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勞小字第2號原 告 蔡長亮 被 告 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2 月29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迄今,並經被告公司指派至椰城社區擔任保全服務員,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為自上午7 時許至下午7 時許,共計12小時,惟被告僅給付11小時之薪資,蓋原告所擔任者為保全之工作,此乃連續性職務,被告並未於午、晚餐之用餐時間,另指派其他代理人員替補原告之工作,故原告用餐時間均無法離開工作崗位,只能在工作崗位上用餐,嗣雙方雖於97年10月1 日簽訂保全服務員定期約定書,惟該契約書之期限僅有1 年,即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期滿後原告雖仍在被告公司服務,但雙方並未另外再簽訂保全服務員定期約定書,又前開保全服務員定期約定書雖約定原告之工作時數為自7 時至19時,其中午、晚餐各休息30分鐘,此1 小時時間為不記薪時數,故每日實際起薪時數為11小時,惟原告並無法於午、晚餐時間外出用餐、休息之情,既如前述,是被告自應依原告實際上班12小時核算薪資,詎被告僅以每日11小時計算原告上班時數,自有短付1 小時工資之情,為此,原告乃至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協調後,被告同意給付自97年3 月1 日起97年9 月30日止,每日少付1 小時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15,960元,惟拒絕給付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日短付1 小時之薪資,合計共54,720元(按扣除每月6 日為休假日,共計576 小時,依時薪95元計算,總計為54,72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短付之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2 月29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迄今,並經被告公司指派至椰城社區擔任保全服務員,雙方於97年10月1 日簽訂有保全服務員定期約定書,依前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明定:「正常工作時間:採輪班制作2 休1 ,每天工作11小時。」、同條第2 項附表記載:「不記薪時數,午餐休息30分鐘,晚餐休息30分鐘。」、第7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月薪:新台幣17,280元。」等語,足見原告自97年10月1 日起與被告約定採月薪制,是原告請求按時計薪,並無理由,況依前開約定書約定,原告於午、晚餐時段各休息30分鐘,此不計入工作時數,亦不計薪,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午、晚餐合計共1 小時時薪,亦無理由。至兩造前於新竹市政府為勞資爭議協調時,乃係因慮及雙方於簽訂前開約定書前之權利義務尚有未臻明確情形,且因體諒原告一直表達上班之辛勞,故願退讓給付原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每日1 小時之薪資,合計共15,960元,惟兩造既已於97年10月1 日簽訂前開約定書,則雙方權利義務均已於契約內約定甚明,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日1 小時之薪資,合計共54,720元權利。準此,被告既無短付薪資情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2 月2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經被告指派至椰城社區擔任保全服務員迄今,又兩造前於97年10月1 日簽訂保全服務員定期約定書之事實,有保全服務員定期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524 號支付命令卷第5 至8頁)。 (二)原告先於99年4 月27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新竹市政府擇定99年5 月3 日進行調資爭議協調,惟被告並未到場參與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再於99年11月4 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經新竹市政府另擇定99年11月18日召開協調會,然雙方仍無共識,故調解仍不成立之事實,有新竹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新竹市政府函、申訴書及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9 至12頁)。 (三)被告已另給付原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每日1 小時之薪資,合計共15,9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日短付1 小時之薪資,合計共應給付原告54,720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若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因其工作密度較一般勞力密集之生產線勞工不同,故只要其約定之工資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即不得再請求逾期加班費、例休假日工資等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保全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保全業自87年4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指定為該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 月27日以台(87)勞動2 字第032743號函釋核定公告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第1 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亦即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之工作性質既係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所定監視性、間歇性之保全服務員工作,則兩造自得依同法第2 項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以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查,兩造前已於97年10月1 日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員定期約定書,並經被告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予以核備等情,有被告所提新竹市政府97年10月14日府勞動字第0970106691號函、被告公司97年10月3 日福字第971003號函及檢附97年10月份保全人員約定書核備名單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觀之兩造前所簽約系爭保全服務員定期約定書內所約定每日之工作時間雖逾8 小時,惟工作時間係採輪班制作二休一,且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乃月薪17,280元,加計職務奬金1,000 元、職訓奬金400 元、其他津貼3,733 元、全勤奬金500 元等,準此,堪認兩造所為之前開約定尚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違,揆諸前開說明,勞雇雙方自均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書之工作期限是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期滿後雙方既未重新締約,自不受系爭約定書內容之拘束云云。惟: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為同法第9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目的,應係指勞工認知其定期契約屆滿後,而繼續工作,雇主亦認知定期契約屆滿後,對勞工繼續工作而不即表示反對意思,可認勞工與雇主間有再成立勞動契約之意思,且因未定期限,故視為不定期契約。再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所謂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謂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故凡有繼續性工作,縱訂立定期契約,惟既不合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義,仍應認屬不定期契約。 ⒉經查,原告自97年2 月2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經被告指派至椰城社區擔任保全服務員,兩造並於97年10月1 日簽訂保全服務員定期約定書之情,已如前述,依系爭保全服務員定期約定書約定工作期限固為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期限1 年,惟被告公司為保全業,承攬多家工廠、學校及公寓大廈等場所之保全服務,而原告則受被告指派至所承攬之場所擔任負責安全維護之保全服務員工作,且自受僱以來均受指派至椰城社區服務,迄今仍在椰城社區擔任保全服務員工作,故此性質上核與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工作性質不合,顯為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是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形式上固為定期契約,然實質上應為不定期契約之法律關係,堪可認定。況查,系爭保全服務員定期約定書所約定工作期限屆滿後,勞工之原告仍繼續為被告服勞務迄今,雇主之被告對於原告繼續工作,並未為任何表示反對之意思,而雙方之勞動條件均仍與前所訂立系爭保全服務員定期約定書所約定之內容相同,未有任何變更等情,亦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亦有再繼續成立勞動契約之意思,且因未定期限,故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又因雙方並未重新締結勞動條件,均仍延續前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之情,既如前述,是雙方均仍受系爭保全服務員定期約定書所約定內容之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⒊第查,依系爭保全服務員定期約定書第5 條工作時間約定:「⑴正常工作時間:採輪班制作2 休1 ,每天工作11小時。(經雙方約定同意)。⑵工作時段與工作時數:如附表。班別:日班。時段:7 時至19時。不記薪時數:午餐休息:30分鐘、晚餐休息:30分鐘。實際記薪時數:每班11時。」等語,此並經原告同意後親自簽章於該約定項下,觀諸系爭保全服務員定期約定書內容自明。按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定有明文。是在工作場所時間,勞、雇雙方議定部分時間為休息時間,本為法所明定,而原告自上午7 時開始工作至下午7 時,期間原告必須午、晚餐用膳,則被告抗辯:在上開上班期間,被告允許原告於午、晚餐各有30分鐘之休息用膳時間,合計共1 小時,而雙方並已約定此1 小時為不記薪時數等語,核與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且與法律規定相合,自堪採信。是兩造就前開共計1 小時之用膳休息時間既已明確約定並不計薪,則原告自應受雙方勞動條件約定之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另要求被告必須給付前開1 小時休息用膳之薪資,是原告前開主張顯非足採。 ⒊至原告嗣雖提出椰城社區部分住戶之連署書,欲證明其於中、晚餐時段並無外出用餐、休息云云。惟查,依前開連署書內容,僅能證明該社區要求保全服務人員必須在工作崗位上用餐,不允許保全服務人員外出用餐或休息,然原告縱確實均於午、晚餐時段均只在工作崗位上用膳,並未外出用餐、休息,此僅堪認原告忠於所受僱保全服務人員之職責,並無從執此遽認兩造已就該1 小時不記薪時數,變更勞動條件約定為記薪時數,則原告所提前開連署書仍無足資為其得向原告請求1 小時用膳休息薪資之有利認定,應認其前開主張洵非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