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60號原 告 蘇雅齡 被 告 唐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8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書狀送達後於調解程序中以言詞變更,就利息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100 年4 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98年5 月8 日與被告簽定綠尊九No36 B14之預售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系爭房屋於99年5 月間過戶完成,並於99年5 月19日交屋。原告於當年6 月間請訴外人高磊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高磊公司)裝潢內部,於裝潢完畢後,卻發現被告於未告知之情形下,未依系爭契約書之平面圖施工,致系爭房屋三樓衛浴間未裝設窗戶。系爭房屋衛浴間因無窗戶易潮濕,採光亦有問題,且系爭房屋為邊間,同屬邊間之對面房屋卻有窗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做設計上之變更,被告卻擅自未依系爭契約書施作窗戶,又未為費用之刪減。原告於100 年2 月17日請訴外人高磊公司估價,若須另闢窗戶,因原平面圖施作窗戶之牆面佈滿管線,須加大浴室,並拆除原有裝璜,所需費用為219,800 元。此係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施工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原告多次請被告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219,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兩造尚有糾葛云云。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施工,致其買受之系爭房屋受有如訴外人高磊公司估價單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屋內部照片七紙、平面圖、被告之維修保固書、新竹市政府申訴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00 年6 月9 日履勘現場,系爭房屋三樓外牆確無如系爭契約書所附平面圖之窗戶,而浴廁間天花板已有發霉情形乙節,有勘驗筆錄可憑,是被告顯未依約施作,且回復平面圖所示之窗戶所需施作之項目及金額,亦有估價單一紙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第1484號支付命令卷第7 頁。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陳述有何糾葛及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信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履行,致系爭房屋原已施作完成之裝璜因窗戶之施作而須重新為之,原告因而受有219,800 元之損害,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9,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本件被告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0 年3 月7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聲明異議狀上,顯見被告於是日前即已收受支付命令及原告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故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0 年3 月7 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於判決時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