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蔡奮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其中被告蔡奮鬥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前經本院先以92年度聲字第207 號民事裁定,選任羅春木為被告南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司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被告南方公司解散確定,復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司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選任謝進益律師為被告南方公司之清算人,由謝進益律師於清算目的範圍內,對外代表被告南方公司,謝進益律師雖聲請解任清算人,然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故謝進益律師仍係被告南方公司清算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合先敘明。 三、被告南方公司、蔡奮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南方公司於91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被告南方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園區○○段18之2 地號,面積7,462 平方公尺之土地,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77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3元,如被告南方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應依兩造租賃契約第8 條之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由被告蔡奮鬥任連帶保證人。 ㈡嗣原告為配合各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地價,依兩造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以93年4 月1 日園建字第0930008778號函將上開土地之租金自93年2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每月48.52 元。復以93年11月23日園建字第0930033189號函自94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每平方公尺50.63 元。再以96年4 月18日園建字第0960009998號函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自96 年2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每平方公尺52.92 元。 ㈢查被告南方公司自95年8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向鈞院起訴請被告南方公司、蔡奮鬥給付積欠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被告南方公司、蔡奮鬥應連帶給付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共計7,958,694 元確定。因上開判決效力僅及於95年8 月1 日至97年1 月30日租金部分,就97年1 月30日之後所產生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原告自有另行起訴請求之權利。 ㈣另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就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違約金,因在原告起訴時尚未逾期達3 個月以上,故僅依百分之5 計算違約金,然因迄今已逾3 個月,故原告仍得就此段期間不足百分之15部分之違約金為請求。㈤再者,因系爭租賃關係至97年10月10日業已終止,然依租賃契約第20條之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在將系爭土地建物完成轉讓前,仍應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與原告,故被告南方公司自租期屆滿後,遲未將系爭土地上建物轉讓他人,需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予原告;另被告南方公司在系爭土地之建物,經鈞院強制執行後由第三人福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鈞院並於98年8 月26日發給全力移轉證書,故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原訂租金損害賠償之期間,係自97年10月11日起至98年8 月26日止。 ㈥綜上,被告南方公司、蔡奮鬥自97年1 月31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或自租賃契約終止後,亦未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共計8,344,248 元,茲計算如下(小數點以下均4 捨5 入): ⒈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違約金38,215元(計算式:【382151×15%】-19,108) ⒉97年1 月31日租金為12,738元(計算式:【52.92 ×7,46 2 】×1/31),營業稅為637 ,違約金1,910 元(計算式 :【12,738 ×15%】 ) 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應繳納與聲請人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營業稅及違約金分別如下: ┌──────┬────────┬────┬───────┐ │月 份 │租 金 │營業稅 │違約金 │ ├──────┼────────┼────┼───────┤ │97年2月 │394,889 │19,744 │59,233 │ │ │(52.92 ×7,462 │ │ │ │ │) │ │ │ ├──────┼────────┼────┼───────┤ │97年3月 │394,889 │19,744 │59,233 │ ├──────┼────────┼────┼───────┤ │97年4月 │394,889 │19,744 │59,233 │ ├──────┼────────┼────┼───────┤ │97年5月 │394,889 │19,744 │59,233 │ ├──────┼────────┼────┼───────┤ │97年6月 │394,889 │19,744 │59,233 │ ├──────┼────────┼────┼───────┤ │97年7月 │394,889 │19,744 │59,233 │ ├──────┼────────┼────┼───────┤ │97年8月 │394,889 │19,744 │59,233 │ ├──────┼────────┼────┼───────┤ │97年9月 │394,889 │19,744 │59,233 │ ├──────┼────────┼────┼───────┤ │97年10月1 日│127,384 │6,369 │19,108 │ │至97年10月10│(394,889×10/31│ │ │ │日 │) │ │ │ ├──────┼────────┼────┼───────┤ │97年10月11日│267,505(394,889-│13,375 │ │ │至97年10月31│127,384) │ │ │ │日 │ │ │ │ ├──────┼────────┼────┼───────┤ │97年11月 │394,889 │19,744 │ │ ├──────┼────────┼────┼───────┤ │97年12月 │394,889 │19,744 │ │ ├──────┼────────┼────┼───────┤ │98年1月 │394,889 │19,744 │ │ ├──────┼────────┼────┼───────┤ │98年2月 │394,889 │19,744 │ │ ├──────┼────────┼────┼───────┤ │98年3月 │394,889 │19,744 │ │ ├──────┼────────┼────┼───────┤ │98年4月 │394,889 │19,744 │ │ ├──────┼────────┼────┼───────┤ │98年5月 │394,889 │19,744 │ │ ├──────┼────────┼────┼───────┤ │98年6月 │394,889 │19,744 │ │ ├──────┼────────┼────┼───────┤ │98年7月 │394,889 │19,744 │ │ ├──────┼────────┼────┼───────┤ │97年8 月1 日│318,459 │ │ │ │至8月25日 │(394,889×25/31)│15,923 │ │ └──────┴────────┴────┴───────┘ ⒋基上,被告南方公司共積欠原告之租金、營業稅、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數額共計8,344,248 元。被告蔡奮鬥為被告南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本院97年度司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93年4 月1 日園建字第0930008778號函、93年11月23日園建字第0930033189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營業稅及違約金共8,344,24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載,元以下4 捨5 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南方公司自100 年4 月16日起;被告蔡奮鬥自100 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