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1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133號
- 原告
- 亮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川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鴻
- 被告
- 永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慶麟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蘭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8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子零組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06 元,惟被告僅給付34,178元,尚有68,828元未為給付,經原告一再催索,並於99年12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至今仍未清償該。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者為32吋TV背光板(下稱系爭背光板),並非模組,且僅購買四片,而非被告所述之十片,且收受之片數亦為四片,相關費用亦已支付完畢,被告亦依此數量開立發票。不清楚被告所提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上收貨人之簽名是否為訴外人范純傑之簽名,惟其上訂單號碼與原告公司之訂單號碼並不相同,又無簽收日期,且訴外人范純傑業於99年5 月離職,被告卻於99年9 月才傳真系爭送貨單給原告,並表示尚有六片系爭背光板之貨款未給付,實令人生疑。況訴外人范純傑於99年5 月離職時,原告為免影響公司作業,有將離職一事告知被告。而訴外人范純傑按原告公司規定據實填寫「職務交接清單」,並未提及原告尚積欠被告六片系爭背光板之情形,僅就未完成工作中註記「永生IC」的出貨問題,及一片系爭背光板借出予訴外人順集工業未歸還。且被告於99年4 月13日以e-mail傳送一份該公司財務製作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予原告,並於99年4 月21日回覆表示已收到原告匯款結清在案。而應收帳款對帳單之功能係用以通知對方於某一時點,對方積欠之金額,而被告所發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金額為45,885元(含稅),即為四片系爭背光板之金額,並表示於99年4 月7 日原告未付款項為45,885元,是可證原告確實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背光板為四片,而非十片,足見被告所辯純屬虛構。
㈡又依一般公司對各部門、課工作內容之範圍都有詳細之規定,原告對此之規定更是嚴格。業務部門主要工作係推廣產品,絕不容許跨部洽談採購事務。縱若有熟識牽線情形,最終仍需資材部門出面洽談方能定案。被告辯稱係訴外人即前業務范純傑與其洽談,並作成交易,然原告所有對外採購,必須由工作採購部門人員即訴外人蔡英傑簽字,經總經理簽核同意才能成交,內部亦會有採購單,訴外人范純傑不可代表原告向他人訂貨。另被告交付之發票,其上亦記載為四片,若如被告所述為十片,何需事後更改發票。又四片系爭背光板是由資材部門直接收取,而原告所發訂購單係傳真予被告,被告若未收受,不可能出貨。
㈢另被告雖提出與訴外人范純傑對話之skype ,然此屬私人間之對話,且交談紀錄容易事後變造或竄改,其真實性尚有疑慮,況依該對話內容觀之,訴外人范純傑僅詢問十片樣品之價格,並未提及實際下單數量,且亦看不出是何種產品。至被告雖表示不認識原告採購人員即訴外人蔡英傑,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背光板時,被告於98年8 、9 月間亦向原告購買一系列LEDdriver IC產品,此即係由訴外人蔡英傑與被告接洽,原告業已出貨,並經被告簽收在案,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實在。
㈣再者,兩造嗣後就六片系爭背光板,雙方曾同意由原告先支付三片之貨款,且無任何附帶條件,惟被告事後違反約定未為給付,故被告仍應全數給付本件貨款。
三、被告則以:
㈠於98年6 月起始與原告有生意往來,原告向被告購買產品一向由訴外人范純傑為窗口,被告向原告購貨之窗口才是訴外人蔡英傑。被告確有原告所述之貨款未為給付,惟原告前曾向被告購買10片系爭背光板,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出貨十片,由當時任職原告公司之處長即訴外人范純傑簽收,但原告僅支付四片,尚有六片貨款未為給付,金額為68,828元,主張以此金額與本件貨款抵銷。
㈡被告就系爭背光板開立之發票為十片之數量,後原告表示先付四片貨款,另六片事後再付而要求更正發票之數量為四片,被告同意原告之付款方式,故而分別開立發票,原所開立十片數量之發票有向國稅局申報作廢。原告若認被告之發票有開錯之情,應退回被告而非申報後再告知被告更正。原告訂購之作業流程沒有訂購單,故由被告傳真報價及訂購單予訴外人范純傑,因此系爭送貨單上訂購號碼係被告之訂購單號碼,且就系爭背光板之交易,被告有與訴外人范純傑以郵件往來。至原告所提採購單係原告內部文件,並未交予被告。
㈢兩造就業務方面,被告一向與訴外人范純傑接洽,交貨始由訴外人蔡英傑處理。因不知訴外人范純傑離職,但有六片系爭背光板之貨款未付,始於9 月向原告請款。後於99年11月被告總經理至原告處洽談開發案時提及六片系爭背光板之貨款,因原告找不到訴外人范純傑,故兩造溝通時,被告同意再退讓三片貨款即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中抵扣三片貨款,但原告須支持被告的開發案。因被告向原告索取樣品均無回應,原告未依前述協議履行,故被告就本件貨款亦未支付相當於三片系爭背光板之貨款予原告。原告不能因訴外人范純傑離職即不承認該人所為之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被告所發國內採購單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貨款68,828元未給付(見本院100 年4 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惟辯稱以原告積欠之六片系爭背光之貨款68,828元抵扣,是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肯認之爭點為﹕1.原告向被告訂購之系爭背光板之數量是四片或是十片?2.被告以六片系爭背光板之貨款抵扣本件原告所主張的貨款有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向其訂購十片系爭背光板,僅給付四片貨款,尚有六片貨款未給付等情,雖據提出系爭送貨單、名片、存證信函、往來郵件、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僅訂購四片系爭背光板等語,經查﹕
1.系爭送貨單上訂單號碼與原告內部所存之採購單上所載採購單編號(見原告所提附件一之一)並不相符。而系爭送貨單上雖有收貨人之簽章,然是否即為訴外人范純傑之簽名,亦乏證據證明。另被告與訴外人范純傑往來之郵件,雖於98年11月5 日下午12時9 分23秒有「亮芯- 范先生henry-fan ﹕10片樣品多少錢?何時交貨?」之內容,惟此所指樣品是否即係系爭背光板,尚非無疑,況此乃詢價及了解可能交貨之時程,是否即可表示係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意思表示,亦有疑議。至於名片乃人際往來自我介紹之方式之一,存證信函為被告自行製發之信函,均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背光板成立買賣契約之數量為十片。
2.又被告雖開立十片數量之統一發票後另改開立四片數量之統一發票,並就此向國稅局申報作廢前所開立之十片數量之發票(有統一發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憑),惟作廢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緣由甚多,有可能記載錯誤、有可能基於買受人之要求、有可能因退貨、亦有可能就雙方無爭執之部分先行開立,原因不一而足。況被告不爭執之99年4 月13日所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所附應收帳款對帳單,就系爭背光板之數量記載為四片,且就原告支付之款項於99年4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收受,有相關電子郵件、應收帳款對帳單(即附件二之一)附卷可參,是尚難以被告曾向國稅局申報作廢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遽認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背光板之數量為十片。
3.另兩造曾就有爭議之六片系爭背光板為協商,並達成由原告先行支付三片系爭背光板之貨款,另三片之貨款俟雙方找到訴外人范純傑釐清貨物歸屬後再為付款等情,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0 年5 月23日調解序筆錄)。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兩造就有爭議之六片系爭背光板之貨款應如何給付業已成立和解。又被告辯稱前述和解附有條件,即原告須支持被告之開發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觀之被告所提99年11月2 日所發電子郵件,雖有「另外需請貴公司業務協助提供以下產品樣品及SPEC」等字樣,惟此係另起一段落,且就前後文觀之,亦難解釋為前述和解契約之條件,則就兩造成之和解契約附有條件此有利己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未據被告提出資料以證,所為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前述和解契約,即應全數給付本件貨款,然兩造就有爭議之六片系爭背光板之貨款既已另行達成協議,且未有被告未履行時,所為之和解協議即屬失效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依和解契約給付六片系爭背光板中三片之貨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有34,414元【計算式﹕68828 ÷6 ×3 =34414 】之貨款債權存在,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而被告並不爭執尚有貨款68,828元未給付予原告,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於34,414元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
㈣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在34,4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支付命令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