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勞小調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勞小調字第26號聲 請 人 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樑 訴訟代理人 黃俊琅 相 對 人 陳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 條 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第436 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兩造雖於契約中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聲請人所預定之聘僱契約,均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業經聲請人敘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9 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復有空白聘僱契約可參,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訴訟之管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