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165號原 告 葉碧昇 被 告 謝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審附民字第121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6 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0日起,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段194 巷3 號「新竹NOVA資訊廣場」136 室「精 展資訊社」擔任銷售工程師一職,負責電腦零件銷售業務並向客戶收取應支付款項。被告因缺錢花用,於收取客戶購買電腦零件所交付之款項後,未依規定將該款項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13 號審理中。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47號起訴書為證。被告於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1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承不諱(見該卷第52頁反面),而被告因前述行為,亦經本院依業侵占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13 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9年10月7 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121 號卷第7 頁)之翌日即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