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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南薰吳靜怡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上元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妙華
被上訴人
莊良成即漢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小字第8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

二、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

(一)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0日曾提出之答辯狀,⑴主張證人謝佳論並非上訴人公司職員,其並無權處理系爭棧板簽單之簽署;⑵並提出證人謝佳倫致北環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北環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為證;⑶復聲請傳訊上訴人公司職員柏添壽,以證明上訴人公司對於貨物進出管理設有專人負責,惟原審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卻未加以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及不予傳訊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證人謝佳倫任職於北環有限公司,竟徒以北環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嘉文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妙華之子,即認定證人謝佳倫為上訴人公司工作之經辦人,且其簽署之送貨單必經上訴人公司確認,進而推論兩造間有台鹽棧板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此論斷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上訴人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合法。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部分:查原審判決中認定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係依據⑴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張政棠證述:被上訴人命其至上訴人處回收棧板時,其均係與證人謝佳倫核算確認,當時核算結果尚欠32塊棧板,兩人並均於送貨單上簽名等語;⑵證人謝佳倫證述:伊於北環有限公司工作時,北環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老闆娘(出資人)均係同一人,兩家公司亦位於同一處,證人張政棠送鹽巴來時均會附棧板,棧板約定要歸還,積欠被上訴人棧板之數量,伊都會與上訴人公司確認,始在送貨單上簽名等語;⑶原告提出之其上有前揭證人二人簽名之送貨單二紙;⑷北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嘉文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妙華之子;⑸上訴人不爭執與被上訴人購買鹽巴多年,且被上訴人送鹽巴至上訴人處時均附有棧板之事實,僅辦稱係被上訴人不行收回等語,並參酌被上訴人與台鹽公司間經銷合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借用棧板超過一定數量時,台鹽公司得要求被上訴人於訂貨下單時加計棧板費用,故若非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應無將棧板留置於上訴人處等情,而認定證人謝佳倫當時確係負責為上訴人簽收鹽巴及棧板之事實,且因兩造間就棧板數量均以簽收單確定,另證人謝佳倫於簽名前均與上訴人公司確認過棧板數量,並證稱棧板均須歸還被上訴人,而認定若非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何需如此;再參以被上訴人與台鹽公司間有如上之約定,更進而認定兩造間確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同時認定上訴人所辯不可採,準此,原審顯已將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之經過載明於判決理由中,並非如上訴意旨所陳原審⑴徒以北環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嘉文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妙華之子,即認定證人謝佳倫為上訴人公司工作之經辦人,⑵僅以證人謝佳倫所簽署之送貨單必經上訴人公司確認,即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審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推論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應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之;並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 9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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