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林南薰
- 當事人采邑空間創研有限公司、吳國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采邑空間創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裕淵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楊琇茹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國銘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 1,078,709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9年1月5日簽訂「裝潢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工程地點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 號「品建築吳公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340萬元(不含稅),分六期付款;嗣因兩造 協議變更設計數次,追加施作金額為568,028元(不含稅) 之工程項目,故總工程款變更為4,166,429元(工程款 3,968,028元、稅198,401元)。系爭工程因被告多次要求變更設計,致施工期間延宕至99年9月底始完工,兩造並於99 年9月28日進行驗收。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完工驗收後支付第六期工程款,惟被告僅給付至第五期之工程款計3,060,000元(不含稅),尚有1,078,709元未付。 二、被告曾於99年10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賠償室內電梯損壞及工程瑕疵修補,經原告覆以工程瑕疵須經兩造協商確認,並定於99年10月25日現場勘驗、協商,惟被告竟以其已函知解除契約為由而拒絕協商及給付剩餘工程款。然而,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瑕疵、瑕疵是否重大及其修補方式等項,均尚須確認,且縱使有之,被告亦僅得請求原告修補或減少報酬而已,無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三、又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僅340 萬元,被告卻要求以仟萬元之品質來衡量,其對修補界定與計算皆不合理。另本件鑑定人亦未能以系爭合約約定總價作為評估基礎,且其以建築師角度所為估算價格亦高出裝修業之市場行情。 四、綜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又追加工程部分未訂立正式合約書,若經認定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備位則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二系爭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為真正,且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追加金額568,028 元、總工程款追加為4,166,429 元(工程款3,968,028 元、稅198,401 元),尚有工程款1,106,429 元未付」之事實,原告應就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乙節負舉證之責。至原告雖主張追加工程報價單係應訴外人吳昌永之要求,陪同至凱傑石業公司了解、挑選石材,並與木工、油漆工頭討論後,囑石業公司填具報價單交予原告照單施作云云,惟查,原證二「采邑空間創研有限公司2010/10/13」追加工程之報價單總表並無「石材工程」一項,且係原告於99年9 月底惡意停工後所自行繕打,並非石業公司所填,縱現場有部分地板板材自拋光石英磚更改為大理石,亦屬工程變更涵蓋在原合約範圍,被告並未同意及簽認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 二、原告未於簽約之初提供施作細圖,僅含糊表示施工時會確定細節,未料之後竟將簽約前談定應施作項目列為「追加」,是倘原告欲主張追加,即應先舉證「對應原合約」項目之施作細圖,以做比較。依照系爭合約書第12條前段約定,系爭工程本可變更設計,而原告主張追加部分,均係兩造合意之免費變更設計。系爭工程之所以延宕4 個月餘尚未完工,乃因原告施工品質缺失與設計錯誤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變更設計;事實上,被告在99年5 月初針對尚未施作之工程協定修改後,即未再變更任何工程圖,反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常藉工程變更為由要求加價。又原告對於追加工程項目、款項有無經被告簽名確認等項,均未能舉證,足見簽約總金額340 萬元本即為未稅價,兩造並未約定稅款。 三、系爭工程未於99年9 月28日完工並完成驗收,且經鑑定尚存有諸多瑕疵,此由鑑定報告直接將工程區分為「未完工」及「瑕疵」,且原告亦於簡訊中宣稱工程進度為95% 或98% 等情得證,並非原告主張已完工僅有瑕疵。再者,被告並未拒絕原告入場而收回工地鑰匙,係因被告誤以為99年5 月即可完工而訂購電視、音響等貴重電器,為保障工地財產安全,遂請原告將鑰匙轉由被告家人或警衛保管,再約定進場施作時間,嗣因原告無預警罷工,被告方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復工,是被告自無給付完工驗收尾款34萬元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付尾款,惟原告未在被告要求之期限內出面,且其瑕疵經鑑定後確有部分屬不能修補或須費過鉅,則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四、證人張上羽雖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惟其與原告合作多年,雙方熟稔,為求日後繼續合作,自會偏袒原告;且證人張上羽僅係油漆工程之下包商,並非與被告簽約、接洽之原告代理人,根本無從知悉兩造間之合約細節;況其證詞破綻百出,對於99年間向原告請款之金額無法清楚記憶,然就無法進入工地驗收之日期及時間卻能立即回答,此非一般常人記憶所能為,顯見證人張上羽早與原告事先套招,故其證詞不可信。另證人張上羽所述無法進場收尾、驗收乙節,實乃原告在被告表明解約後所片面決定之事,未經被告同意,故伊未於現場等候。 五、本件不應以補充鑑定報告推估之單價與數量,以認定原告有追加或施作,蓋鑑定人僅能根據原告單方所自撰、內容矛盾不實之圖文做推論,補充鑑定尚特別註記「僅就單價及數量在工程實務面上做合理分析和推論,但此項是否為追加或為原告施作,仍需依實際狀況和合約內容確定」等語。再現今物價有無飛漲與本案無關,不生所謂加乘考量之問題。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追加項目有理由,惟下列追減部分亦應一併扣除,亦即原合約有記載,嗣因兩造合意變更設計致未施作或少作部分金額共計為120,529 元: ┌──┬────────────────┬───┬────┬────┐ │編號│項目 │單價 │減少數量│追減金額│ ├──┼────────────────┼───┼────┼────┤ │1 │木作工程-1F-1F鋼琴區牆壁紙(施作│1,500 │7尺 │10,500 │ │ │長度減少) │ │ │ │ ├──┼────────────────┼───┼────┼────┤ │2 │木作工程-3F-前臥客房書櫃(施作長│5,000 │5.3尺 │26,500 │ │ │度減少) │ │ │ │ ├──┼────────────────┼───┼────┼────┤ │3 │木作工程-4F-主臥更衣室與起居間隔│1,750 │12.5尺 │21,875 │ │ │屏+ 部分烤漆玻璃(烤漆玻璃未作)│ │ │ │ ├──┼────────────────┼───┼────┼────┤ │4 │木作工程-4F-主臥房更衣間雙開拉門│3,200 │0.63尺 │2,016 │ │ │及造型隔屏(施作長度減少) │ │ │ │ ├──┼────────────────┼───┼────┼────┤ │5 │木作工程-4F-主臥房更衣間雙開拉門│1,600 │6.07尺 │9,712 │ │ │及造型隔屏(造型隔屏未作) │ │ │ │ ├──┼────────────────┼───┼────┼────┤ │6 │木作工程-4F-主臥房床側書桌(施作│2,500 │0.3尺 │750 │ │ │長度減少) │ │ │ │ ├──┼────────────────┼───┼────┼────┤ │7 │木作工程-4F-主臥房床頭側櫃(左側│5,000 │8cm │1,143 │ │ │)(施作長度減少) │ │ │ │ ├──┼────────────────┼───┼────┼────┤ │8 │木作工程-4F-主臥房床頭側櫃(右側│5,000 │8cm │1,143 │ │ │)(施作長度減少) │ │ │ │ ├──┼────────────────┼───┼────┼────┤ │9 │木作工程-4F-主臥房TV牆+ 廁所暗門│2,800 │0.1尺 │280 │ │ │壁牆(施作長度減少) │ │ │ │ ├──┼────────────────┼───┼────┼────┤ │10 │木作工程-4F-主臥房TV牆側音響櫃(│5,500 │0.8尺 │4,400 │ │ │施作長度減少) │ │ │ │ ├──┼────────────────┼───┼────┼────┤ │11 │油漆工程- 木作櫃透明漆三底二度(│900 │1尺 │900 │ │ │由於「1F鋼琴側坐櫃」之木作項目施│ │ │ │ │ │作長度減少) │ │ │ │ ├──┼────────────────┼───┼────┼────┤ │12 │油漆工程- 木作櫃透明漆三底二度(│900 │6尺 │5,400 │ │ │由於「1F鋼琴側牆面造型」之木作項│ │ │ │ │ │目變更未作) │ │ │ │ ├──┼────────────────┼───┼────┼────┤ │13 │油漆工程- 木作櫃透明漆三底二度(│900 │4尺 │3,600 │ │ │由於「1F新作樓梯旁木隔屏」之木作│ │ │ │ │ │項目變更未作) │ │ │ │ ├──┼────────────────┼───┼────┼────┤ │14 │油漆工程- 木作櫃透明漆三底二度(│900 │10尺 │9,000 │ │ │由於「2F客廳區造型隔屏拉門」之木│ │ │ │ │ │作項目變更未作) │ │ │ │ ├──┼────────────────┼───┼────┼────┤ │15 │油漆工程- 木作櫃透明漆三底二度(│900 │無詳細施│8,000 │ │ │由於「2F後陽台冷氣南方松隔屏」之│ │作圖面記│ │ │ │木作項目變更未作) │ │載長度(│ │ │ │ │ │本項目於│ │ │ │ │ │原合約之│ │ │ │ │ │木作價格│ │ │ │ │ │8000) │ │ ├──┼────────────────┼───┼────┼────┤ │16 │油漆工程- 木作櫃透明漆三底二度(│900 │90cm(即│2,610 │ │ │由於「4F新作房門+ 門框及五金」之│ │2.9 尺)│ │ │ │木作項目變更未作) │ │ │ │ ├──┼────────────────┼───┼────┼────┤ │17 │油漆工程- 木作櫃透明漆三底二度(│900 │1.6尺 │1,440 │ │ │由於「4F主臥起居間沙發背牆木作造│ │ │ │ │ │型+ 貼壁紙」之木作項目施作長度減│ │ │ │ │ │少) │ │ │ │ ├──┼────────────────┼───┼────┼────┤ │18 │油漆工程- 木作櫃透明漆三底二度(│900 │95cm(即│2,790 │ │ │由於「4F主臥房單開暗門」之木作項│ │3.1尺) │ │ │ │目變更未作) │ │ │ │ ├──┼────────────────┼───┼────┼────┤ │19 │油漆工程- 木作櫃透明漆三底二度(│900 │ 5.2尺 │4,680 │ │ │由於「4F主臥房化妝台+ 化妝品櫃+│ │ │ │ │ │大面鏡+床側書桌」之木作項目變更│ │ │ │ │ │未作) │ │ │ │ ├──┼────────────────┼───┼────┼────┤ │20 │油漆工程- 木作櫃透明漆三底二度(│900 │4尺 │3,600 │ │ │由於「4F主臥床頭側櫃+ 壁牆木皮」│ │ │ │ │ │之木作項目變更未作) │ │ │ │ ├──┼────────────────┼───┼────┼────┤ │21 │油漆工程- 主臥TV牆+廁所暗門噴漆│1,900 │0.1尺 │190 │ │ │及壁牆減少透明漆 │ │ │ │ ├──┼────────────────┼───┼────┼────┤ │合計│ │ │ │120,529 │ └──┴────────────────┴───┴────┴────┘ 七、此外,被告乃係本於系爭合約受領原告施作之工作物,且變更設計並未逾越合約約定範圍,被告亦已給付高達306 萬元之工程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剩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營業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原告請求完工驗收款即第6 期工程款,有無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 已;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而依一般室內裝修慣習,承攬人通常於完工後始將鑰匙交給定作人。又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 (二)第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24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 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 (三)觀諸證人張上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與原告有何關係?)我有承接原告一些油漆工程。本件我有施作油漆的部分。(證人前稱原告有通知證人要去收尾?這個工程是否完工?)已經完工了,只是高先生通知我說屋主有要求一些東西要收尾叫我去,應該就是一些牆壁髒污、漆滴到地面,有些不是我們滴到的,但我們也是有去處理。這次叫我們去收尾之前已經去過很多次作收尾。所以我認為這個工程已經完工。」等語(見卷三第6 頁反面-7頁)。鑑定人張文耀亦到庭證稱:鑑定報告中未完工之部分,大部分係做不好,品質不佳即瑕疵,僅有少部分為未完工等語(見卷三第35頁反面)。再細觀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補充說明附件八,其中雖將「2F中島吧台改一洗碗機(德國BOSCH 型號SGV67T03TC+ 更換門板配裝五金)」、「樓梯及電梯大理石美容」、「1F鋼琴弧形樓梯+ 扶手造型(面貼集成實木踏板)」、「洗衣檯」、「全室清潔費」等列入未完工項目,惟中島已施作,僅洗碗機未施工安裝,應屬中島之瑕疵;另依鑑定人張文耀之證言:石材貼附工程,倘貼石技術好,非常平整,就不須美容拋光,倘施作技術不佳,就要做美容拋光來修飾等語(見卷三第36頁),可知大理石美容非一般工程所必定施作之工項,其目的僅在修飾貼石工程瑕疵之處,是倘未施作此一步驟,應僅屬大理石施作工項之瑕疵;再原告雖未施作弧形樓梯,惟有做直型樓梯,亦應屬瑕疵。故而,上開工項僅有「洗衣檯」、「全室清潔費」確實未施作。 (四)至被告雖又抗辯「1F-2F 樓梯扶手造型」未施作,惟此業經鑑定人認定已施作金屬扶手。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場實際1-2 樓樓梯扶手有作,只是改作金屬扶手(見卷五第183 頁),而所稱木隔屏未施作部分,亦稱改成鍛造扶手(見卷五第183 頁),故此部分應屬變更施作,而非未施作。 (五)承上,原告雖未施作「洗衣檯」、「全室清潔費」工項,惟僅占整體工程之極小部分,若據此認定系爭工程未完工,而不給付剩餘第六期工程款,似未盡合理。是系爭工程雖有鑑定報告所載未按圖施作或瑕疵情形,惟仍應認已完工,則被告自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 (六)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報酬之給付方式,係於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項目)/ (金額)/ (付款方式):第一期款20%/NT$680,000元整/ 合約簽訂日;第二期款20%/NT$680,000元整/ 泥作、鋼構退場日;第三期款20%/NT$680,000元整/ 木作退場日;第四期款20%/NT$680,000元整/ 油漆退場日;第五期款10%/NT$340,000元整/系統櫃退場 日;第六期款10%/NT$340,000元整/完工驗收。」(見卷 一第5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係採各階段工程完成後 給付各階段工程款,而工程款中第六期工程款部分,須至系爭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後給付,即就第六期工程款之給付係約定須經驗收程序,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六期款,均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僅其清償期限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時;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有驗收之義務,被告抗辯工程尚未驗收完成,系爭第六期工程款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即無所據。 (七)系爭合約書第14條前段約定:「本工程自完工日起,需以七日內(或傢俱搬入後)驗收。」(見卷一第6 頁)。然而,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5 日以(99)端律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日期會同勘驗施工現場,惟均未獲置理,有上開律師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2、26頁),且經證人張上羽到庭證述:99年10月25日上午11點及11月16日上午11點,我們去現場等不到業主等語明確(見卷三第8頁);加以被告在99 年9月28日通知驗收前即已收回鑰匙(見卷三第183頁),則被告顯有遲未進行驗收之事實。然而,驗收款之給付期限不得因有驗收義務之人遲未進行驗收而遙遙無期,蓋契約約定驗收款之給付應在驗收程序後,其目的即在於兩造經驗收、結算後,以確認工程款項。此外,契約約定係就既存之工程款債務約定履行期,並無使工程款債務之發生繫於驗收合格之事實,而僅使工程款債務之履行繫於驗收合格之事實,雖此亦屬約款一種,惟並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亦即認驗收並非系爭工程款請領之給付條件,而係期限,否則原告業已完成工程,被告卻拒不驗收,本件附款條件即永無成就之日,顯與情理未合。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施行「完工前」之「瑕疵修繕工程」後,再通知被告進行驗收,待複驗結果確係依約施作無誤,始可認定為「完工」,本件尚未辦理驗收,故尚未完工,而有逾期情事,難認可採。 (八)綜上,系爭工程應認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完工驗收款即第6 期工程款3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有追加工程款計568,028元,是否有理? (一)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施工時間:…。追加工程部份,則另由雙方協調完工期限,亦不受上述完工日之規範。」、第12條:「工程進行中,若有任何變更項目,只要是木工或系統櫃尚未施作及訂料,即可修改或變更,但若是木工已經施作或系統櫃已訂料,就需追加修改變更費用,且需由雙方代表人確認後才能進行,否則一切以合約內容及所附施工圖面行使之。」(見卷一第5 -6頁)。依其意旨,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得辦理變更追加增減,僅就追加減項目應由被告同意後施工,並非不得再為變更及追加。如兩造確因被告就工程之施作另有指示而有變更、追加工程,應無不許就增減工程部分為工程款增減計算之理。本件原告主張就合約所未訂定之追加項目,雖未能提出取得被告同意之書面證據,惟原告主張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中,多為原契約所約定之項目,如非原合約所定項目,則多為建材升級、加作等項目。此等變更、追加之項目,對被告而言均較原合約為有利,尚難認被告不同意此有利項目之變更、追加而任由原告違背被告之意旨為施作。就有利於被告,而為原合約所未列之項目所為工程變更追加部分,原告雖未能提出取得被告同意之證據,惟因工程之進行常因業主口頭承諾,而逕為變更追加,若因此即認承攬人不得增加工程價款,顯非公平,故依誠信原則,應依兩造實際施作之情形,計算增減之工程價額,始符公平。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有追加工程,業據其提出原證二報價單為證(見卷一第9-13頁),而細觀該份文件,係依「泥作工程」、「木作工程」、「地板工程」、「油漆工程」、「水電工程」、「燈具工程」、「其他工程」等種類逐項估列,除列計追加工程款外,並列有追減工程款,部分項目係就原契約約定項目之報價為追減;參以證人張上羽亦係證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項等語(見卷三第6頁 反面);再參酌被告於99年10月8日寄發予原告之(99) 朕戴律字第028號達朕法律事務所函中,亦未否認有變更 追加工程之事實(見卷一第14-16頁反面);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復未否認有工程變更(見卷一第47頁反面、第50頁),僅認變更設計未逾越合約約定範圍,毋庸再給付工程款等情,惟原證2報價單中既未記載「總價承攬」字樣 ,是被告辯稱追加工程已包含於原契約範圍內,應非有據;此外,被告羅列予原告之注意事項中,亦有提及追加項目及費用(見卷二第239-249頁)。則原告另以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之價款,應認被告確實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應屬有理。 (三)至關於追加項目部分,原告除提出原證2 報價單外,並於訴訟進行中提出相關圖面供鑑定人參酌;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及部分圖面之真正,並抗辯:鑑定報告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圖面作為依據,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云云。然查,兩造就追加部分並未簽訂書面之工程合約,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部分圖說,雖否認其真正,惟被告就大部分之追加項目確有施作乙節並不否認(詳下述),僅稱應包含於原契約範圍內,未約定額外收費等情,且原告已提出相關追加工程之圖說,觀諸該等圖說之記載,均為本件裝潢工程當時繪製之圖說,原告應無事後偽造之必要,則原告將其所主張兩造議定之追加工程標示於該等圖說內,再由鑑定人以兩造意見為主要依據,輔以兩造分別所提資料,以工程實務面鑑定就單價及數量為合理之分析。準此,被告抗辯鑑定人未查明原告所提上開圖面之真正與否,即以原告所提之圖面作為鑑估之依據,難認可採云云,尚乏所據。 (四)又本件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追加工程款,經送補充鑑定結果如下: 1.泥作/打除/其他工程: (1)「1F 車庫儲藏室PVC改貼地磚」工項: 被告否認有此項之追加,辯稱應含於原合約之泥作字打除/ 其它工程一「1F車庫樓梯部分打除及地磚修補」等語。參酌鑑定意見為:此部分在圖面並無法看出「鋼琴下儲藏室」、「儲藏室」等空間,無從研判(見卷四第28頁)。鑑定人張文耀亦到庭陳述:在圖面上沒有看出鋼琴下儲藏間、儲藏室,在給我的資料中沒有看到這個名詞,所以在鑑定的時候沒有辦法判斷。這部分以工程慣例來看,是含在原合約還是追加都有可能,修補的工項不一定都會含在原工項裡面,應該請原告提出工料、單價分析來判斷費用是否合理。原來約定好要做的工項,可能在施工時,認為已經要重做了,所以廠商就不太會去保護地磚面。數量的部分可以實際測量,但去現場時已經包在地板下面,如果到現場也不可能看得到損傷的情形,但以量的部分精確的計價要這樣,我不能在沒有拆下來的情形,我不能估算數量是否正確。若是損傷是施工者造成的就應該由施工者負擔這個費用,而不能請求這個費用等語(見卷四288-289 頁)。依此而言,本項既有改貼地磚,則損傷之修補應不能再追加請求。 (2)「1F 玄關區儲水蓋修改」工項3,000元: 被告雖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惟辯稱並未言明加價云云。參酌鑑定意見為:若如原告所言原選定磁磚做了修改,修改方若為被告,被告應給付此費用。儲水蓋是否如被告所言含於磁磚施作項目內,要依簽訂合約文字或圖說而定。但並沒有看到等語(見卷四第29頁)。鑑定人張文耀亦到庭陳述:這個問題是說磁磚做了修改,雙方如果已經先有約定,後來修改要求者要去支付這個費用,不銹鋼儲水蓋材質與磁磚不同,是單一的料件要另外購買,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如沒有寫在磁磚後面的話,另外要求費用是可以的。儲水蓋沒有附照片,所以不知道樣式為何,不能判斷價格,儲水蓋大小應該會在60見方左右,沒有特別要求的話,訂作的話認為費用大概3 仟元左右,一般材質都會是不銹鋼的等語(見卷四第289 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儲水蓋因需配合磁磚大小故須修改,否則無法打開清洗,足認被告對儲水蓋之修改應有同意,且原合約泥作/ 打除/ 其它工程一「IF玄關區拼花材料及工資」未註明含儲水蓋,再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3,000 元。 (3)「2F鋪大理石地磚含美容、貼工」、「2F鋪大理石地磚 水泥沙材料」工項168,000元: 被告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及施作,惟辯稱原告巧立名目增加費用云云。參酌鑑定意見為:大理石地坪與地磚地坪的確有價差,一般承商和業主間是都會追加減等語(見卷四第30頁)。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一般拋光石英磚與大理石有價差,一般施作廠商都會向屋主要求追加費用,要求的追加費用部分要看是純貼石材的費用還是打掉石英磚再貼的費用,從附件三之三上面看來純粹石材的料錢,單價看起來稍微高了一點,臺北單價大約會落在1萬1仟元左右,因為進口的港口在臺北,運到新竹還有運費,雖然價格有高了一些但不會太離譜,我認為單價應該在1萬2仟元左右等語(見卷四第289頁)。另被告雖爭執坪數,主 張原告浮報坪數,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原合約報價單即修改前之2F舖拋光石英磚(工資)之數量為16坪,可認原告主張本項變更為舖大理石地磚之數量為14坪,應屬合理,再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應可請求12000X14 =168,000元。 (4)「2F鋪廚房拋光石英磚(材料),含耗材」、「2 F鋪拋光石英磚(工資)」工項17,800元: 被告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惟辯稱此項目已包含在原合約書之泥作打除/ 其它工程- 「2F鋪100*100 拋光石英磚(料)一含耗料(工資)」內云云。參酌鑑定意見為:追減 項目的確有減18坪之100*100拋光石英磚,目前追加單價 低於追減單價。被告雖又稱原告所列工資係屬浮報、單價數量亦屬不實云云(見卷四第31頁)。而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泥作/打除/其他工程第五、六項)追減的項目原本就有列18坪拋光石英磚,後來追加是合理的,費用部分還算合理。(材料是否把片看成坪?28片鋪2.5坪。 )單價比原來的2千低很多,數量部分28米平方除以3.3,事實上是8.5坪,我覺得數量是膨脹,但是以總和現在看 是多了一點,如果廚房的面積從圖來看,不看家具蓋住的地方是3坪左右,數量要去現場看才知道,圖面上面沒有 尺寸算不出來。從被告所陳述28片鋪2.5坪,材料跟工是 不對,坪數算出來是8.5坪,項目、坪數不對等應該由原 告說明。(尺寸的大小是否為100*100只是猜測,並不確 定?)追回來的尺寸是否是100*100要看現場,就知道磚 的大小為多少,如果是比較小的磚確實需要多一點的片數。(單價若為840元,尺寸應為何?)若以冠軍計算,840元應該買不到100*100元。原來追減的部分一坪已經明列 單價6600元的材料錢,原告公司追加一片840元,要知道 大小多少才會知道合不合理。若是以100*100尺寸客觀上 一坪的磁磚單價因為不是常用的尺寸所以不清楚價格,若是常用80*80的話,一片單價在800元左右,一坪單價就是4120元左右。工資一坪3仟元費用合理。」等語(見卷四 第290-291頁)。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請求應屬合理, 至其數額,依鑑定人所述,工資每坪3,000元、材料每坪 4,120元,以2.5坪計算,工資應為7,500、材料應為10,300,故本項可請求17,800元。 (5)「3/6F 浴室浴缸砌磚架高」工項: 被告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辯稱舊有浴缸之高度足夠並未「架高」,未言明裝回浴缸需要任何費用云云。參酌鑑定意見為:法院交付之設計圖3F沒有繪製浴缸、無6F平面,現場會勘時皆有施做浴缸等語(見卷四第32頁)。而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原告所述的建商完成圖沒有看到,另法院原先給我的圖上面沒有浴缸,但我去看現場時是有浴缸的。這部分是有砌磚才有辦法架高。因為我沒有之前的資料,所以不知道是否有架高。若假設浴缸有架高(含貼磚)的話,3、6樓單純砌磚去架高9,000元是值得的等語 (見卷四291頁)。是被告否認有此項施作,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確有架高,然其無法舉證證明之,本項請求自屬無據。 (6)「1F玄關-2F廚房拋光磚交填縫美容」工項: 被告否認有此項目之追加,辯稱本項目2F廚房部分已包含在原合約書之泥作生打除/ 其它工程- 「2F拋光磚交填縫美容」內云云。參酌鑑定意見為:「拋光磚交填縫美容」單價若以舖設拋光石英磚工資單價比例看來偏高,就算要計入應予折減等語(見卷四第33頁)。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這個項目在一般貼拋光磚時不會特別拿出來寫這個項目,這個項目跟實際價格來看,跟拋光磚的價格是不對等的。百分之八十的案子不會特別對拋光磚填縫特別要求價金。剛才原告所說的原合約已經列了二樓拋光磚交填縫美容,我在報告裡面寫,原本的工程報價1800元,認為依照實務認為過高。但原合約已經有合意拋光磚的單價,後來追加是合理的,但是我還是認為單價過高等語(見卷四29 1-292頁)。是本項參酌鑑定人意見,認依工程慣例,本項不應另行追加請求,始符常理。 2.木作工程 (1)「全室改HQ緩衝器」工項: 被告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參酌鑑定意見:現場會勘時有施做緩衝器,但無法判斷是哪方施做等語(見卷四第34頁)。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這個很明確現場有看到緩衝器,但我沒有辦法判斷是何人施作,但是以單價來看是合理的,數量我確實沒有算,因為那算起來蠻多的等語(見卷四第292頁)。而原告雖提出附件3-4之收款對帳單為證,惟不明施作地點,其上數量與原告主張之29組亦不符,難認足以證明即為本項之施作,故本項請求尚難准許。 (2)「1F車庫鋼構上冷氣及捲箱封板鐵架支撐」、「1F車庫平頂天花板改包樑施作」工項: 被告否認有此項目之追加,辯稱未約定額外收費,且報價單已註明贈送本項等語。而原告所提報價單上就此項既已註明「贈送」,足認當時兩造確已合意不再另行追加費用,本項請求自不應准許。 (3)「1F 儲藏室平頂天花板」工項2,800元: 被告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惟辯稱原本合約應已包含施工儲藏室該有之一切費用( 原合約書亦已有木作工程-1F-「1F車庫平頂天花板」項目) ,並未言明加價云云。參酌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以工程慣例來看需要做的項目明列出來,如果原合約沒有寫而實際上有做的話,天花板要另外做不會跟木作一起,會另外寫,儲藏室不是主要空間,不一樣會做天花板,要看當初的合約約定,認為費用偏高是指說單價偏高,一般來講儲藏室是次要空間,選擇的材質會比較便宜,每坪大概1 仟元(含工資)左右,所以寫3仟元偏高等語(見卷四第293頁)。而本項確有施作,參酌鑑定人意見,依工程慣例應會另外計費,依鑑定人意見,原告主張之單價偏高,應以每坪1,000元計算,是本 項應可請求2,800元。 (4)「1F 車庫夾層上冷氣封樑及修補」工項4,000元: 被告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惟辯稱此項目見原合約書中木作工程-1F-「1F車庫鋼構上矽酸鈣板隔間」項目) 原本合約應已包含施工夾層隔間該有之一切費用(況且原合約書中亦已有木作工程-1F-「1F車庫鋼構上冷氣及捲箱封板」項目),並未言明加價云云。參酌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如果以單價來看,這是很零星的東西,都花費在3、4仟元都是合理的價格,都是出工最基本的價格等語(見卷四第293頁)。而本項確有施作,是參酌鑑定人意見,本 項原告主張數額合理,應可請求4,000元。 (5)「1F鋼琴旁電視牆造形骨架底板」、「1F鋼琴旁電視牆造形面貼文化石材」工項17,500元: 被告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施作,惟辯稱無約定需額外費用,且原應貼壁紙,後變更為貼文化石材,應扣除壁紙費用云云。是本項既有施作,參酌鑑定人張文耀之到庭陳述:以單價論是合理的等語(見卷四第293頁),原應可請 求28,000元之費用。然而,原應貼壁紙,後變更為貼文化石材,故應扣除壁紙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而原告並未追減壁紙費用(見卷五第186頁),故應扣除, 是本項應可請求28,000-10,500=17,500元。 (6)「1F新作樓梯側牆造型及暗門弱電機箱」工項14,400元:被告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惟辯稱無約定額外費用云云。鑑定意見認以單價論是合理單價,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是追加或是原契約約定範圍,就項目來看,一般工程慣例廠商會提出追加,若是由木工施作的話,側牆造型的費用工資比較貴,費用是合理等語(見卷四第293頁)。 而本項確有施作,參酌鑑定人上開意見,再參以原告主張1F新作樓梯側牆造型之費用為12,400元,暗門弱電機箱 2,000元之費用乃弱電箱外修飾門片,認本項請求14,400 元應屬合理。 (7)「1F新作樓梯旁木隔屏改鍛造扶手差額」工項: 被告否認有此項目之追加,辯稱未約定額外收費,報價單已註明贈送等語。而原告所提報價單上就此項既已註明「贈送」,足認當時兩造確已合意不再另行追加費用,本項請求自不應准許。 (8)「1F 鋼琴區牆改進口壁紙差價」工項: 被告否認有此項目,原告就是否確改進口壁紙乙節,雖提出附件三之五之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惟其僅為原告與第三人間之應收帳款明細,不明原告購買該等壁紙後之施作地點,尚難認足以證明即為本項之施作,故本項請求礙難准許。 (9)「1F 鋼琴區牆改烤漆造形層板」工項: 被告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原告亦自承並未至現場安裝,(見卷四第294 頁),本項費用自不應准許。 (10)「沙發壁紙背牆造形&進口壁紙差價」工項: 被告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惟辯稱沙發壁紙背牆造型在原合約書中木作工程-2F-「沙發壁紙背牆造型」項目已列,且原項目並未說明採用何種壁紙等語,而本項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改為進口壁紙,則其請求壁紙差價,尚難准許。 (11)「餐廳區造形隔屏拉門改用不鏽鋼烤漆差額」、「餐廳區造形隔屏拉門改用茶玻差額」工項18,000元: 被告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施作,惟辯稱無約定額外費用云云。參酌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兩造是否合意並不知悉,施工廠商有把位置標清楚,要求的單價價格是OK的,設計是否這樣做是工程自由,並不是慣例,如果依照上面的單價來計算,我覺得是合理的等語(見卷五第7 頁)。並提出補充鑑定說明:原為清玻璃,改用茶玻,價差100 元/才(見卷五第189頁),即認原告主張數額合理。而本項既有施作,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原告主張數額合理,應可請求18,000元。至被告雖又提出現場照片說明現場不鏽鋼情形與原告所提圖面不同,抗辯不鏽鋼用料減少云云(見卷五第223頁),然如以被告所提照片比對原告所提 圖面左側,則不鏽鋼用料並無不同,即被告所提上開照片畫面過小,無從百分之百確認所拍攝位置右側是否尚有如圖面所示右側格柵,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12)「餐廳窗邊半腰端景櫃檯面貼大理石」工項6,600元: 被告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施作,惟辯稱無約定額外費用云云。而本項確有施作,參酌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這也有把圖標出來,依據尺寸的單價來看是合理的等語(見卷五第7頁),鑑定人嗣並補充說明:合理價格約為5,814-8,305元之間等語(見卷五第185頁),且兩造嗣已不爭 執單價應為550元,並同意數量以12才計算(見卷五第185頁),則本工項之費用應為6,600元。 (13)「中島吧台外面貼茶鏡」工項3,780 元: 被告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施作,惟辯稱無約定額外費用云云。參酌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圖也有標示出貼的位置,每才的價格也是合理的。無法從工程慣例去看是否屬於原契約範圍內或追加,這也是個人的選擇等語(見卷五第7頁)。而本項確有施作,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原告 主張數額合理,是本項應可請求3,780元。 (14)「客廳天花板投影機鋼構修改」工項8,000 元: 被告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施作,惟辯稱已包含在原合約書之木作工程-2F-「客廳橢圓層次天花板造形」內為切除一小部分鋼樑以配合音響廠商施工,無約定額外費用云云。參酌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如果依照工程慣例,如果項目寫天花板工程的話,投影機是單獨的設備,一般來說會另外寫一個項目,原合約如果沒有另外寫的話,就是當初不含投影機相關的施工,如果依照工程慣例來看,要求投影機的追加款項是合理的,單價來看也是合理的等語(見卷五第7頁)。而本項確有施作,參酌鑑定人意見,本 項原告主張數額合理,應可請求8,000元。 (15)「後臥舊衣櫃安裝及拆除更衣室隔間」工項: 被告否認有此項目之追加,辯稱未約定額外收費,報價單已註明贈送等語。而原告所提報價單上就此項既已註明「贈送」,足認當時兩造確已合意不再另行追加費用,本項請求自不應准許。 (16)「後臥舊衣櫃補門片及增加系統櫃1 尺」工項: 被告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現場的衣櫃是L型,原告並沒有施作,衣櫃本來就是我自己的。 門本來朝前,後來轉向後臥,門本來就是我自己的,其他材料都是我自己的。衣櫃方向也有變,本來朝前變成朝後面等語(見卷五第9頁)。鑑定人張文耀則到庭陳述:如 果依照被告所述,衣櫃不可能沒有變更,因為門開的位置會被衣櫃擋住。若照被告所述,第20項(即本項)不會出現,因為原告既有的櫃子就是L型,裝上去的櫃子還是L型,且原告有說櫃子是可以拆卸的,所以20項(即本項)的費用不會出現等語(見卷五第9頁)。是參酌鑑定人意見 ,認本項原告之請求不合理。 (17) 「後臥舊衣櫃及更衣室輕隔間」工項: 被告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上(見卷五第9頁)。而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若照被告所述 ,第21項(即本項)部分也不會出現,因為隔間就不會存在,一字型才會有隔間出現,若是L型就不會有隔間出現 (見卷五第9頁)。是參酌鑑定人意見,同認本項原告請 求不合理。 (18)「臥更衣室門片修改」工項5,000元: 被告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上(見卷五第9頁)。而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若照被告所述 ,門從左邊搬到右邊是可以的,施工上要五金費用跟施工的工資,這還是涉及有修改的問題,所以第22項(即本項)的費用還是存在等語(見卷五第9頁)。是參酌鑑定人 意見,本項原告之請求應屬合理,至於數額,鑑定意見認為若使用舊門片,且含修改門片、安裝門斗、安裝門扇五金,原告主張之價格相當,是本項應可請求5,000元。 (19)「前臥更衣室地板架高及5 寸實木地板」工項6,500 元:被告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惟辯稱已包含在原合約書地板工程-「3F客房鋪五吋寬實木地板」與「3F客房部分架 高15CM」云云。參酌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依照原告所述,認為增加1.3坪沒有錯,單價依照原合約計算認為合 理,但認為依照實質的價格認為偏高,實際上做木地板一坪在5,000元左右,鑑定報告因為不知道增加的位置在何 處,所以認為在原合約內,所以若兩造有合意,就需要追加這個費用,若依照原合約就不可列為追加等語(見卷五第10頁)。而本項確有施作,參酌鑑定人上開意見,本項原告數額應以每坪5,000元計算,是本項應可請求6,500元。 (20)「前臥客房更衣室旁書櫃」工項17,500元: 被告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惟辯稱已包含在原合約書中木作工程-3F-「前臥客房書櫃」云云。而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若是照原告所提的完工圖,尺寸是對的、單價都是合理的。確實有增加櫃子,單價合理、數量是對的等語(見卷五第10頁)。是本項確有施作,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原告主張之數額合理,應可請求17,500元。 (21)「前臥客房書桌原估價架板改線槽盒差償」工項2,490元 : 被告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惟辯稱原合約書中木作工程4F「前臥客房書桌」,當初並無說書桌挖線體盒須額外費用,未言明額外費用云云。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認為單價是合理的,若依原告圖面,數量應該是13.7尺,算14尺是合理的,若依照被告所述,數量應為8.3尺等語(見 卷五第10頁)。而本項確有施作,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原告主張單價應屬合理;惟被告辯稱僅施作側邊,原告則無法舉證證明施作數量,是依被告所述,本項應以8.3X 300計算,原告應可請求2,490元。 (22)「主臥起居間電視壁牆造形畫框及貼國產貼紙」工項11,923元: 被告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參酌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認為價格稍高,畫框、壁紙合計的價格約在12,533元左右。畫框周長7 公尺即23.3尺,每尺含上漆450 元,合計10,500元,壁紙依照圖面應為270 公分,面積是9.6 平方,每坪700 元,合計2,033 元,總計12,533元(見卷五第11頁)。本項確有施作,參酌鑑定人意見,本項原告主張造型畫框9,890 元,應屬合理,壁紙部分則為2,033 元,應可請求11,923元。 (23)「主臥起居間窗邊書桌加線槽盒」工項3,950 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追加施作此項目,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無約定需額外費用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由被告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第4點,亦可見被告確有要求施 作此項(見卷二第239頁)。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 見認依據原告所提平面圖(即圖21),長度應為(48+144 +48) /30.3=7.9尺,此為被告所不爭,單價500元則屬合 理,故本項工程款應為3,950元。 (24)「主臥更衣室與起居間造型隔屏增加」工項2,295 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僅稱無約定需額外費用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依據原告所提平面圖(即圖5),僅標示主臥房更衣室 長度變長,由160變成213,增加213-160=53,53/30.3=1.7尺,因無提供所謂「造型隔屏」詳圖,由平面圖僅能看 出為分間牆,若表面貼壁紙或油漆粉刷,每尺造價大約 1,350元。故本項工程款應為2,295元。 (25)「主臥更衣間開放式衣櫃增加」工項15,30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僅稱無約定需額外費用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依據原告所提平面圖(即圖5),較原合約衣櫃長度由 160增為213,增加1.7尺,因雙邊1.7*2=3. 4尺,依原合 約單價4,500計算,故本項工程款應為15,300元。 ( 26)「 主臥茶水櫃不鏽鋼水槽」工項4,000 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僅稱已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依據原告所提平面圖(即圖22),原告所主張單價尚屬合理,故本項工程款應為4,000元。 (27)「主臥房更衣間拉門夾紗玻璃差價」工項4,500 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僅稱無約定需額外費用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依據原告所提平面圖(即圖23),面積(0.78-0.05*2) *( 2.10-0.05*2)*11=15才,至單價部分,夾紗玻璃大約 400,須扣除噴砂玻璃價格100,故價差300為合理值,故 本項工程款應為4,500元。 (28)「主臥房床側書桌」工項6,750 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僅稱變更後費用應較原合約低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由被告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第10點,亦可見被告確有要求施作此項(見卷二第239頁)。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依據原告 所提平面圖(即圖24),原告主張之數量單價均合理,被告抗辯書桌長度為2.7尺,應扣除0.3尺之費用750元,原 告亦不爭執,故可請求6,750元。 (29)「主臥房床側落地床頭櫃」工項9,00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僅稱變更後費用應較原合約低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依據原告所提平面圖(即圖24),原告主張之數量單價均合理,故本項工程款應為10,000元;鑑定人並補充說明:床頭櫃大約1尺,一般木做矮櫃報價在5,000元/ 尺左右尚合理。又原合約書桌單價4,500元/尺,但矮櫃抽屜做工較複雜,故5,000元/尺為合理等語(見卷五第189 頁)。惟被告辯稱書桌與床頭櫃造型差不多,應比照書桌單價計算,觀之被告所提照片(見卷五第31.33頁)書桌 與床頭櫃之造型差異確屬不大,且均有抽屜,故認本項應比照書桌4,500/尺,原告所可請求之總價應為4500x2=9, 000。 (30)「臥房床頭菱形綿布改畫框皮革造型」工項3,000元: 系爭工項經鑑定意見認「依圖24,數量單價皆合理」。原告對此亦無意見。故本項工程款應為3,000元。 (31)「主臥房床頭壁牆封板貼國產壁紙」工項7,445 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僅稱變更後費用應較原合約低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依據原告所提平面圖(即圖24),寬度(120 +165) /30.3=9.4尺,封單面板+貼國產壁紙=1000/M2,高度2.64M,換算每尺792元4尺,故本項工程款應為7,445元。 (32)「主臥房門及起居室房門皮革差價」工項7,00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依據原告所主張價差尚屬合理,故本項工程款應為7,000 元。 (33)「主臥房TV牆+廁所暗門壁牆增加長度」工項: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惟鑑定意見認本項僅差1 尺,且原告未寫明增加何段尺寸、多施做了何種工項和材料,由此應可認此項目應包含在原合約範圍內較為合理,原告此項目之請求不應准許。 (34)「3-4F 書桌玻璃」工項3,880 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無約定需額外費用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依據圖19、圖21,數量( 2.5*0.6+( 0.48+1.44+0.48) *0.6) *11=32.34 才,單價應為120 元/ 才,,故本項工程款應為3,880 元。 (35)「主臥房改進口壁紙差價」工項: 被告否認有此項目改貼進口壁紙,而原告對於本項是否改為進口壁紙,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項請求尚難准許。 (36)「主臥天花板上加隔音棉」工項: 原告所提報價單上就此項已註明「贈送」,足認當時兩造確已合意不再另行追加費用,且原告對此項已表示無意見,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 (37)「6F原有床頭壁牆下方加貼木皮,上方貼壁紙(含底板)」工項: 被告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鑑定意見認原合約5F和6F都有「床頭壁牆下方加貼木皮,上方貼壁紙(含底板)」,應不必再追加。補充鑑定意見亦認,縱依原告補充所示,改為「6F壁牆板造型」,圖6亦無標示任何尺寸和牆板位置, 是本項原告無法明確主張追加項目為何,亦無從認定是否確有施作,此項請求應不准許。 (38)「6F浴室部份杉木天花板及包樑抹石子」工項9,00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僅稱無約定需額外費用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依據圖8並無標示尺寸亦無詳圖,概估天花面積大約 10M2,天花單價以每1000/M2計,大約10,000元,故原告 要求9,000尚合理。故本項工程款應為9,000元。 (39)「全室地板修繕」工項: 被告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鑑定意見認若為施工者之瑕疵,修繕為施工者必要之改善,應包含於原合約項目內,補充鑑定亦表示鑑定現場確實有部分地板尚有異音。是原告此項目之請求不應准許。 (40)「配合冷氣\大哥大強波天花板開孔修補」工項: 被告辯稱此項目大部分係由冷氣廠商施作,而原告就此項目亦無法舉證證明係由其施作者,縱認確係原告施作者,由裝潢施作慣例及社會一般經驗判斷,配合冷氣廠商等之天花板開孔修補,未另行收費應較合常情,是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3.油漆工程: ⑴「主臥TV牆十廁所暗門噴漆及壁牆增長透明漆」工項: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惟鑑定意見認此項應已含於原報價「新作隔間批土油漆( 單面) 」中,是本項請求不應准許。 ⑵「4F 音響櫃改木作櫃黑烤漆」工項2,70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鑑定意見認一般而言,烤漆因上漆研磨道數多,單價高於漆透明漆。如以第3項單價900元計算,本項應為2,700元。 ⑶「4F主臥房床側書桌十床頭櫃透明漆贈黑烤漆」工項4,770 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僅稱費用應較原合約低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依圖24,側桌+ 櫃體=( 120+40) /30.3=5.3尺,每尺單價900 尚屬合理,是本項工程款應為4,770 元。 ⑷「修改舊天花板冷氣開孔批土油漆(5F/6F )」工項: 原告主張4 處共5,200 元,被告則認為此項目已包含於原合約「油漆工程- 新作冷氣封板及修改天花板批土油漆」中,且與木作工程第46項重複。本項修改舊天花板冷氣開孔批土油漆(5F/6F ),衡情應包含於原合約「油漆工程- 新作冷氣封板及修改天花板批土油漆」,故不應准許。⑸「1F-2F 部份牆面全批油漆增加」工項: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沒有圖標示位置,數量無法查驗。但以合約850/坪單價回推,施作數量應為8.2 坪( 27M2) ,樓高若2.7M即施作10M 長牆面。印象中牆面幾乎為貼壁紙,故此價格恐偏高。而原告雖主張有施作此部份,然所主張增加之部分牆面全批油漆,增加位置及面積究為何,原告未能舉證,空泛請求7,000 元,尚無依據。 ⑹「3F-5F 部份樓梯天花板90*90全批油漆增加」工項: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鑑定意見認此部分與「全室原牆壁及原天花板重新刷油漆( ICI 乳膠漆) 」有重複計價之虞。是本項請求尚難准許。 ⑺「2F-6F 部份樓梯踢腳板刷油性白色漆增加」工項: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鑑定意見認若須追加油性踢腳,也應扣除ICI 乳膠漆塗刷面積。兩者價差並不是很大。則兩相加減後,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且被告亦否認有額外請原告再增加此項2F-6F 部份樓梯踢腳板刷油性白色漆。是本項請求尚難准許。 ⑻「3F 書房更衣室拉門噴染胡桃木色」工項: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僅稱無約定額外費用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惟補充鑑定意見認依據原合約第4項已寫木作櫃體透明漆三底二度,此項目應已包含。是 本項請求尚難准許。 4.水電工程: (1)「新增音響獨立專用電源2F*3處/4F*2處」工項5,000元: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由被告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第11.12點,亦可見被告確有要求施作此項(見卷二第 242頁)。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原告所稱之迴 路可能僅於單一房間新增之開關和電源出口,若此單價應為1,000左右,故本項工程款應為5,000元。 (2)「配合音響線洗牆配管2F*3處/6F*1處」工項3,000 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由被告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第11.12點,亦可見被告確有要求施作此項(見卷二第 242頁)。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依據原告所主 張單價尚可,數量無配線圖無法實算,但以放置之家具與空間性質研判,所列數量尚屬合理,故本項應為3,000元 。被告雖辯稱鑑定人所稱為推估云云,惟鑑定人係以放置之家具與空間性質研判,並非全無依據。另被告又辯稱原合約報價單中1-5樓配合裝潢配電55,000可認係統包1-5樓各裝潢配電云云,惟本項「配合音響線洗牆配管」,並未列於原合約報價單中1-5樓配合裝潢配電55,000之細項中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3)「配合音響線拉線2F*3處/4F*5處」、「插座移位」工項 18,80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由被告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第11.12點,亦可見被告確有要求施作此項(見卷二第 242頁)。鑑定意見認拉音響線確實沒有出現在原合約報 價單裡。故原告主張此部份應另計價,應合理。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依據原告所主張單價尚可,數量無配線圖無法實算,但以放置之家具與空間性質研判,所列數量尚屬合理,故本項應為2,000元;被告雖辯稱鑑定人 所稱為推估云云,惟鑑定人係以放置之家具與空間性質研判,並非全無依據。另插座移位部分,有列於原合約報價單,屬原合約報價單中1-5樓配合裝潢配電55,000元內, 但原告已追減55,000元,應可請求16,800元。故本項合計應可請求18,800元。 (4)「原燈具出線延長」、「新增插座」工項26,20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依補充鑑定意見,單價分別應為350 元、500 元,數量無配線圖無法實算,但以5 層樓住宅裝修粗略估計所列數量尚屬合理,故本項應為4,200 +22,000 = 26,200元。被告雖辯稱鑑定人所稱為推估云云,惟鑑定人係以5層樓住宅裝修估計,並非全無依據。至 本項雖均列於原合約報價單,屬原合約報價單中1-5樓配 合裝潢配電55,000元內,但原告已追減該項55,000元,故本項應可請求26,200元。 (5)「新增迴路及單切開關」、「新增迴路及雙切開關」工項10,50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由被告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第11.12點,亦可見被告確有要求施作此項(見卷二第 242頁)。而「新增迴路及雙切開關」一項有列於原合約 報價單,屬原合約報價單中1-5樓配合裝潢配電55,000內 ,但已追減,可再請求補充。鑑定意見認原告所主張單價尚可,數量無配線圖無法實算,但以放置之家具與空間性質研判,並輔以概略計算,所列數量尚屬合理,故本項應為10,500元。「新增迴路及單切開關」一項未列於原合約報價單,但鑑定人認應包含於原合約配合裝潢配電項目,不能再追加請求。 (6)「新增獨立專插電源2F洗碗機/電器櫃/電燈」、「第四台電視延長及移位」工項10,60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補充鑑定意見認原告所主張單價分別應為尚屬合理,數量無配線圖無法實算,但以放置之家具與空間性質研判,並輔以概略計算,所列數量尚屬合理,故本項應為5,000+5,600=10,600元。且此項雖有列於原合約報價單中1-5樓配合裝潢配電55,000元內,但已追 減,應可再為補充請求。 (7)「5F電梯電話線洗牆」、「2F熱交換機獨立電源」工項 60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鑑定意見認5F電梯電話線洗牆可追加,電梯電話線洗牆600 元,2F熱交換機獨立電源已於原合約有該項目,不可追加。補充鑑定意見認單價合理,故本項可請求600 元。 (8)「2F 大金熱交換機」工項45,000 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變更,僅稱由他處費用貼補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然大金熱交換機之價格非低,應無由他處費用貼補之可能,原告主張應屬合理。至其合理費用,鑑定意見大金熱交換機在4F已有施作,價格也在原合約也有,應無爭議,故本項可請求45,000元。 (9)「3F/6F 浴室給排水配管洗牆」工項: 被告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鑑定意見認沒有使照執照圖無法比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項請求尚難准許。 (10)「6F新增電視/電話/影音線配置」工項: 原告主張1 式3,500 元,被告則認為此項目已包含於原合約「1-5 樓配合裝潢配電55000 」中。鑑定人再說明意見:裝潢配電大都指電力和弱電配線,所用線材若無特別指定高規格線材,一般不會另外計價等語。是本項應不可再為請求。 (11)「3/4/5/6F 暖風扇獨立電源」工項300 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鑑定意見認,應計入「1-5F配合裝潢配電」內,惟6F部分無法計入該項,故依補充鑑定意見,應比照第12項300 元計算,故本項可請求300 元。 (12)「6F 阿拉斯加暖風扇220V 遙控型」工項16,00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變更,僅稱無約定額外費用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由被告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第35點,亦可見被告確有要求施作此項(見卷二第243 頁)。至其合理費用,鑑定意見認多追加設備理應追加,補充鑑定意見認原告主張之單價合理,數量無圖無法實算,但一間浴廁一座之數量尚屬合理,故本項應可請求16, 000元。 (13)「6F馬桶區小臉盆」、「6F馬桶區臉盆龍頭」、「6F廁所地板沖洗器」工項7,50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鑑定意見認衛生器具一般估價會個別列出。故若被告同意施作者須追加。補充鑑定意見認原告主張之單價合理,數量無圖無法實算,但以所列項目各一計算數量尚屬合理,故本項可請求 7,500元。 5.燈具工程: (1)「舊間接光日光燈安裝工資(採舊有燈管)」工項4,200 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鑑定意見認原合約項目有列,但僅列客廳和主臥,其餘應按數量加計。補充鑑定認原告主張單價合理,數量無圖無法實算,但以原鑑定報告附件十三計算,未計入2F-3F 客廳和主臥,其餘數量34,與28相差不遠,故本項可請求4,200 元。 (2)「舊圓型大嵌燈拆除及安裝工資(採舊燈管)」工項2,20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鑑定意見認,原合約項目有列,但僅計燈泡價格,若有拆除及安裝,應計之,補充鑑定意見並認原告主張單價合理,數量無圖無法實算,但以工程空間屬性研判數量尚屬合理,故本項應可請求2,200元。 (3)「新T5間接光日光燈安裝(黃、白光)」工項27,500元: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由被告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第39點,亦可見被告確有要求施作此項(見卷二第240 頁)。至其合理費用,鑑定意見認,原合約無此項目,須追加,補充鑑定意見並認原告主張單價合理,數量無圖無法實算,但以原鑑定報告附件十三計算,總數量74,扣除舊間接光日光燈28,等於46,與50數量接近,尚屬合理,故本項可請求27,500元。 (4)「新 T5 間接光日光燈安裝(藍\紅光)」工項9,280元: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由被告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第39點,亦可見被告確有要求施作此項(見卷二第240 頁)。至其合理費用,鑑定意見認若有施作須加計,補充鑑定意見並認原告主張單價合理,故本項應可請求9,280 元。 (5)「圓型大崁燈23W 省電燈泡」工項 8,800 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由被告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第21.11點,亦可見被告確有要求施作此項(見卷二第 242、249頁)。而原合約報價單雖已有此項目,但已追減。而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原告主張單價合理,數量無圖無法實算,但以工程空間屬性研判,所列數量尚屬合理,故本項可請求8,800元。 (6)「圓型大崁燈LED燈泡」工項15,60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鑑定意見認若以一般型計算,以當時價格為1,200 元左右。故本項可請求15,600元。 (7)「LED小崁燈」工項9,35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對數量亦未爭執,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由被告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第29點,亦可見被告確有要求施作此項(見卷二第240頁)。而原合約報價單雖已有此項目, 但已追減。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單價在沒圖及規格情形下,建議沿用普通崁燈550元,至數量原告主張 應屬合理,本項可請求9,350元。 (8)「LED方型崁燈一燈式」工項16,65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對數量亦未爭執,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由被告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第29點,亦可見被告確有要求施作此項(見卷二第240頁)。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 單價在沒圖及規格情形下,建議單價採一般型2,000元, 惟原告主張單價1,850,至數量原告主張應屬合理,是本 項可請求16,650元。 (9)「LED方型崁燈二燈式」工項6,00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對數量亦未爭執,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由被告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第8.29點,亦可見被告確有要求施作此項(見卷二第246、240頁)。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原合約無此項目,若有施作須追加,單價在沒圖及規格情形下,建議採一般型2,000元,至數量原告主張應 屬合理,是本項應可請求6,000元。 (10)「LED方型崁燈二燈式」工項2,00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對數量亦未爭執,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由被告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第10.29點,亦可見被告確有要求施 作此項(見卷二第246、240頁)。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原合約無此項目,若有施作須追加,單價在沒圖及規格情形下,建議採一般型2,000元,至數量原告主張 應屬合理,本項可請求2,000元。 (11)「舊方型崁燈更換LED燈泡」工項1,50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對數量亦未爭執,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至其合理費用,補充鑑定意見認原合約無此項目,若有施作須追加,單價在沒圖及規格情形下,建議採一般型500 元,至數量原告主張應屬合理,本項可請求1,500元。 (12)「IC 切換器」工項5,000 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而原合約報價單雖有此項目,但已追減。至其合理費用,鑑定意見認原單價為600元,是 原告主張500元應屬合理;至數量無圖無法實算,惟IC切 換器多半設置在空間主燈,用以切換燈光,本案空間房間數共10間,若以此為計算基準,應為10組,亦有原告提出之位置圖可供參酌(見卷五第210頁)。故而,本項應可 請求5,000元。 (13)「夾層全方位感應器」工項1,500元: 被告並不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僅稱應含在原合約內云云,對數量亦未爭執,已足認本項確有施作;由被告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第28點,亦可見被告確有要求施作此項(見卷二第240頁)。至其合理費用,鑑定意見認一般 此設備如燈具會個別列出,補充鑑定認數量單價尚合理,本項可請求1,500元。 (14)「20W壓克力燈罩式日光燈組T8」、「40W壓克力燈罩式日光燈組T8」、「3波長日光燈管」、「6F舊小崁更換LED小崁燈」、「改裝LED方型崁燈」、「主燈採另計與宏捷結 算」、「23W省電燈泡」工項: 被告否認有此等項目之施作,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此等項目之請求尚難准許。 (15)「1F停車場壁燈」工項: 被告否認有此項目之施作,設計圖亦未標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項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系爭工程追加工項之合理工程費用,經參酌鑑定意見後認應為643,96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568,028元,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三、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何?是否含稅?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司法院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 (二)經查,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本工程報價未稅價(發票5%另計)。」等語(見卷一第5 頁),且兩造提出之合約附件報價單下方亦均載有「以上報價不含5%營業稅金」字樣(見卷一第9-13頁、64-68 頁),堪認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報價均未加計5%之營業稅,該5%之營業稅係另計,即兩造就工程費用之計算方式係採外加5%之營業稅。而工程承攬實務上,定作人與承攬人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有含稅之情形,亦有未含稅之情形,並也可能有無庸開具統一發票即不另加5%營業稅金額,與開具統一發票即另加5%營業稅金額之約定。從而,因兩造就工程費用之計算方式係採外加5%之營業稅,業如前述,倘原告開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被告自應給付該5%之營業稅,倘原告並未開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則被告應無庸給付該5%營業稅。然而,原告自承其未開立發票,亦尚未申報營業稅等語明確(見卷三第186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已確實開具該統一發票並用以申報營業稅之證明,難認原告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營業稅,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營業稅款,洵非有據。 四、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被告得否解除契約?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494 條但書及88年4 月21日增訂同法第495 條第2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7條規定自明,尋繹其源於誠信原則而設,並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酌參)。 (二)綜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3 年9 月2 日103(十六) 鑑字第1885號函檢附之補充說明附件九「施作瑕疵之鑑定細項」(見卷三第98-110頁),可知系爭工程雖有部分工項因施工粗糙、污損、批土不平整、局部油漆剝落及裂紋、接合不良、建材色差等因素所造成之瑕疵,惟尚非重大,揆依民法第494 條但書之規定,應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908,028 元【計算式:34萬元+568,028 元=908,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裝修工程有瑕疵,應賠償瑕疵修補費等,乃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貳、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反訴被告設計不良而給付遲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無預警罷工、拒絕賠償施工損失、拒絕修補瑕疵等傲慢態度,致需耗費無數時間精神到場監工,於解約後又需委請他人設計修繕,並支付電梯及對講機修復等費用,而受有各種損害。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492 條至第503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51條等規定,具體求償下列金額: (一)逾期完工違約金459,000元: 1.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無故延宕雙方完工日期者,需罰鍰簽約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亦即每延宕一日應給付 3,400 元違約金。自文義觀之,此為專為施工逾期所定之違約賠償特別約定,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與反訴原告另主張之社區管理費、慰撫金及消保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基礎與賠償性質均有不同。 2.反訴被告因工程瑕疵致完工時程一再延宕,自合約約定完工日即99年5 月31日起,算至合約解除之日即同年10月15日止,逾期罰款金額共為459,000 元【計算式:3,400 元×4.5 個月×30日=459,000 元】。 (二)第三人修補費117,256元: 1.系爭工程存有壁紙脫膠、破損、隆起、未補矽膠、油漆剝落、木作地板出現異音、電視牆無角材致生安全顧慮、客廳電視櫃內部有8 個電源孔無法供電等瑕疵,可修補部分已委請絕舍設計公司進行修補,總計花費45萬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茲將鑑定報告未列記之修補費用臚列於下,總計共100,256 元,其餘者則逕以鑑定報告為準: ┌──┬─────┬──┬──┬───┬────┬─────────────┐ │編號│項目 │單位│數量│單價 │金額 │說明 │ ├──┼─────┼──┼──┼───┼────┼─────────────┤ │1 │1F副客廳樑│式 │1 │4,000 │4,000 │反訴被告直接將壁紙貼在不平│ │ │包覆 │ │ │ │ │整之水泥大樑上,致壁紙歪斜│ │ │ │ │ │ │ │。須先以合板包覆水泥大樑再│ │ │ │ │ │ │ │黏貼壁紙,此為重貼壁紙必要│ │ │ │ │ │ │ │之施工 │ ├──┼─────┼──┼──┼───┼────┼─────────────┤ │2 │4F主臥起居│尺 │10 │1,500 │15,000 │此瑕疵屬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 │ │室造型牆面│ │ │ │ │九第11項之部分,惟鑑定報告│ │ │拆除重釘 │ │ │ │ │僅估算壁紙費用 │ ├──┼─────┼──┼──┼───┼────┼─────────────┤ │3 │4F主臥床頭│式 │1 │8,000 │8,000 │此瑕疵屬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 │ │背牆加2 分│ │ │ │ │九第15項之部分,惟鑑定報告│ │ │板 │ │ │ │ │中僅估算壁紙費用 │ ├──┼─────┼──┼──┼───┼────┼─────────────┤ │4 │6F電視牆角│式 │1 │6,000 │6,000 │參照證物6 :瑕疵工程之相片│ │ │材加強 │ │ │ │ │說明第10、46頁均載明此項瑕│ │ │ │ │ │ │ │疵,惟鑑定報告未列 │ ├──┼─────┼──┼──┼───┼────┼─────────────┤ │5 │全室緩衝器│式 │1 │6,400 │6,000 │此瑕疵為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 │ │安裝(含施│ │ │ │ │八第9 項,雖鑑定人以合約無│ │ │工) │ │ │ │ │此項而未列,惟絕舍修補表示│ │ │ │ │ │ │ │櫃子裝緩衝器應屬基本施工 │ ├──┼─────┼──┼──┼───┼────┼─────────────┤ │6 │4F起居室電│式 │1 │7,500 │7,500 │屬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九第10│ │ │視櫃玻璃 │ │ │ │ │項之一部分,鑑定報告中僅估│ │ │ │ │ │ │ │修改櫃體5,000 元,惟修改櫃│ │ │ │ │ │ │ │體後玻璃需重作,即從左右滑│ │ │ │ │ │ │ │動變成向外開啟,此必要花費│ │ │ │ │ │ │ │鑑定人漏估 │ ├──┼─────┼──┼──┼───┼────┼─────────────┤ │7 │1F/4F 地板│坪 │20 │250 │5,000 │1F、4F有很多木作牆要拆除重│ │ │保護 │ │ │ │ │作,拆除時須保護已施工完成│ │ │ │ │ │ │ │之地板,而鑑定報告僅估修復│ │ │ │ │ │ │ │木作牆費用,漏估保護費用 │ ├──┼─────┼──┼──┼───┼────┼─────────────┤ │8 │1-6F扶手保│式 │1 │3,000 │3,000 │同上,全室多處修補工程進行│ │ │護 │ │ │ │ │,剛上好新漆之木扶手須保護│ ├──┼─────┼──┼──┼───┼────┼─────────────┤ │9 │1-6F扶手保│式 │1 │4,000 │4,000 │4F對講機線路遭反訴被告弄斷│ │ │護 │ │ │ │ │而需重新拉線 │ ├──┼─────┼──┼──┼───┼────┼─────────────┤ │10 │6F浴室插座│式 │1 │2,000 │2,000 │皆屬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九第│ │ │,電視線位│ │ │ │ │25項所列之瑕疵,雖鑑定人以│ │ │移 │ │ │ │ │無圖說相關規範而未列,惟絕│ ├──┼─────┼──┼──┼───┼────┤舍修補認電視線出口與電視架│ │11 │6F浴室磁磚│片 │5 │200 │1,000 │距離不應過遠,否則實用與美│ │ │材料 │ │ │ │ │觀皆受影響。 │ ├──┼─────┼──┼──┼───┼────┤ │ │12 │6F浴室磁磚│式 │1 │5,000 │5,000 │ │ │ │修補工資 │ │ │ │ │ │ ├──┼─────┼──┼──┼───┼────┼─────────────┤ │13 │工程管理費│ │ │ │33,356 │絕舍修補有收管理費,鑑定人│ │ │8% │ │ │ │ │扣除之反訴被告管理費僅 │ │ │ │ │ │ │ │14,096元,遠低於絕舍所收取│ ├──┼─────┼──┼──┼───┼────┼─────────────┤ │合計│ │ │ │ │100,256 │ │ └──┴─────┴──┴──┴───┴────┴─────────────┘ 2.由於4 樓造型牆壁紙瑕疵及角材缺損,致牆面喇叭需拆下與重裝,共向高弦音響公司支付4,000 元。而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九「施作瑕疵之鑑定細項」第十三項「4F主臥房TV牆+ 廁所暗門壁牆」之4,000 元,乃對應絕舍估價單之「4F主臥臥房電視牆角材加強」4,000 元,與本項無涉。3.反訴被告之報價單有收取室內第四台拉線費用,惟其所用之線材、訊號分接器等皆屬劣質,且配線方式缺乏專業知識,未慮及工地現址為透天6 層樓建築,拉線後之電視訊號自二樓以上即模糊不清,反訴原告只好另請經緯度科技有限公司重新改善,花費13,000 元。 (三)其他經鑑定為瑕疵及未完工部分812,873元: 鑑定報告書已說明系爭工程確有部分工項未完工及瑕疵,參酌鑑定人既已到庭證述第一次鑑定報告係參考鑑定手冊之單價、衡量實務訪價、兩造協議等計算而得,應屬合理可採。伊因反訴被告施作延宕、施工瑕疵及未完成,不得已委請他人先行修補,花費如下: 1.未完工部分: ┌──┬─────────┬────┬──────────┐ │編號│項目 │費用 │說明 │ ├──┼─────────┴────┴──────────┤ │ │木作工程 │ ├──┼─────────┬────┬──────────┤ │1 │1F鋼琴區壁紙 │18,550 │鑑定價格已含括於證物│ ├──┼─────────┼────┤7 壁紙54,345元中 │ │2 │1F鋼琴側牆面造型 │20,000 │ │ ├──┼─────────┼────┤ │ │3 │2F電視牆面貼大理石│10,000 │ │ ├──┼─────────┼────┤ │ │4 │2F沙發壁紙背牆造型│20,000 │ │ ├──┼─────────┼────┼──────────┤ │5 │2F中島吧台洗碗機(│68,000 │更換林內牌( 54,000) │ │ │德國BOSCH 型號 │ │修復 │ │ │SGV67T03TC+更換門│ │應修正回合約價 │ │ │板配裝五金) │ │68000 ,鑑定費少算 │ │ │ │ │價差14,000元 │ ├──┼─────────┼────┼──────────┤ │6 │4F主臥起居間入口左│1,000 │ │ │ │側茶水+收納櫃 │ │ │ ├──┼─────────┼────┼──────────┤ │7 │4F床頭側櫃+ 壁牆木│3,000 │ │ │ │皮 │ │ │ ├──┼─────────┼────┼──────────┤ │8 │全室地板修繕 │65,295 │ │ ├──┼─────────┼────┼──────────┤ │9 │全室系統櫃與木作櫃│0 │ │ ├──┼─────────┼────┼──────────┤ │10 │樓梯及電梯大理石美│12,000 │ │ │ │容 │ │ │ ├──┼─────────┴────┴──────────┤ │ │地板工程 │ ├──┼─────────┬────┬──────────┤ │11 │1F鋼琴區弧形樓梯+ │30,000 │ │ │ │扶手造型(面貼集成│ │ │ │ │實木踏板) │ │ │ ├──┼─────────┼────┼──────────┤ │12 │1F-2F 樓梯扶手造型│0 │ │ │ │(面貼集成實木踏板│ │ │ │ │) │ │ │ ├──┼─────────┴────┴──────────┤ │ │油漆工程 │ ├──┼─────────┬────┬──────────┤ │13 │全室原壁面及天花板│36,839 │鑑定費計算錯誤致少算│ │ │重新刷油漆(ICI 乳│ │3,179 元 │ │ │膠漆) │ │ │ ├──┼─────────┴────┴──────────┤ │ │水電工程 │ ├──┼─────────┬────┬──────────┤ │14 │開關插座移位 │4,900 │ │ ├──┼─────────┼────┼──────────┤ │15 │電視、電話延長及移│500 │ │ │ │位 │ │ │ ├──┼─────────┼────┼──────────┤ │16 │洗衣台 │5,000 │ │ ├──┼─────────┴────┴──────────┤ │ │其他工程 │ ├──┼─────────┬────┬──────────┤ │17 │全室清潔費 │30,000 │ │ ├──┼─────────┼────┼──────────┤ │合計│ │325,084 │ │ └──┴─────────┴────┴──────────┘ 2.施作瑕疵部分: ┌──┬─────────┬────┬─────────┐ │編號│項目 │費用 │說明 │ ├──┼─────────┴────┴─────────┤ │ │泥作/打除/其他工程 │ ├──┼─────────┬────┬─────────┤ │1 │3F浴室壁地磚拋除 │94364 +│鑑定人就有無浮報乙│ ├──┼─────────┤17879 =│節未說明,惟反訴被│ │2 │6F 浴室壁地磚拋除 │112243 │告自認浴室壁地磚浮│ ├──┼─────────┤ │報,3F應減帳33,475│ │3 │3F浴室壁地磚貼 │ │元;6F應減帳37,200│ ├──┼─────────┤ │元,計應退差價 │ │4 │6F浴室壁地磚貼 │ │70,675元 │ ├──┼─────────┴────┴─────────┤ │ │木作工程 │ ├──┼─────────┬────┬─────────┤ │5 │1F新作車庫隱藏門及│4,000 │ │ │ │夾層隱藏門 │ │ │ ├──┼─────────┼────┼─────────┤ │6 │2F電視櫃 │2,400 │ │ ├──┼─────────┼────┼─────────┤ │7 │3F前臥客房書櫃 │88,500 │ │ ├──┼─────────┼────┼─────────┤ │8 │4F主臥起居間窗邊書│1,000 │ │ │ │桌 │ │ │ ├──┼─────────┼────┼─────────┤ │9 │4F主臥起居間書櫃 │15,000 │ │ ├──┼─────────┼────┼─────────┤ │10 │4F主臥起居間電視櫃│5,000 │ │ ├──┼─────────┼────┼─────────┤ │11 │4F起居間沙發背牆木│54,345 │鑑定人僅算壁紙費用│ │ │作造型+貼壁紙 │ │ │ │ │ │ │ │ ├──┼─────────┼────┼─────────┤ │12 │4F主臥起居間入口左│36,850 │櫃體設計容納冰箱空│ │ │側茶水+ 收納櫃(飲│ │間不足 │ │ │水系統另計) │ │ │ ├──┼─────────┼────┼─────────┤ │13 │4F主臥TV牆+ 廁所暗│5,000 │ │ │ │門壁牆 │ │ │ ├──┼─────────┼────┼─────────┤ │14 │4F主臥房化妝台+化│4,000 │ │ │ │妝品櫃+大面鏡+床│ │ │ │ │側書桌 │ │ │ ├──┼─────────┼────┼─────────┤ │15 │4F主臥房床頭側櫃+│0 │併入11項 │ │ │壁牆木皮 │ │ │ ├──┼─────────┼────┼─────────┤ │16 │6F 陽台玻璃屋 │60,000 │ │ ├──┼─────────┴────┴─────────┤ │ │地板工程 │ ├──┼─────────┬────┬─────────┤ │17 │1F大門右側地坪鋪5 │28,000 │ │ │ │吋實木地板 │ │ │ ├──┼─────────┼────┼─────────┤ │18 │4F主臥平鋪5 吋寬實│0 │均已列入未完工第8 │ │ │木地板 │ │項 │ ├──┼─────────┼────┤ │ │19 │3F客房鋪5 吋寬實木│0 │ │ │ │地板 │ │ │ ├──┼─────────┼────┤ │ │20 │3F客房部分架高15cm│0 │ │ ├──┼─────────┴────┴─────────┤ │ │油漆工程 │ ├──┼─────────┬────┬─────────┤ │21 │全室原壁面及天花板│5,000 │ │ ├──┼─────────┼────┼─────────┤ │22 │新作天花板批土油漆│3,000 │ │ │ │(1F/2F/4F) │ │ │ ├──┼─────────┼────┼─────────┤ │23 │新作冷氣封板及修改│500 │ │ │ │天花板批土油漆( │ │ │ │ │3F/5F/6F) │ │ │ ├──┼─────────┼────┼─────────┤ │24 │新作隔間批土油漆 │7,905 │ │ ├──┼─────────┴────┴─────────┤ │ │水電工程 │ ├──┼─────────┬────┬─────────┤ │25 │電視、電話延長及移│500 │ │ │ │位 │ │ │ ├──┼─────────┼────┼─────────┤ │26 │電視、電話延長及移│20,000 │ │ │ │位 │ │ │ ├──┼─────────┼────┼─────────┤ │27 │3/4/5F TOTO 暖風扇│1,000 │ │ ├──┼─────────┼────┼─────────┤ │28 │1F夾層電燈配管及開│6,000 │ │ │ │關 │ │ │ ├──┼─────────┴────┴─────────┤ │ │燈具工程 │ ├──┼─────────┬────┬─────────┤ │29 │間接日光燈安裝工資│9600 │ │ │ │ │+3850 │ │ │ │ │=13450 │ │ ├──┼─────────┴────┴─────────┤ │ │其他工程 │ ├──┼─────────┬────┬─────────┤ │30 │設計監工管理費 │14,096 │鑑定報告誤算 │ ├──┼─────────┼────┼─────────┤ │31 │養護工程 │0 │ │ ├──┼─────────┼────┼─────────┤ │合計│ │487,789 │ │ └──┴─────────┴────┴─────────┘ (四)新增瑕疵修補費用16,730元: 4F以外其餘樓層燈管安裝後全遭反訴被告噴白漆,具有難以復原之瑕疵,全數換新之金額為16,730元,應予列記。(五)新增未完工11,200元: 原合約報價單木作工程第9 項「1 樓新作樓梯旁木隔屏」並未施作,金額11,200元,應計入未完工退還款項。就未完工部分之地板工程第12項「1F-2F 樓梯扶手造型(面貼集成實木踏板)」,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本項目於合約設計圖和施工圖皆無顯示,僅表示於預算表中。因扶手項目並無另出現,故研判『1F-2F 樓梯扶手造型』應是指『1F-2F 樓梯扶手』。現場亦已施作金屬扶手。『面貼集成實木踏板』應為誤繕。及『已施作之金屬扶手與報價單之『1F-2F 樓梯扶手造型』價格相當。故金額毋須追加減。」等語。惟兩造合約所附之報價單,其中與1F樓梯相關計價為:1.木作工程第9 項「1 樓新作樓梯旁木隔屏、複計11,200元」;2.地板工程第4 項「1F-2F 樓梯扶手造型、複計10,000元」;而其追加單中「木作工程第9 項-1F 新作樓梯旁木隔屏改鍛造扶手差額」(複計0 元),僅將其中一筆即原合約「1F樓梯旁木隔屏、11,200」改金屬鍛造扶手,由於原合約之木隔屏與1F-2F 樓梯扶手造型均未施作,是鑑定人如認金屬扶手與原合約之地板工程「1F-2F 樓梯扶手造型、10,000元」價格相當,則原合約之木隔屏11,200元既未施作,自應計入未完工退還款項。 (六)施工損壞工地設施21,750元: 伊曾告知施工時禁止使用建物內附之室內電梯,且反訴被告身為承攬人與監工管理者,自有轉知下包商並盡督導責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電梯損壞時點發生於99年9 月13日即本工程施作期間,證人也於庭上證述其確實有使用電梯載運「空壓機」,且親身經歷電梯「碰一聲掉下去」之事,再觀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所出具之「品建築7 號電梯異常說明」,已指明損壞可能原因為「疑似載運物品時有小物件掉落電梯升降道,且卡於電梯乘場門機構上,當電梯運行至此處時碰撞導致機件變形或損壞」,足見電梯損壞與反訴被告及其包商之不當使用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反訴被告因施工不慎載運物品致損壞電梯設備,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2 項及民法相關規定,應賠償電梯廠商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場修繕之費用21,750元。 (七)社區管理費賠償22,127元: 反訴被告99年5 月31日仍未能完工,反訴原告持續繳納社區管理費每月3,500 元、電梯保養費每月1,417 元(每年17,000/12 月)卻遲遲無法入住使用享有住戶權益,此等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者,自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計至99年10月15日解約日止,反訴原告受有4.5 個月合計22,127元之損失【計算式:4.5 ×(3,500 +1,417 )=22,127元】。 (八)精神上損害賠償272,070 元: 反訴被告為逼迫促使反訴原告付款,竟於99年10月2 日發送催款簡訊予伊之同事,意圖使第三人誤認反訴原告信譽不佳積欠工程款,致伊名譽權受損。再者,反訴被告遲延完工四個月,使反訴原告失信於社區管委會,飽受責難與壓力;又因反訴被告監工管理不善,致伊需時常請假回家監工,疲於奔命造成時間、勞力負荷;反訴被告復又欺騙業主,無償使用反訴原告之水、電,在停車場施作其他工程之木櫃噴漆,因油漆味四溢而遭鄰居抗議,更與工人發生衝突,同時損及反訴原告信用。為此請求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之慰撫金272,070 元。 (九)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金13萬元: 反訴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竟故意偷工減料、設計不當、監工不實,而未提供合於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反訴原告受有前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施工不慎損壞工地電梯與對講機系統等安全設施,卻蠻橫傲慢拒絕賠償,自屬不完全給付,應依消保法第7 、5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據此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萬元。 二、綜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之求償額為1,863,006 元。又伊依據兩造合約、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492 條至503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51條等規定對反訴被告訴請之損害賠償金錢,與本訴同屬金錢債務,且法院在審理認定反訴有理由時,自反訴起訴之日債務即成立,自與本訴原告如勝訴時產生二人互負債務之情況,並均已屆清償期,故反訴原告得以反訴勝訴金額主張先與本訴原告勝訴之金額相互抵銷,如抵銷後尚有餘額再由法院就餘額部分為判決,以求本案紛爭解決之一次性。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63,006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僅訂三日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隨即發函要求解約,並另僱他人修補瑕疵,此舉顯係浪費社會資源,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要旨,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絕舍設計公司之修補費用450,000 元;(二)壁紙換貼及重裝刺叭費用4,000 元;(三)電視台第4 台線路改善費用13,000元。況反訴原告所提之修補費45萬元,與伊央請同業所為之鑑價107,500 元或106,700 元相差甚遠,恐有灌水之嫌。 二、再者,反訴原告應對電梯係由反訴被告毀損,而應支付修繕費21,75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縱使反訴被告應對電梯之損壞負責,亦應由反訴被告與修繕廠商協商確認過失程度及損害範圍後,始得請求,而非任由反訴原告空口主張。 三、反訴原告自購得房屋後,即應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縱未入住亦然,是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管理費22,127元,毫無理由。 四、系爭工程係因反訴原告一再變更設計並更換施工材料,始未能按期完工,並非反訴被告怠工所致,應由反訴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459,000 元,為無理由。 五、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其本質上已包含於逾期完工違約金內,且與本訴標的承攬爭議之給付工程款不相牽連,故不應准許。 六、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 (二)又系爭合約書第6 條:「施工期間:自年__月__日(開工日)起至99年5 月31日(90個工作天不等完工,依工程的多寡或複雜性),但不含例假日或天災等不可抗拒因素所造成之延誤。追加工程部份,則另由雙方協調完工期限,亦不受上述完工日之規範。」(見卷一第5 頁)、第10條:「不可抗拒之天災- 如地震、颱風、連續豪雨、或陰雨綿綿等,人禍-人為造成破壞、或臨時變更設計等修改因 素,皆會造成延宕交屋,甲方不得以此由作為乙方延遲完工之由。」(見卷一第6頁)、第11條:「乙方若無上述 之由,延宕雙方所訂定之完工日期,乙方則需罰鍰簽約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以每日曆天為單位)。若是甲方有追加工程,造成工程延期,乙方則需告知甲方需增加的工作天數。」(見卷一第6頁)。準此可知,反訴被告需無合 約第10條所定之理由而延宕工期時,始有支付總工程款千分之一金錢之責任。 (三)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雖約定應於99年5 月31日完工,惟系爭合約約定之第二期以後之工程款均係在99年5月以後付款,第五期款甚至係於99年8月30日匯入、99年9月1日經反訴被告簽收,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收款明細簽收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3頁),由此事實可認兩造就工程延遲已有合意;再由反訴原告不否認工程有變更設計,此經本院於本訴中析述明確,並有反訴原告寄送予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附卷可佐(見卷二第235-249頁),足 認事實上系爭工程確係因兩造就部份工項合意變更追加而產生延遲。是反訴被告於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5日分 別以(99)端律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定於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16日現場勘驗(見卷一第22、26頁),應無遲延;縱已逾越原約定之完工日即99年5月31日, 亦應係變更設計之故,且經反訴原告同意,應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完工工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費用,是否有理? (一)反訴被告漏未施作「洗衣檯」、「全室清潔費」工項之事實,業經本院於本訴中審認明確,則反訴被告既未施作該等工項,反訴原告據此請求費用,自屬有理。又水電工程「洗衣檯」工項之修費用,業經補充鑑定認以5,000元為 適當(見卷三第97頁);參酌鑑定人張文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合理之清潔費用應在25,000元左右等語(見卷三第39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洗衣檯」工項費用5,000元、「全室清潔費」工項2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二)至關於「1F-2F 樓梯扶手造型」工項部分,因反訴被告有施作金屬扶手,此部分屬變更施作,而非未施作,亦如前述,則此項費用應不予計入。 (三)綜上,反訴原告可得請求未完工工項之費用計為3萬元。 三、反訴原告以系爭工程具有「工程瑕疵」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費,是否有據?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另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此外,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曾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如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乙項,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派員至鑑定標的物會勘後,認定系爭工程有如鑑定意見書及補充鑑定附件九所示之瑕疵(見卷二第156-165 頁、卷三第98 -110頁);且經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逐項說明詳實(見卷三第47 -53頁),故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至反訴被告雖主張鑑定費用過高,與裝潢業之行情不符云云,然鑑定人張文耀就此已說明因新竹地區無鑑定手冊,故其係依據臺北市、新北市鑑定手冊之單價估算,若未出現單價即用市場價格,再考量標的物施工等級去估算;而與台北市、新北市相較,新竹地區之工錢會有差別,惟材料價格不會有太大差異,鑑定所得價格或許會高於實務上施工價格,然因屬修補,修補本不只施作之價格等語(見卷三第37頁),應認合理。 (三)本件工程瑕疵項目,原告得請求之修補費,經送鑑定結果如下: 1.地板工程: (1)「樓梯及電梯大理石美容」工項12,000元: 系爭工項具有「石材交接多處不平整,大理石需加強拋光」之瑕疵,此經鑑定人鑑定明確,並經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此項地板工程係屬瑕疵等語詳實(見卷三第37頁背面)。又此項瑕疵修補費用經鑑定為12,000元,尚屬合理而得採信。 (2)「1F鋼琴區弧形樓梯+扶手造型(面貼集成實木踏板)」 工項3萬元: ①系爭工項經鑑定後認有「依合約設計圖有『1F鋼琴區孤形樓梯』、無扶手造型,預算表有出現『1F鋼琴區弧形樓梯+ 扶手造型』項目,施工圖已變更該設計。」情形,並經鑑定認須瑕疵修補費3 萬元。鑑定人張文耀嗣並到庭陳述:設計圖上是沒有弧形樓梯,但預算表上有扶手造型,所以合約範圍應該是有扶手樓梯及弧形樓梯。現場沒有施作,如報告書附件七及照片十三,有一個半圓形造型的階梯,照片並沒有呈現,所以就是沒有做,現場所作的是弧形的踏步,現場也沒有扶手造型。3 萬塊包含弧形樓梯及扶手造型等語(卷三第37頁背面),堪可採信。 ②至反訴被告雖主張應扣除已施作之台階費用云云,惟依鑑定人張文耀所述:因為二階台階不是依照業主的意思,如果要依約重做就是要拆掉台階,該台階對業主是沒有用的,計算修補費用不需要扣除台階的費用,反而要增加拆除的費用等語(見卷三第38頁),應認無扣除之必要。 (3)「1F大門右側地坪鋪5吋寬實木地板」工項28,000元: 系爭工項經鑑定後認有「地板接合不良,有異音」之瑕疵,此經鑑定人鑑定明確,並經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詳實(見卷三第50頁反面)。又此項瑕疵修補費用經鑑定為 28,000元,尚屬合理而得採信。 (4)「1F-2F樓梯扶手造形(面貼集成實木踏板)」工項: 本工項經鑑定為「本項於合約設計圖和施工圖皆無顯示,僅表示於預算表中。因扶手項目並無另出現,故研判『 1F-2F 樓梯扶手造型』應是指『1F-2F 樓梯扶手』。現場亦已施作金屬扶手。『面貼集成實木踏板』應為誤繕。」、「已施作之金屬扶手與報價單之『1F-2F 樓梯扶手造型』價格相當。故金額毋須追加減。」。故反訴原告就此工項所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5)「4F主臥平鋪5吋寬實木地板」、「3F客房鋪5吋寬實木地 板」、「3F客房部分架高15CM」工項: 該等工項均經鑑定認有「地板接合不良,有異音。」情形,並經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詳實(見卷三第50頁反面)。惟其修復費用應與木作工程中之「全室地板修繕」瑕疵工項一併列計(詳後述),故不再重複估計。 2.泥作工程: 「3F浴室壁地磚拋除」、「6F浴室壁地磚拋除」、「3F浴室壁地磚貼30*60 壁磚(含粉平水泥底)」、「6F浴室壁地磚貼30*60壁磚(含粉平水泥底)」工項112,243 元: ①本院曾就「三樓及六樓浴室壁地磚拋除及貼壁磚部份(3F各報7 坪;6F各報11坪),施作之實際成品淨尺寸、數量,有無浮報、虛報尺寸、數量及損耗?」、「三樓及六樓浴室有無施作結構性的防水工程?若有,是否具有工程防滲漏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無,修補所需費用為何?」等項囑託鑑定,經鑑定結果認「3F:( 1.93*1.36-1.3*0.81) +( 1.36*2.2.25) +( 1.05*0.86+0.88*0.65) +( 1.18*2.25-0.48*1.18) =11.26M=3.41坪。6F:( 1.2* 1.33-0.65*0.32) +( 1.33+1.2) *2.6) +( 3.64*1.33-0. 75*1.6+3.64*2.6) =21.07M=6.37 坪。依原報價單工項並無防水工程項目。防水粉刷單價:553/M2」,瑕疵修補費用則估計為「3.41*( 1800+8500) +6.37*( 1800+7500) =94364 。防水粉刷=553*( 3.41+6.37) /0.3025=17879 」。 ②鑑定人張文耀亦到庭陳述:我去現場看的時候,已經有找人去修正過,關於數量是否浮報以及是否有施作防水的部分,數量的部分,經計算出來的坪數確實比較少一點;防水的部分,因報價單並沒有這個工項,3.41坪和6.37坪分別計算,因為三樓和六樓張貼的單價不一樣,故計算後為94,364元。防水的部分,雖然合約上並沒有列出防水的項目,但在實務上浴室工程都一定會做防水,計算出來的金額是17,879元,總金額為112,243 元。另耗損及磁磚加工費均已包含在單價中等語(見卷三第47頁反面)。堪認鑑定人所為之此項鑑定結果及就修補費用之為之估價應屬可信。 3.木作工程: (1)「1F 鋼琴側牆面造型」工項5,000元: 系爭工項經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鋼琴側牆面造型原圖面是標示兩道線條及木作貼皮材質,可以解釋此為平板或分割壁紙之線條,所以原告完全沒有施作該線條,如果是補施作平板費用為8,000元,如果是補施作線條的費用為 5,000 元,上面寫二萬是就現況上面這個造型的東西,如果就線條的部分算是未施作,但如果就整個牆面而言是有施作壁紙只是未貼線條。鑑定報告上估計修補費用此項目二萬元是現況如照片四鐵件造型的施作費用,從圖面上來看鐵件造型並非兩造約定的施作項目等語(卷三第35頁背面)。審酌鐵件造型既非兩造約定施作之項目,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圖面標示者係約定施作平板,故此部分費用應以補施作線條5,000元為合理。 (2)「2F中島吧台改一洗碗機(德國BOSCH型號SGV67T03TC+更換門板配裝五金)」工項54,000元: 本工項經鑑定有「改安裝林內牌RKW-600-SV型洗碗機」情形,並認瑕疵修補費為54,000元。鑑定人張文耀亦到庭陳述:估價單是記載BOSCH 的牌子,現場沒有這個牌子,但有一個林內牌的洗碗機,是第三人修復的,這部分是屬於原告完全沒有施作的。鑑定報告所估54,000元是市場行情,至於是那個品牌的市場行情會再補充報告。原來估價單的寫法是中島吧台改洗碗機加更換門板配裝五金,所以是工含設備,圖面尚有寫洗碗機的檯面此為原來廚具所以工項只有門片,我看到的時候是第三人已經修復,林內牌已經放進去,從照片上可以看出來門板是平整的,所以門片應該有修復,如果以估價單總額68,000元來看,門片及配裝五金的費用大約5,000 元等語(見卷三第36頁)。應認此項瑕疵修補費用應以54,000元列計。 (3)「1F 鋼琴區壁紙」工項18,550元: 系爭工項具有「接縫處局部破損及收尾不佳」之瑕疵,此經鑑定報告鑑定明確。參酌鑑定人張文耀就瑕疵原因所為之證述:此項瑕疵係因一些工序未完成等語(見卷三第35頁反面),認鑑定人以原價之50% 計算修補費用18,550元【計算式。(21000+16100 )*50%=18550】,尚屬合理。(4)「1F新作車庫隱藏門及夾層隱藏門」工項4,000 元: 系爭工項經鑑定有「暗門施工仍未『隱藏』」瑕疵,並經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因為是隱藏門,應該要看不出來,但從照片22看出來,門縫很明顯,此部分應該要做瑕疵的改善。需進行二種改善方式,一個是表面的壁紙重貼,另一是讓門縫的縫盡可能的縮小,所以估價費用4,000 元是包含進行二種方式等語(見卷三第48頁)。故應以4,000 元計算本項修補費用。 (5)「2F 電視牆面貼大理石」工項1 萬元: 系爭工項經鑑定有「大理石板交接面未平整及局部接縫處明顯」瑕疵,須加以拋光、石材美容,並經估計瑕疵修補費用為1 萬元。就此反訴被告雖抗辯正常施工法不一定須美容拋光云云,惟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石材貼附工程,如果貼石材技術好,非常平整,就不用美容拋光,如果施作技術不好,就要做美容拋光來修飾,我認為這是責任施工的範圍等語(見卷三第36頁)。故應認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6)「2F 電視櫃」工項2,400元: 系爭工項經鑑定有「電源插座線路故障」瑕疵,估計瑕疵修補費用為2,400 元。並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插座故障,只要線路重新拉過,估價費用就是每一個出線孔300 元,總共8 個共2,400 元等語(卷三第48頁),堪可採信。 (7)「2F沙發壁紙背牆造型」工項2 萬元: 系爭工項經鑑定有「壁紙張貼有局部可見接縫痕跡」瑕疵,須再張貼修復,經估計瑕疵修補費用為2 萬元。就此反訴被告雖稱僅有一處接縫痕跡云云,惟依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壁紙剪裁兩個材料交接的地方,接縫的平整度有如照片的瑕疵,我用原來的百分之五十計算,是因為這個壁紙要重新張貼要重新撕下來,撕下來就有可能破損,雖然瑕疵的部分不應該以面積的百分比來看,且又不是所有的接縫都有瑕疵,所以我用百分之五十概略的算,原價等語(見卷三第36頁)。由此可知,2F沙發壁紙須重新張貼,且鑑定人張文耀已考量非所有接縫均有瑕疵,故其以原價之50 %計算修補費用,尚屬合理而得採信。 (8)「3F 前臥客房書櫃」工項47,500元: 系爭工項經鑑定有「櫃體與原設計不同、線路出線口安排位置與圖不符」之瑕疵,須書櫃部分拆除修補,即因改正抽屜及托盤部分,連同因前次施工所造成其他板材穿孔一併更換。故全長17.7尺之書櫃,除需拆解其中電視櫃部分約5.2 尺加以修改,修補費用為47,500元(見卷三第87頁)。並經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主要是線路錯亂,後來施作人接到屋主需要改善的通知後,又擅自變動抽屜,不是原來要的東西,櫃子應該要固定在上面,所以估價的數額是將整個書櫃拆除重做的費用,會認為要整個重做的理由主要有二點,第一、出線孔錯誤;第二、抽屜已經改成拖盤。假設要回復到原來的狀態,像出線孔錯誤的部分,上面的板子就要拆掉,且可能會破壞到旁邊的側板,若只是將出線孔的錯誤板子拆掉,換新的板子;拖盤的部分,就是把拖盤拿掉換成抽屜,同時換掉側板,其他還有上漆的部分還要重上漆等語詳實(見卷三第48頁反面)。至反訴原告雖主張鑑定人未慮及裝潢損壞需重新施作問題云云,然依據工料分析(一)所示(見卷三第89頁),既已將拆解、組裝、重新安裝、清潔等項目所需費用全數列入計算,應認無疏漏,故本項修補費用應認以47,500元為合理。 (9)「4F主臥起居間窗邊書桌」工項1,000 元: 系爭工項經鑑定有「西德角鍊型式不一」之瑕疵,需更新,修補費用經估計為1,000 元。並經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角鍊形式是不一,所以換成新門片上的角鍊。費用 1,000 元是角鍊和工資等語(見卷三第48頁反面),應認合理。 (10)「4F主臥起居間書櫃」工項9,000 元: 系爭工項經鑑定有「重低音線未安排於櫃體內」之瑕疵,鑑定人補充說明認拆除書櫃必要部分安排重低音線,所需費用為9,000元(見卷三第87頁)。且鑑定人張文耀亦到 庭陳述:從照片27的照片可看出,並沒有施作,如果不更換新的書櫃,只是拆除做好重低音線,再把原來的書櫃放回去,也是可行的等語(見卷三第49頁)。就此反訴原告雖辯稱鑑定人未慮及實際修補情況,鑑價偏低云云,然依據工料分析(二)所示(見卷三第89頁),已將拆解、組裝、更換板材、清潔等項目所需費用計算在內,應已衡量可能之客觀實際修補情況所需費用,應認合理而得採信。(11)「4F 主臥起居間電視櫃」工項5,000 元: 系爭工項經鑑定有「電視櫃深度不足,以致於擴大機無法完全置入」瑕疵。鑑定人張文耀就此項鑑定曾到庭說明:這部分是電視櫃深度不足,導致擴大機無法完全放入會凸出,我所估的費用5,000元,是以原來電視櫃的價格15,000元的三分之一,做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此項目的補償 ,而非修繕費用的計算。我看估價單和合約,看不出來擴大機是由設計公司來購買,擴大機可能是裝修前或是裝修後購買的,屋主和設計公司一定會溝通,即便屋主沒有提,設計公司也有向屋主反應溝通的義務。如果要重新施作讓擴大機完全放入的話,金額就不只5,000元,但目前電 視櫃並非不能使用,只是擴大機會凸出二、三公分,不大美觀。我建議此部分就以5,000元來估算瑕疵等語(見卷 三第49頁),應屬合理而得採認。 (12)「4F主臥起居間沙發背牆木作造型+貼壁紙」、「4F主臥 房床頭側櫃+壁牆木皮」工項33,860元: 該等工項具有「壁紙張貼瑕疵」瑕疵,此經鑑定人張文耀到庭詳述此部分為壁紙張貼及底板隆起之瑕疵等語明確(見卷三第49頁),並補充說明補正方式為拆除壁紙並刮除殘膠,重新張貼壁紙使接縫十分密和,所需費用為33,860元(見卷三第87頁)。就此反訴原告雖主張鑑定人計算之數量、單價有誤云云,惟依原合約報價單所示,「4F主臥起居間沙發背牆木作造型+貼壁紙」、「4F主臥房床頭側 櫃+壁牆木皮」工項之數量分別為18.4尺及4尺;且工料分析表(三)已載明重貼壁紙之單價係引用原合約約定,則修補費用以33,860元列計應屬合理。 (13)「4F主臥起居間入口左側茶水+收納櫃(飲水系統另計) 」工項1,000元: ①系爭工項前雖經鑑定認有「櫃體設計容納冰箱空間不足」之瑕疵,並經鑑定補充說明認依法院所附之櫃體內部空間實際丈量尺寸為W52.6*86*52.9 cm,市面小冰箱訪查尺寸,僅聲寶47L型(W47, 2*H49. 2*45cm)尺寸似可置入。但若扣除側邊西德鉸練所占寬度(約2.5cm),已十分勉強可置入。補正方式需拆除櫃體中間立板,使此櫃立板向另一側退縮,使小冰箱能夠置入。但可能造成櫃體門扇與立板分隔櫃體不對稱之情形。若能接受僅需修補立板拆裝之費用,所需費用為4,000元(見卷三第87頁)。然鑑定人張 文耀就本院詢問是否所有品牌之小冰箱均無法置入乙項,係到庭覆稱「不能確認」,同時證稱合約未提及冰箱是誰提供,且圖面上未標示深度尺寸;觀現場照片可知後面隔間牆木板有打薄。若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打薄牆面,即無瑕疵問題等語(見卷三第49頁反面)。參以反訴原告亦到庭陳述事實上冰箱可放入(見卷三第49頁反面、50頁),即經反訴被告修補(打薄隔音牆)後,已可放入冰箱,則反訴原告再請求修補空間不足之費用,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②此工項另經鑑定有「未附隔板及安裝」之瑕疵,估計瑕疵修補費用為1,000元,堪屬合理。 (14)「4F主臥房TV牆+廁所暗門壁牆」工項5,000元: 此工項瑕疵經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係出線孔問題,就是重開出線孔及拉線費用(見卷三第50頁),其修補費用經估計為5,000元。 (15)「4F主臥房化妝台+化妝品櫃+大面鏡+床側書桌」工項 4,000元: 系爭工項存有「線材斷裂」之瑕疵,應重新拉線,此經鑑定人張文耀到庭證述詳實(見卷三第50頁),合理修補費用認以鑑定估價4,000 元為合理。 (16)「4F主臥房床頭側櫃+壁牆木皮」工項3,000元: 系爭工項存有「Silicon 收邊工程未完成」之瑕疵,估計修補費用需3,000元,認與一般行情相符,應屬合理。 (17)「全室地板修繕」工項65,295元: 系爭工項有「木地板局部接合不良行走時有異音,4F地板出現色差」等瑕疵,異音處需重新施作,色差則需更換,估計瑕疵修補費用為65,295元【計算式:(20400+47600 +10500)*20% +(88400+10790 )*50%=65295】。復經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有做地板,但踩起來有聲音,有聲響的原因,接合的地方不可以太緊或太鬆,所以是接合的技術及品質不好,另外還有色差的問題,從照片十可以看出有明顯的色差,一般木頭地板在施作的時候要把過深或過淺的部分挑掉,但這部分可能沒有做。有異音及色差的部分要把地板挖起來,所以是用會影響到的面積算出來的,異音的部分:一樓20,400元、三樓客房47,600元、三樓客房10,500元,乘以百分之二十的原因是訪查時認為應該有異音範圍所抓的概略的比例。色差的部分:88,400元是1 月5 日報價單第六項主臥室地板,10,790元是10月13日報價單第23項前臥更衣室地板,抓百分之五十的依據是色差的面積及要修改的範圍。百分比例的依據是面積,但有色差的部分也可能有異音,但因為有色差的部分剷除的面積比較大,所以就沒有重複計算異音的部分。二十、五十的比例,在有異音的部分剷除的面積是帶狀,色差的部分不會是一塊一塊,一剷除就是整面等語(見卷三第36頁反面-37 頁),堪認合理而得採信。 (18)「全室之系統櫃與木作櫃」工項: 此工項雖經鑑定認系統櫃之門片僅以西德鉸練固定,未加緩衝器,惟鑑定報告亦認依合約、圖說、施工圖、報價單皆無註明須加裝緩衝器,業界亦無將緩衝器視為櫃體五金之必要附件,故此非需修繕之瑕疵等語。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19)「6F陽台玻璃屋(左側使用隔壁)」工項6萬元: 系爭工項有「玻璃接縫處無不銹鋼押條及防水膠條,故造成水密性不佳」瑕疵,強化玻璃間必須有防水膠條及不銹鋼押條固定,所需費用6 萬元(見卷三第88頁)。復經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我們有做測試,結果是有滴水,玻璃和玻璃之間,現場作法是直接用填縫劑處理,但通常的作法是在玻璃和玻璃上面會有不鏽鋼押條及防水膠條,此部分並沒有施作,所以才會有防水性不佳的問題,故估價的金額就是加上上開陳述不鏽鋼押條及防水膠條的費用,如何計算下次一併陳報。這個改善方法不能只有重打防水膠,因防水膠受到空氣中的酸和紫外線會老化,所以一定要加上不鏽鋼押條等語(見卷三第50頁反面),堪認合理,應予採認。 4.油漆工程: (1)「全室原壁面及原天花板重新刷油漆(ICI乳膠漆)」 工項5,000 元: 系爭工項經鑑定有「4F主臥房造型線板油漆剝落」瑕疵,估計瑕疵修補費用為5,000 元。鑑定人張文耀亦到庭陳述:在線板上面有一些油漆的剝落,修補就可以,我是計算油漆工的工錢以及需要油漆的量。油漆工一天2500元計算,且需要修補脫落的地方很多,油漆工一組會有大工2500元,小工2000元,油漆500 元左右。又線板的材質有時候會造成水性的漆上不去,現場漆落的地方大部分是在線版的地方,估算的費用包含大小工是因為小工負責刮除舊漆,大工負責上漆等語(見卷三第51頁),應認合理而得採信。 (2)「新作天花板批土油漆(1F/2F/4F)」工項3,000 元: 系爭工項經鑑定有「4F 浴室天花板批土不平整」瑕疵, 估計瑕疵修補費用為3,000 元。鑑定人張文耀並到庭陳述:此項係屬於報價範圍內等語明確(見卷三第51頁反面)。參以反訴被告對此項目亦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卷三第51頁反面),自應准許。 (3)「新作冷氣封板及修改天花板批土油漆(3F/5F/6F)」工項500元: 系爭工項經鑑定有「有孔洞需批土」瑕疵,估計瑕疵修補費用為500 元。鑑定人張文耀並到庭陳述:此項係屬於報價範圍內等語明確(見卷三第51頁反面)。參以反訴被告對此項目亦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卷三第51頁反面),亦應准許。 (4)「新作隔間批土油漆(單面)」工項7,905 元: 系爭工項經鑑定有「批土不平整」瑕疵,估計瑕疵修補 費用為7,905 元。鑑定人張文耀並到庭陳述:此項係屬於報價範圍內等語明確(見卷三第51頁反面)。參以反訴被告對此項目亦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卷三第51頁反面),應予准許。 (5)「全室原璧面及原天花板重新刷油漆(ICI乳膠漆)」工 項36,839元: 系爭工項有「以照片所示,多半為局部油漆剝落、孔洞、裂紋或不平整」瑕疵,經鑑定人按反訴原告所提之照片及絕舍估價單,皆僅有壁面補漆,故原合約數量必須先扣除原天花板面積;再參考瑕疵照片之瑕疵程度,以其50% 計算瑕疵修補費為36,839元【計算式:(181-15.7+1.57*0.5*2 ))*450*50%=36,839 】,應認合理而得採信。 5.水電工程: (1)「開關插座移位」工項4,900元: 系爭工項有「移位之金屬開關盒未留設,故無法固定蓋板」瑕疵,鑑定結果認絕舍估價單提出每處改善單價約為 0000-0000 ,尚屬合理,共計4F主臥房、2F電視櫃插座(8 組)及4F主臥浴廁插座:1500+2400+1000=4900 。認與一般行情相符,應可採認。 (2)「電視,電話延長及移位」工項500元: 系爭工項有「電視壁掛未安裝完畢」瑕疵,估計修補費用為500元,應認合理。 (3)「電視,電話延長及移位」工項500 元: 系爭工項另經鑑定有「出線口蓋板未能固定」之瑕疵,估計修補費用為500 元。惟鑑定意見同時認定:6F浴室電視纜線出口配置與電視掛架有距離。因沒有圖說規範相距位置,故可不歸責承商等語。就此鑑定人張文耀曾到庭陳述:出線孔的蓋板有問題,另六樓浴室電視出線孔,因圖說上沒有,我認為不是廠商的問題,所以估的費用500 元只是蓋板的費用等語(見卷三第51頁反面),則此部分修補費用應以500元為合理。 (4)「電視,電話延長及移位」工項2萬元: 系爭工項復經鑑定有「電視線路、強波器、線材及其接頭另料需加以查修更換」之瑕疵,估計修補費用為2 萬元。參酌鑑定人張文耀之具結證述:此項是屬於弱電的東西,修理並非一般水電工可以修復,我實際訪價的價格就是二萬元等語(見卷三第51頁反面),堪屬可信。 (5)「3/4/5F TOTO暖風扇110v」工項1,000 元: 系爭工項有「開關蓋板未完全掩蓋孔洞」之瑕疵,估計修補費用為1,000 元,並經鑑定人張文耀到庭說明詳實(見卷三第51頁反面),應可信實。 (6)「1F夾層電燈配管及開關」工項6,000 元: 系爭工項有「有違設計慣例」瑕疵,需重新配線、裝置開關及修補天花板,估計修補費用為6,000元。並經鑑定人 張文耀到庭陳述:有一些配線方式不對,但線又已經在夾層裡面,必須要切開天花板再去配線,估算金額為6000元等語明確(見卷三第51頁反面),堪可採認。 6.燈具工程: 「間接日光燈安裝工資(採舊有燈管)」工項13,450元: 系爭工項有「舊有間接照明燈管表面多有噴漆污損」瑕疵,鑑定結果認燈具本身瑕疵之組數比例不多,燈具數量及損壞統計如附件十三。另需更換燈管,但燈管為舊燈管者,須反應折舊率。故以新品價格之50% 計算。T5(28W )或T8(30W ):70*46 支*50% +70*32 支=3850 。另4F已更換之30組日光燈具(含燈管)反訴原告報價320 元/ 組尚屬合理,故共計9600元(應為13,450元之誤算)。鑑定人復到庭說明:我現場看,有一些間接照明確實不會亮或是接觸不良。現場有二種燈具,T8燈管大部分有噴漆在上面,我們計算時會折舊,T5燈具有46支,T8有32支,另四樓還有更換30支日光燈(見卷三第52頁),應可採認。而反訴原告嗣雖補充提出4樓以外樓層更換燈管60支,計16,730元之出貨單(見卷五第203頁),惟參照鑑定人上開說明及鑑定報告所附統計燈具數量之附件十三,應已將全數樓層均列入,是反訴原告新增之請求尚難准許。 7.其他工程: (1)「設計監工管理費」工項11,482元: 鑑定結果認「依慣例,因故扣罰者,設計監造費等比例折減。依報價單,設計監工管理費/ 總工程費=60000/0000000= 0.017647。並經鑑定人到庭陳述:這是設計監工的管理費用,因有上開的瑕疵,我就依照等比例去扣款,扣款金額是12002 元,原來設計監工的管理費是6 萬元為分子,分母為總工程費,比例是0.017464,是以瑕疵以及未完工的修補費用乘以上開比例計算出來的等語(見卷三第52頁)。參以兩造對0.017464此一比例均無意見(見卷三第52頁反面),依此計算,本件需扣罰金額為11,482元【計算式:(3萬元+ 627,442)*0.017464= 11,482元】。 (2)「養護工程」工項: 此工項經鑑定結果認「產生損失者皆已反應於修補費中」,故未另外估價,且經鑑定人張文耀到庭陳述明確(見卷三第52頁反面)。又兩造對此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卷三第52頁反面),自毋庸再予計列。 (四)綜上,反訴原告可得請求瑕疵工項之修補費用計為638,924 元。 四、反訴原告之其餘請求: (一)社區管理費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遲延完工,致無法入住而受有4.5 個月之住戶權益損害,反訴被告應賠償以每月社區管理費3,500 元、電梯保養費1,417 元計算,共計22,127元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7 條明定:「甲方(即反訴原告)應與建設公司完成交屋手續後,始得交由乙方(即反訴被告)承包施作,而後該戶之貸款利息及其室內水電公共用電管理費皆由甲方自行負責。」(見卷一第6 頁)。基此,反訴原告不論是否有入住事實,均有自行負擔管理費之義務。再者,反訴原告既於標的建物裝設電梯,則其為安全所需即需按月支付電梯保養費,亦與反訴被告何時完工無涉。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施工損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毀損其電梯、對講機等設備,致其支付修繕費用等情,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細觀反訴原告所提出、由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出具之「品建築7 號機電梯異常說明」,載明可能原因為「疑似載運物品時小物件掉落電梯升降道,且卡於電梯乘場門機構上,當電梯運行至此處時碰撞導致機件變型或損壞」等語(見卷一第127 頁),至多僅足證明係因小物件掉落始導致電梯損壞,尚無法證明係由反訴被告之工人或其施工所造成;而反訴原告就此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三)第三人修補費用: 反訴原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絕舍空間設計公司、高弦音響有限公司、經緯度科技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訂出貨單等為證(見卷一第120-126頁),主張請求第三人修補費用云 云。惟查,觀之反訴原告所提其與第三人絕舍空間設計公司合約書所附估價單,雖列有各施工項目,惟該等項目或已包含於上開瑕疵鑑定項目內(4F主臥起居室造型牆面拆除重釘、4F主臥床頭背牆加2分板、4F起居室電視櫃玻璃 、1F/4F地板保護、1-6F扶手保護、6F浴室插座、電視線 位移、6F浴室磁磚材料、6F浴室磁磚修補工資、管理費),或經鑑定報告認定無法請求者(如全室緩衝器安裝),反訴原告再持其與第三人間合約約定向反訴被告為請求,自無理由;而其餘項目,概為反訴原告已主張且經鑑定人履勘現場時判斷認定者,反訴原告憑自身對裝潢品質之要求再為此等請求,自屬無據。而「對講機線路查修與更換拉線」乙項,因對講機設備是否確有損壞並未舉證,縱有損壞,是否確為反訴被告所造成,反訴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之,是而,反訴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理,無從准許。此外,反訴原告所提高弦音響有限公司訂出貨單部分,僅為訂出貨單,此部分費用是否確已支出已難認定,且其上所載品項為安裝喇叭、安裝工資(拆喇叭),則此等費用之支出是否確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所生,亦難僅憑此訂出貨單即可佐認。至經緯度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上僅載明品項為「室內第四台配線與信號改善」,亦難認究屬被告施作範圍內之瑕疵或為新拉配線,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難准許。 (四)精神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已發生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結果者為必要。而就法條規定中所提及之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之理由,無非係以反訴被告將催款之簡訊發送予反訴原告之同事,且因遲延完工致受社區管委會之責難壓力,復又在停車場施作其他工程之木櫃噴漆而遭鄰居抗議云云,惟由反訴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照片(見卷一第73-79 頁),無法看出該等內容之簡訊是否傳送至他人之手機門號中;且房屋裝潢工程因氣候、變更設計、建材運輸、工序等因素致工期延宕等情狀所在多有,於施工期間對社區所造成之不便亦屬無法避免,倘有工程延期情事或於合理程度內之影響社區其他住戶,亦難認會對業主造成社會上評價之貶損。故而,反訴原告以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為由,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2,070 元,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金: 按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書開宗明義記載:「…茲由甲方(即反訴原告)將以下地點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采邑空間創研有限公司…。」等語,第二條並約定:「工程名稱:室內裝修工程。」,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頁),堪認反訴被告係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 劃及裝修工程,依前開規定,可知反訴原告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或屬使用商品、接受服務者。況依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因而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即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因此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方有適用之餘地,倘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保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準此,系爭合約書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反訴原告援引同法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8,924 元【計算式:3 萬元+638,924 元=668,924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麗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