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汪銘欽
- 原告楊千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楊千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上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無乃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而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至同條項第2、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經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之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債務不能清償,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茲聲請人已遭債權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係第三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誤載)之薪資債權,而聲請人對第三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聲請人唯一之收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㈡債權人於本件裁定准予更生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即聲請人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 三、經查,債權人萬泰銀行固確曾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已據第三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聲請人已非其員工而聲明異議,且聲請人確原係由第三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加入勞保,然已於99年12月16日退保,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816號強制執行卷及聲請人勞保異動資料在卷 足稽。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單,聲請人固自承除對第三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外,僅有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5股,而別無任何其他有價值之動產 、不動產財產,然聲請人已非第三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已無對第三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外,已如前述;又聲請人原有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5股,亦早經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拍賣執行完畢,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852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應尚有1996年份福特六和汽車1輛,應已無何交易價值),顯然聲請人 非但已無對第三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亦已別無其他財產,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再查,縱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再覓得工作,而有薪資債權,然債權人充其量亦僅得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1/3, 此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合計債權人可得執行受償之金額至 多應僅有數萬元(如以聲請人所陳原對第三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每月17,280元,合計可得執行受償之金額至多為23,040元,即17,280元×1/3×4=23,040 元),相對於債務人所自陳列舉積欠之債務總額1,500,364 元,所占比例應極少,顯然對其他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應極為有限;更何況所有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非不得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陸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於扣薪範圍內,依比例受償,故對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尤極為有限,故自亦無限制債權人就聲請人未來可能有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爰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及本件聲請日後通過更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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