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代 理 人 楊春美 相 對 人 王婧即王苑陵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前經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20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應自101 年1 月6 日起發生效力,復佐以法院於債務人清算後是否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要屬程序規定,茲依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相關規定以資決定准否免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有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21,955元,故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入為526,920 元(21,95524=526,920 )。而支出部分應以內政部公布97、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 元及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年每人82,000元,每月為6,833 元(82,00012=6,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清算前2 年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其中扶養費部分,受扶養人孫桂蘭每月領有補助款6,000 元,應足以自足,故不認列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應由伊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每月各6,833 元,故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總支出為399,888 元((9,829 +6,833 )24=399,888 ),則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27,032 元(526,920 -399,888 =127,032 ),已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0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得免責。況依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消費項目多為非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於94年6 月3 日撥貸210,000 元、10月28日撥貸60,000元,並於貸款後仍有大額消費,此等行為已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8年3 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自99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相對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審酌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6 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 ㈡相對人自承於98年10月間遭原任職公司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自98年10月起至99年3 月間每月領有19,200元失業津貼,並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轉介之短期工作,以每小時110 元收入貼補家用,雖於100 年5 月間經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任用,本薪每月18,000元,惟相對人因工作過度,舊傷復發,於同年9 月間離職就醫治療,目前已無工作,家庭經濟來源必須仰賴其配偶孫鴻楠於小馬租車公司之每月薪資25,000元支應等情事,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北縣技工工友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用通知函、建功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則本院於99年3 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而相對人99年度薪資所得共計146,825 元(143,420+3,405 )、100 年5 月9 日至同年9 月30日止間任職在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計144,862 元,此有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按;而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計算基準,相對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則相對人所需負擔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658元(9,829 ×2 ),則相對人自99年4 月至 100 年9 月所需負擔每月最低生活費為353,844 元,是以,相對人99年、100 年之所得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後,已無任何餘額,況相對人目前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無任何餘額,是本件並無上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㈢又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再細繹卷附相對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所為刷卡消費或借貸等行為,皆非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並超出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以致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償還,係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奢侈、浪費之行為。然該等消費行為均係於91年至95年間所發生,而相對人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即96年3 月22日起即未再有任何持卡消費或借款之情事,是暫不論相對人先前是否果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縱若認定係屬消費奢侈或其他投機行為,惟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由清算前2 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是抗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另有本條例第 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