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鄭政宗、林南薰、盧玉潤
- 原告陳嘉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嘉慧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定。是以,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則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應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百分之3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516元,惟抗告人當時每月收入僅23,000元,雖未與配偶離婚,但家計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甚至須償還前夫積欠銀行之債務,因協商條件超過抗告人所負擔,於繳納1 期後,第2 期即未繳足金額而毀諾。抗告人須扶養次子、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開支即達23,003元,然負債總額為2,035,533 元,部分利率達百分之20,實無法負擔,是抗告人之毀諾乃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理財失當,墬入銀行循環高利,又要負擔家庭重擔,才會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且所積欠之債務,銀行要求年息將近百分之20的高利,累積至今,每月光是利息即須繳交3 萬多元,即使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利息,更是一輩子亦不可能償還到任何本金,至死仍欠下幾佰萬元,債務不減反增,註定一輩子都要當債權人的奴隸,以致抗告人現今過著乞丐不如的生活,且每日都要遭受銀行恐嚇逼債,造成抗告人甚大精神壓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之規定,抗告人之負擔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每月均不足償還銀行要求的金額,但有繼續性之收入,且有心償還債務,已符合更生之要件,有准許更生之必要。又原審明知抗告人符合法定聲請更生之要件,且有心償還,竟稱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條件存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實有欠公平。 ㈡依司法院與法扶基金會合辦的相關教育訓練課程,一致認為符合情況者:如協商條件超過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必要及扶養開支之數額者、或收入發生變化,或有其他變故者...均應符合「不可歸責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已為通說之見解。本件抗告人雖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21,000元,但抗告人當時收入僅有23,000元,且當初銀行告知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收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等語,致抗告人逼不得已僅能被迫接受。而抗告人還要吃飯生活、養家活口。就其自己最少的生活所需,縱以內政部所頒最低生活之數額,還要扶養父母和一個小孩,以上總計一個月最少就要20,210元【計算式:9210+2500×2 +6000=20210 】 。收入扣除後,明顯不夠支付協商條件要求的21,000元。又抗告人現今收入為28,000元,依協商方案最優惠期數180 期計算之,每月至少需償還11,395元,依上開規定,收入扣除後,亦明顯無法支付協商條件所要求的11,395元。故銀行要求的協商條件,抗告人實在負擔不起,此確是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現亦有法院認定此種情形可准許更生。原審對於「不可歸責」之認定明顯有誤,而違背新法之立法意旨,乃不足取。 ㈢又抗告人於99年至100 年3 月之平均收入,實領確係僅有約36,000元左右而已,無可否認。係因公司計算薪資之方式繁複,有時有些微增減及零頭尾數,有時加班,有時未加班,有時有年終獎金,有時業績不好則沒有獎金,悉為公司自行算定,抗告人不僅甚難計算精確,也無法掌握。況就算年底有獎金,也要等到12個月之後才能領取,抗告人只要一期未繳協商款,即被視為違約,就算到年底有錢,也已來不及,就要被回復原來百分之20的高利。且抗告人所屬公司公告強制休無薪假,而有無法取得較聲請更生時每月28,000元薪資之情形。況抗告人係於95年12月間因協商條件過於嚴苛,實在是再也撐不下去,才因而毀諾,而原審竟以抗告人99年至100 年3 月收入狀況,溯及評估於95年時之償還能力,進而誤認抗告人之收入不減反增,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再者,先前抗告人公司雖有發給獎金,但根本不固定,後來不景氣也無法再發,公司訂單越來越少,此應更構成不可歸責事由致抗告人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抗告人為多賺點錢,用以清償債務,是以努力加班工作,更主動向法院聲請更生,積極面對債務問題,難道抗告人因此而增加之收入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嗎?原審之認定,顯然有誤。 ㈣原審以抗告人可再個別與債權銀行協商云云,惟此僅是行政層面之手續而已,並非法律所定聲請更生之必要條件,自不得違法將之引為聲請更生的障礙事由,是縱抗告人與各債權銀行開始進行協商程序,然是否接受係抗告人之自由,非謂若協商條件係抗告人所能接受,抗告人即有接受之義務,若不接,即遭法院不允許更生之不利益。況前由行政機關所主導之協商,自表面上觀之,似乎係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自由磋商協調還款方案,惟實際上係由債權人單方面強勢主導,債務人只能被動表示接受與否而已,根本沒有提出協商意見之機會,原審竟引當事人法律上無義務之事為駁回之理由,更為錯誤。法院實應體察時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之要件,即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但有繼續性收入,且有償還誠意者,即應准予更生,而勿要另以其他無謂之理由駁回請求,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壓力而一輩子被人逼債之苦境,有損新法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 ㈤抗告人現今所背負之債務,確實一輩子也都償還不了,而且每日都要被人逼債催討恐嚇,已不可能再活得下去。是以人民之所以要聲請更生,願意犧牲信用名譽,實在是因為攸關生死、生命的大事,並非只是一般普通的民事事件,還不起錢就沒事。因為現在大環境的時勢已經不同,政府已經開放設立「資產管理公司」及「討債公司」,專門以變相的暴力、騷擾、凌虐、折磨、疲勞轟炸等方式逼迫討債,已經造成甚多上吊、燒炭、自殺、跳河...等重大社會問題,所以一定要有相對的「清理債務」配套措施來因應,才能消弭這種社會災殃。否則只開放「討債」,卻緊縮「清理債務」,實會將百姓逼得走上絕路。對債信不良的人予以更生清算,不再使其有與金融機構往來的機會,金融市場也才能避開這些地雷,而有回復正常運作的機會,這則是時代的趨勢。 ㈥準此,抗告人之本件更生聲請,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要件,原審逕予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7 月2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下稱九五協商),總債權額2,124,648 元,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百分之3 ,每月繳款20,516元,於繳交1 期後,第2 期未繳足金額而毀諾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復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93、250 頁)。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抗告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九五協商時每月收入僅約23,000元,當時雖尚未與配偶離婚,惟家計均由其負擔,抗告人甚至尚需償還配偶另外積欠銀行之部分債務,該協商條件已超過其所能負擔,其未繼續繳付,顯因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乙節,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7年、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惟查:抗告人於95年7 月協商成立時,其當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223元,年度扣繳稅額為3,172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每月平均實際可得支配之收入較其所述23,000元為多。至抗告人所稱須負擔全部家計及為前配偶償還債務云云,均係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即可預期之事項。再以抗告人所述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抗告人於99年9 月24日離婚,有戶籍本謄本附於原審卷第48頁,故斯時抗告人已離婚)每月必要支出23,003元,以協商當時(抗告人尚未離婚)每月薪資計剛足平衡,遑論負擔全家家計及為當時之配偶償還債務,況抗告人就九五協商時家庭生活支出全由其支付,並須負擔第三人黃俊雄之債務,至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是否確因前述事項而有難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尚非無疑。又抗告人雖稱因債權銀行不斷催收,且以若不接受優惠即回復原來之高利而被迫接受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九五協商時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議第3 條即載明「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 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92頁),是抗告人對最大債權銀提出之還款條件,若衡量已身還款能力不足而未予接受,與接受還款件而無力償還之結果均相同,亦即仍依原訂契約之約定內容決定抗告人與各權權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失。反觀,各債權銀行因協議之成立,利率因而降低,違約金亦無從收取,較之協議成立前依原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相形減少。且本件協商方案係分120 期,利率百分之3 ,較之抗告人所述原約定之利率多為百分之20,已減低抗告人清償債務之負擔,並非全然僅對債權人有利,最大債權銀行又何需迫使抗告人一定要接受協商條件,顯見抗告人於協商之時已審度其實際收入狀況及支出情形,認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協商方案其有足以償還之能力後始簽訂協議書,是抗告人主張其於九五協商成立時即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即非可採。 ㈢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所得資料,抗告人於96年度平均月收入約為28,564元,較之九五協商時為高。雖97年度平均月收入約為19,089元、98年度平均月收入約為26,205元,惟抗告人自97年5 月12日起即至第三人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光電公司)任職(見原審卷第81頁),依抗告人所提太陽光電公司員工薪資單,其中部分給付屬免稅項目(見原審卷第97頁至99頁),且依抗告人所提99年匯入其帳戶內之全年薪資明細,其月平均實際領得之薪資為44,524元(詳細金額見原審卷第101 至107 頁),再比對抗告人所提99年度員工薪資單(原審卷第96至99頁),抗告人自99年1 月起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按月扣薪10,000元,而聲請強制扣薪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此有本院99年6 月24日新院燉97執曾字第16710 號執行命令附於原審卷第59頁可憑,故抗告人若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債人即不會聲請強制執行,故扣薪金額應算入抗告人實際可得之收入。是加入此金額,抗告人99年度月平均薪資高達54,524元。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9年度之財產所得,計算出抗告人之月平均收入為44,041元,差距達10,000元之多,顯見本院調得之稅務所得資料比抗告人實際所得減少甚多,尚難全面反映其真實收入。另抗告人於原審100 年4 月14日訊問時不否認目前實領薪資26,000元至27,000元,不含扣薪10,000元(見原審卷第250 頁反面),故其每月收入亦有36,000元至37,000元。是自九五協商後,抗告人之收入應係逐步調升。又雖其月收入容有不定,但於支付必要生活支出後,於收入豐厚之月份,應有剩餘可供填補收入較少月份之用,惟依抗告人所提存摺明細可知,抗告人當月之收入於匯入帳戶後即於短短數日內提領至僅剩數百元,甚至數十元(見原審卷第101 至108 頁),惟抗告人除於九五協商成立後之95年8 月按期給付20,516元及9 月支付部分金額外,即未給付任何金錢予各債權銀行,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其於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後,竟無任何結餘,尤其99年間每月扣除抗告人所列支出23,003元後,每月尚可剩餘約31,000元,則其不僅未償還債務,尚且以其弟之名向渣打銀行借款,再於100 年1 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100,000 元以償還渣打銀行(見原審卷第175 頁、第251 頁),雖抗告人主張此部分金錢寄給大陸之前夫,惟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抗告人之收入既超過九五協商時甚多,又無支出增多之情形,則其未能履行協商條件,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存在。 ㈣抗告人又主張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公告自9 月起強制每月排休無薪假8 日,並嚴格管控加班時數,抗告人之薪資勢必較聲請本件更生時之28,000元為低,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履行協商方案乙節,查第三人太陽光電公司要求員工每月排休8 日,適用期間為100 年9 月及10月,休假日數以特、彈、補休時數折抵,不足抵扣則以特別事假(扣薪)處理,有抗告人所提公告一紙為佐,此是否屬無薪假,尚有疑議。又依抗告人所提100 年9 月之薪資單,其實領19,203元,不含扣薪之8,631 元,是縱如抗告人所述有放無薪假之情,其9 月份原應實領之金額為27,834元(19203+8631=27834 ),亦較抗告人九五協商時之收入為高。況此僅為抗告人所屬公司之短暫休假政策,期間亦僅二個月,是尚難依此即遽認抗告人之收入會有大幅調降致有難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 ㈤另依銀行公會研商「消債條例第151 條前置協商之運作與流程」第43次專案會議決議,針對九五協商毀諾之債務人,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銀行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可給與抗告人還款之方案,合計每月償還之金額約為17,200元,有陳報狀及本院100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足稽,較之九五協商之金額為少,且抗告人所屬公司前述休假政策僅為短暫二個月,以抗告人在此之前之100 年度每月實領薪資在36,000元至37,000元之間,扣除抗告人所列支出,即租金5,000 元、生活費4,000 元、油資500 元、家用雜費1,000 元、扶養子女費6,000 元外,尚餘2,300 元至3,300 元。至抗告人所列勞健保費1,503 元,因第三人太陽光電公司於給付薪資時即已先為扣除,不在抗告人實領金額內,此觀之抗告人提員工薪資單自明,故不得重覆計算。另抗告人父親陳溢全有所得,亦有建物,有抗告人所提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原審卷133 至135 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之父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就抗告人扶養母親部分,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之費用每月2,500 元,惟抗告人負債二百餘萬元,有償債之負擔。而抗告人有三名兄弟,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1 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之母除抗告人外另有4 名扶養義務人,則抗告人扶養母親之支出,依其經濟現狀,應無須2,500 元,故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述費用,尚堪負荷。又抗告人雖認無與各債權人再為協商之義務,惟抗告人既負有債務,而各債權人另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亦在抗告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內,即應盡力清償,而非拒絕謀求解決方法。況依九五協商之還款條件每月20,516元,以抗告人每月實際薪資36,000元至37,000元,若能稍適撙節使用,尚非無法支應。是抗告人所稱其係因不可歸責之情事,致履約有重大困難,即難信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收入於九五協商後逐一增加,對先前成立之協商條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處,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難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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