某日上午10時許交付現金│ │ │ │ │ │300 萬元、97年12月1 日中│ │ │ │ │ │午12時許交付現金200 萬元│ │ │ │ │ │、98年1 月至6 月間交付現│ │ │ │ │ │金約300 萬元(包含李芳玲│ │ │ │ │ │交付與原告顏莉紘219 萬元│ │ │ │ │ │中之170 萬元)及98年7 月│ │ │ │ │ │1、2日交付18萬元(共計81│ │ │ │ │ │8 萬元)予被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