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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2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225號

原告
衛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建中
訴訟代理人
吳璧君
訴訟代理人
李盈蓉
訴訟代理人
陳峰達
訴訟代理人
羅國華
被告
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
訴訟代理人
徐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移送管轄(100年度南小字第55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間承攬系爭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國民小學(下稱:大埔國小)校舍建築物合法化暨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廁所隔間導擺」工項於99年間向原告衛全建材有限公司訂製搗擺等設備,並經原告於99年6 月29日在現場安裝完畢,工程款金額合計為9萬8千元,惟交易進行當中,被告口頭告知原告將發票開給其下包商訴外人鈞仁水電工程行,款項由鈞仁水電工程行支付,惟當原告追款時,鈞仁水電工程行回覆被告沒放款,導致無法給付款項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項時,被告回覆因驗收問題,故款項未結,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款項9萬8千元等語。

2、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系爭工程當初是被告公司陳再興主任跟原告公司接洽,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是第二次交易,第一次交易是在台新銀行樓上,也是施作「廁所導擺」的工項,原告公司所使用的材料就是訴外人八澤實業公司(下稱:八澤公司)生產的產品,所以被告應該知道原告向來就是使用八澤公司生產的產品施作工程。

⑵又原告公司先前即送八澤公司的產品目錄給被告公司查閱,被告公司即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施作後才跟原告要求應提供八澤公司材料的測試報告,嗣並告知原告因八澤公司的產品測試報告向學校送審時未能通過,要求原告補送產品測試報告,惟因八澤公司的產品基於成本考量,未有耐污染性、耐光性及木螺絲釘保持力等項目之測試報告,原告即跟鈞仁水電工程行表示上情,鈞仁水電工程行遂謂其會做處理,後來又告知原告是門把不合,因為門把是訴外人亞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適公司)的專利,無法安裝在八澤公司的門片上。另原告是在施作安畢後才知道有亞適公司,原告也才知道被告有將原告提供八澤公司的產品目錄向學校送審,但是未能通過,送審通過的是亞適公司生產的產品型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係將水電工程施作部分發包予訴外人鈞仁水電工程行承作,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又此部分「廁所隔間導擺」工項現場施作之設備,與當初向大埔國小送審之資料不符,學校乃決定該工項不予計價,訴外人鈞仁水電工程行亦表同意,本案係因原告向鈞仁水電工程行收不到款項,才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就「廁所隔間導擺」工項於99年間向原告訂製搗擺等設備,並經原告於99年6 月29日在現場安裝完畢,工程款金額合計為9萬8千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岩營造應收未收款統計表、產品出貨單各一紙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陳再興於本院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針對廁所導擺的工項現場實際施工的廠商為何? )答:原告。」、「(問:原告在現場有負責安裝的工作嗎?)答:是。」、「我有直接打電話請原告公司進場施作。」等語( 詳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 ),審證人陳再興既為被告公司員工,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陳再興上開所述其有打電話請原告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中之「廁所隔間導擺」工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將系爭工程水電部分發包予訴外人鈞仁水電工程行承作,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其與被告第二次交易,第一次交易是在台新銀行樓上,也是施作「廁所導擺」的工項,該公司所使用的就是訴外人八澤公司生產的材料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其於98年12月30日出貨予被告之產品出貨單為憑(詳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三)再者,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既係由被告將原告所提供訴外人八澤公司生產之產品型錄向大埔國小送審,此有被告提出材料設備送審單、材料送審資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 ),衡之常情,被告應無不知原告在系爭工程現場安裝之材料係屬訴外人八澤公司生產之產品。且被告亦因知悉就「廁所導擺」工項其向大埔國小送審通過之材料並非訴外人八澤公司生產之產品,而係訴外人亞適公司生產之產品,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業主單位留存送審表、相關送審資料為憑(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92頁),應認被告請原告進場施作「廁所導擺」設備時,即應知悉原告在系爭工程現場安裝八澤公司之材料,並非其向大埔國小送審通過之亞適公司生產之產品,自應承受大埔國小認被告現場施作之「廁所導擺」設備,與當初送審資料不符,而不予計價之不利益後果,惟此並無礙被告向原告訂購「廁所導擺」設備,要求原告在現場安裝,而應由被告給付款項予原告之責任。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9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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