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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蔡孟芳羅惠雯高敏俐
  • 法定代理人
    吳清力

  • 原告
    唯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雲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唯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力 相 對 人 陳雲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記載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抗告人並於100 年8 月9 日收受該通知,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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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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