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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

原告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
被告
林德仁
被告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清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附件中之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林德仁所涉背信等案件於本院刑事98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如附件之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部分之請求併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第一項及第四項部分(詳附件),所涉之刑事犯罪事實,業經刑案審理無證據可判定被告林德仁可為背信或業務侵占之有罪認定之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可為審認,故無從認定原告係因被告林德仁此部分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尚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關於該聲明之民事訴訟。

四、依首開說明,其該部分之聲明,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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