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余添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聲請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卷第19頁)所示,可知聲請人除曾任職捷奧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曾擔任夜夜香飲食店、金鑫工業社及捷園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捷奧企業有限公司早於民國83年6月17 日即已遭撤銷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卷第148 頁)附卷可證;而聲請人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除夜夜香飲食店係於98年間結束營業外,其餘捷奧企業有限公司、金鑫工業社及捷園企業社均已結束經營超過5年以上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是本院乃諭知聲請人應於7 日內提出夜夜香飲食店每月營業數額資料,詎聲請人竟僅於100 年11月29日具狀提出夜夜香飲食店之營業稅稅籍證明,迄未補正其餘資料到院供參,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已善盡協力義務,自有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違反,則聲請人是否得依本條例規定提起本件更生程序,已非無疑。 二、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100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281元。然因聲請人之子余兆彬於99年間發生嚴重車禍事故,聲請人須長期往返高雄應訴,且因生意上競爭激烈,以致影響工作收入。而聲請人現以駕駛為業,每月約有30,000元之固定收入,惟伊必須自行負擔包括油資4,000元、汽車維修及保養費5,000元,共計9,000元之工作成本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約 僅有19,000元。又聲請人之戶籍地房、地所有權為聲請人配偶之胞弟所有,伊因與配偶感情不睦,且因工作地點所須,故未與配偶同住,而有於戶籍地外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每月均須支付租金8,000元;再者,聲請人之母何拾妹年事已 高,聲請人之子余兆彬亦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外出工作,伊另須按月分別給付1,000元及2,000元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於扣除房屋租金、母親、子女之扶養費及其餘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所剩無幾,實無力支付協商金額,聲請人於勉強繳付5期後,即因經營夜夜香飲食店失敗及兒子發生車 禍等因素而毀諾。此外,聲請人雖已年屆64歲,然伊具有持續及穩定之工作收入,並非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為本件聲請,實係因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還款條件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於100年1月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100年2月起開始分180期按年息5%還款,每月還款11,281元,嗣還款至100年7月止,於100年8月毀諾未再還款,已據其各債權銀行函覆在卷(見卷第74頁、76頁、99-100頁、135頁),並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卷第25- 3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11,281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五、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須支付房租費用,尚須負擔自己及母親、兒子之生活支出,且因聲請人長期代理其子往返法院應訴,加以駕駛工作競爭激烈,導致收入受影響,則聲請人實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力負擔協商債務金額,終至毀諾云云。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統一發票、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汽車維修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聞報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查: (一)聲請人係從事駕駛車輛載客工作,於協商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有3萬餘元,目前則為2至3萬餘元,至多32,000元, 與協商成立之時差不多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案(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並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載 明每月收入31,000元左右(見卷第60頁)為證,足見聲請人於100年8月經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判定毀諾,其當時之收入狀況與協商成立之時並無何明顯變化,即難認本件有何因聲請人個人收入變更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田賦23筆、土地1筆及汽車2輛等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34-39頁)附卷可查,則聲請人顯非無資 力清償債務之人。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子女余兆彬發生車禍及經營夜夜香飲食店失敗而毀諾,且其每月3萬元之收入,於扣除工 作成本支出9,000元、房租8,000元、個人生活支出6,000 元、家庭雜支2,000元、扶養母親及子女之費用1,000元及2,000元後,已無力履行協商還款金額云云,惟觀之聲請 人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卷第65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之子余兆彬係於99年6月 16日發生車禍;而夜夜香飲食店則早於98年間即已結束營業,此亦經聲請人自承在案(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訊問 筆錄),是聲請人經營生意失敗及其子發生車禍等事項,既均為聲請人於100年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前發生之事由,顯非造成其事後毀諾之原因,亦即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甚明。再者,聲請人雖又主張其因工作地點所須而自行在外租屋,每月均須支付租金8,000元云云 ,然其非但未提出工作地與戶籍地不一,而有在外租屋居住必要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諸如租賃契約、收據等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在外租屋之資料,則聲請人是否有在外另行租屋之必要,抑或每月有無實際支出8,000元房租等節 ,均屬可疑;況且,縱使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惟依聲請人填載聲請狀「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位(見卷第7頁),足悉聲請人至遲於98年1月1日起即開始承租,尚 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而係聲請人協商當時已存在且得據以評估其本身經濟情況能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而其仍決意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足見其已評估上開負擔就其履行協商條件不生影響,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甚明。 (三)又按,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有母親何拾妹、子女余兆彬須扶養云云,惟聲請人母親每月均領有5,000元之老年津貼補助,且聲請 人共有5名兄弟姊妹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100年11 月17日訊問筆錄),亦有戶籍謄本(見卷第15頁)附 卷可佐,是聲請人就母親何拾妹僅須負擔1/5之扶養費, 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公佈100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基準,其主張超過上開基準之數額則無從認定。而聲請人主張其母扶養費部分,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於扣 除何拾妹每月領有之5,000元津貼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此部分費用約為1,000元【計算式:(9,829-5,000)÷5 ≒9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扶養余兆彬部分,聲 請人並未提出其子余兆彬因車禍受傷,致無法外出工作,而應受聲請人扶養之證明,是聲請人徒空言主張其每月應給付余兆彬扶養費2,000元云云,實足質疑;況且,縱認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1,000元,於扣除以行政院公佈100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約9,829元為基準之個人生活費,以及負擔母親何拾妹之扶養費約1,000元、子女余兆彬扶養費2,000元後,尚有餘額約 18,205元【計算式:31,000-9,000000000,000=18,20 5】可供清償債務,顯非不能履行協商還款金額。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自行負擔高額之油資及汽車維修費共 9,000元云云,然查,聲請人之職業為載客司機,其油資 費用支出愈高,可認其收入金額亦將隨之增加,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疑。 (四)再查,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須繳交保費約1,000餘元、餐 費及購買日用品等個人生活支出6,000元、支付水費、電 費、瓦斯費、電話費等家庭雜支費2,000元云云,惟其尚 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是否確如聲請人所陳之支出金額;此外,縱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上開費用,惟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9,829元已涵括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並含房租支出,且 聲請人已負債百萬元以上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從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費用,自不得再列入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計算,至為明確。尤以聲請人尚投保康健人壽、大都會國際人壽、美國人壽、富邦產險、友邦人壽等數家保險公司之壽險、醫療險,每月保險費計數千元,有各銀行帳單明細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訊 問筆錄),且聲請人未將保費之繳納列入生活必要支出,可知聲請人應有其他資金來源可供運用,甚且聲請人指稱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不足清償金融機構之債務,卻有餘力按月繳納上開壽險、醫療險之保險費,亦非事理之平。此外,聲請人就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如意外傷害或疾病之情事,致生活必要費用增加,因而履行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並未主張及舉證,自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再者,聲請人於100年1月與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銀行成立協商後,已陸續依協商還款至100年7月,即聲請人依該協商條件已陸續履行約半年餘,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嗣聲請人雖於100 年8月毀諾,然其收入狀況與協商成立當時並無何明顯變 動,均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1,000元,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須清償11,281元,聲請人雖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然扣除每月協商應清償金額後,所餘數額仍可供聲請人及其家人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何不能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再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大幅明顯變動,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又聲請人具有固定收入,且以聲請人之年齡及財產現況觀之,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或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或其他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是以,聲請人既未補正其究有何不能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准予更生,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51條第1項、 第5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