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竣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娥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吳其昌 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 告 徐勝樑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複代理人 劉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8月8日簽訂合約書,約明由被告徐勝樑施作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利澤工業區第一期一區○○○路預埋工程」工程事項(下稱:系爭工程),且於被告領取該工程款後,原告竣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優先領取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二、又系爭合約書簽訂之緣由為被告為參與中華工程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投標,向訴外人祥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祥光公司 )借牌,並向原告取得三紙日期及面額同為84年8月8日、150 萬元,分別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及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簽發合計450 萬元之三張支票作為押標金,持以投標,祥光公司並以2,650萬元得標,施工後,於85年3 月5日起至90年12月22日向中華工程公司領得工程款22,907,401元,是以,被告自84年8月8日取得原告公司交付三張合計450 萬元之支票,持向中華工程公司投標,並於84年8月9日得標,84年8 月15日簽約,84年8月16日開工,85年3月5日陸續取得第一期款1,262,550元至90年12月12日止領得尾款368,370元,合計22,907,401 元,且中華工程公司於訂約完成後,又退還押標金予得標廠商,惟被告並未返還原告450 萬元押標金,被告向祥光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又毋須繳納任何履約保證金,且於85年3月5日即領取第一期工程款1,262,550元,85年4月16日領取第二期工程款4,978,000元,85年5月24日又領取5,719,000 元,足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出資,全由原告出資,被告毋須負擔任何風險,則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之性質似應解釋為由原告出資,被告出工之投資契約或借款與投資聯立契約較宜,並非單純之借款契約。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優先受領包含母金450萬元及紅利之工程款合計1千萬元,核與常情無違。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係原告利用被告之急迫情事而任由原告立約要求返還1千萬元,顯違民法第206條關於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云云,惟本件兩造間之約定既係投資契約或借款與投資聯立契約,被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退步言之,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準此,被告自85年3月5日領得第一期工程款起並未依約由原告優先受領工程款,則縱自被告於90年12月12日領得全部工程款22,907,401元起依上開民法第205 條規定,按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利息90萬元,被告迄97年12月11日止合計7 年,被告已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1,080萬元,更遑論利息計算至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日止,益見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 206條巧取利益禁止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借用祥光公司牌照承包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系爭工程,嗣因經濟困難,只施作一小部分工程,即未繼續承作,前後僅領取100 餘萬元工程款云云,惟被告於取得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退還之押標金支票450 萬元後,並未返還予原告,而係充作施工週轉金,且被告於84年 8月15日簽約,並依約於84年8 月16日開工,85年3月5日陸續取得第一期款1,262,550元,85年4月26日取得4,978,000元,85年5月24日取得5,719,000元,85年6月26日取得7,334,000元,85年7月25日取得1,010,800元,85年8月26日取得1,441,150元,85年10月28日取得1,495,300元,85年12月30日折讓1,495,300元,嗣遲至88年8月6日再取得777,000元,90年4月25日取得16,531 元,90年12月22日取得尾款368,370元,合計22,907,401 元,此有中華工程公司函覆本院計價資料可佐,則被告自85年3 月15日起按系爭中華工程公司分包工程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按月請領工程款至85年8月26日領取1,441,150元,已高達21,745,500元,並未中斷,縱有領款糾紛,亦係於85年12月30日折讓前期工程款1,495,300 元,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其因經濟困難,只施作一小部分工程,即未繼續承作,前後僅領取100 餘萬元工程款云云,已有疑義,且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借用祥光公司牌照承包系爭中華工程公司工程,但被告嗣因經濟困難只施作一小部分工程即未續承作,前後僅領到約1 百餘萬元數額之工程款項,並未自中華工程公司領取1 千萬元工程款,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承領之1 千萬元工程款,亦尚未符合約書約定,而不得允許。 二、又本件被告係因亟需資金周轉,致不得已向原告為借貸,被告當時並因需錢孔急,致任由原告要求簽立合約書,縱依原告所稱被告於簽立合約書之84年8月8日向其借貸450 萬元,而竟利用被告之急迫情事要求被告立約返還1 千萬元,顯違民法第206 條關於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依據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 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間確係因為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作為向中華工程公司投標工程之投(押)標金,事極明確,原告就超逾借貸款項數額之部分,自不得為請求。 三、再者,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查自本件借貸債務成立起,除本件起訴之外,原告未曾對於被告為催告請求給付,被告依法未負遲延責任,依上法文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日起計算利息,且本件借貸關係亦無明確約定借貸利率,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四、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4年8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施作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利澤工業區第一期一區○○○路預埋工程」一切工程事項,惟工程款由原告優先承領至 1千萬元,餘額工程款歸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99年度司促字第10506號案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又被告借用訴外人祥光公司牌照承包系爭中華工程公司發包之「利澤工業區」第一期一區○○○路預埋工程,並向原告取得投標該工程押標金450 萬元,祥光公司領取該工程款為22,907,401元,亦據本院依兩造聲請分別向中華工程公司函查明確,此有中華工程公司先後於100年3 月25日以100中工法字第100000721-11 號函覆資料及100年6月(100)中工法字第100000721-11號函覆資料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71頁至第92頁)。 三、被告均未清償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應由原告優先承領的工程款項1千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 )。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參與中華工程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投標,乃向訴外人祥光公司借牌,並向原告取得三紙日期及面額同為84年8月8日、150 萬元,分別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及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簽發合計450 萬元之三張支票作為訴外人祥光公司、友明工程公司及坤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嗣祥光公司並於84年8月9日以2,650 萬元標得系爭工程等情,此有中華工程公司開標記錄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0年5月27日以渣打商銀SCB新竹字第1000000014號函覆之票據、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於100年8 月17日以玉山新竹字第100081500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0年8月22日合金新竹字第1000000211號函覆之支票為憑(詳本院卷一第84頁、第67頁、第127頁、第132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確有在被告參與中華工程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投標時,實際提供投標系爭工程時所應繳納之押標金450萬元予被告使用,洵堪認定。 二、又兩造在原告於84年8月8日提供被告投標系爭工程所應繳納之押標金450 萬元時,理應可預測被告投標系爭工程價格、決標底價及工程利潤等情形,此參被告在第一次標價上係記載承攬價格為「31,583,748元」,嗣於84年8月9日系爭工程開標時,則多次減價至2,650 萬元始標得系爭工程,此有中華工程公司開標記錄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4頁),則兩造於84年8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約定工程款由原告優先承領至1 千萬元,餘額工程款則歸被告所有,應非無相互事先評估借款及工程損益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係利用其急迫情事,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返還原告1 千萬元,顯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於84年8 月14日以訴外人祥光公司名義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約後,祥光公司並於85年3月5日陸續取得第一期款1,262,550元,85年4月26日取得4,978,000元,85年5月24日取得5,719,000元,85年6月26日取得7,334,000元,85年7月25日取得1,010,800元,85年8月26日取得1,441,150 元,85年10月28日取得1,495,300元,85年12月30日折讓1,495,300元,嗣遲至88年8月6日再取得777,000元,90年4月25日取得16,531 元,90年12月22日取得尾款368,370元,合計22,907,401 元,此有中華工程公司函復本院計價資料可佐(詳本院卷一第31頁 ),則被告既自承其向訴外人祥光公司借牌投標施作系爭工程,應認系爭工程款項實際係由被告所取得,是以,中華工程公司於85年3月15日起至85年8月26日止發放予祥光公司系爭工程款項為21,745,500元【計算式為:(1,262,550+4,978,000 +5,719,000+7,334,000+1,010,800+1,441,150)=21,745,500 】,既為被告所實際取得,被告應允其中1 千萬元由原告取得,應係在返還原告所提供之工程押標金450 萬元外,另將工程利潤分由原告取得,原告方願在提供工程押標金450 萬元予被告時,未詳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日期及利息如何計算等攸關金錢借貸事宜是否成立等重要事項,應認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合約並非單純為借款契約,即難謂原告有藉借款450 萬元予被告,而對於被告巧取利益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 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