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 梁維芩 代 理 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維芩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於90或91年間因接手經營其胞兄之新星汽車商行,未料經營不善負債過鉅,牽連家庭亦陷困境,聲請人與其配偶不得已遂向銀行借貸及預借現金,後其精神狀況惡化,95年間即無法工作,不得不繼續向銀行借貸及以卡養卡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771,603 元,曾於95年依照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因每月薪資收入僅2 萬多元,扣除每月應清償金額2 萬多元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惟其怕信用破產才無奈接受,且又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以抵銷債務方式強制扣款,致協商成立後尚未繳納第1 期即毀諾。嗣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0 年3 月7 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每月賣檳榔收入4,500 元,尚須支付日常開銷,每月僅能清償1,000 元,無法負擔該銀行所提分2 階段還款,第1 階段72期、0 利率、每期還款6,500 元,6 年期滿後再協商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配偶亦有債務問題,又上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陳稱曾於95年依照銀行公會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協商成立後尚未繳納第1 期款項即毀諾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並據台北富邦銀行函覆稱:94年10月起伊即未履行清償義務,直至95年2 月與其達成月付2,000 元之個別協商,惟僅繳1 期後即未再履行,嗣於95年4 月間其向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其「未簽署協議書」致協商未完成簽約程序,不得已於95年7 月退回其協商申請,後其於100 年3 月再向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其「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就前置協商不成立確定在案;亦據安泰銀行函覆稱:伊於100 年3 月7 日申請前置協商,其以販賣檳榔為職,薪資切結書為4,500 元,且依其所提資料,本行提出分2 階段還款,第1 階段72期、0 利率、每期還款6,500 元,6 年期滿後再協商之協商方案,惟其表示無法負擔任何協議內容,並要求開具協商不成立證明。是以,聲請人僅曾於100 年3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因其未能接受致協商不成立等情,堪可認定,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1 年2 月陳報狀、安泰銀行101 年2 月24日陳報狀、100 年4 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係以賣檳榔為職,每月收入約4,500 元,並提出101 年1 月至2 月之營收明細表、日記帳及進貨估價單為證,尚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惟實際由其負擔者係健保費(含子女)每月2,964 元、看診費160 至220 元及部分伙食費,另需繳納遲延分期健保費1,389 元,合計4,353 元,然因收入不佳,現僅負擔上開遲延分期健保費1,389 元,而伙食費因賣檳榔淨利扣除費用餘額不定且不足,不足部分則由其配偶支應或向友人借貸,亦提出健保費繳款單據、看診單據等為證。再按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其配偶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惟其每月僅負擔家計之健保費及部分伙食費,本院經審酌衡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低,當屬實在。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500 元,縱未扣除實際所負擔之每月必要支出,實已無法支付安泰銀行所提每月還款6,500 元之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