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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調字第34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小調字第34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徐眉鈴
相對人
即原告
展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一段8之5號16樓,本件並非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本件為有關不動產仲介業務涉訟,本院有管轄權,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將其名下登記所有之土地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被告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嗣原告於100 年5月1日完成受託任務將土地仲介售出,被告即應按約定給付報酬,卻拖延未付,並立下延遲付費證明書,承諾於100 年5月6日前付清款項,惟屆期仍不為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7 萬元,而原告為被告仲介銷售之土地係坐落在新竹市○區○道段1117地號處,亦據原告提出延遲付費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則新竹市東區即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管轄權。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尚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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