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77號原 告 連渭銘 被 告 許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受被告委託就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942-11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名為「合歡家園」之集村農舍乙戶,即新竹縣竹北市○○段483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1092巷5 弄15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惟原告業已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8日完工並完成交屋,然迄今仍尚未獲被告給付上開建物之工程尾款計新台幣(下同)15萬元。 二、次依上開合約第24條所示:「乙方(即原告)將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金額實際撥入甲方(即被告)帳戶,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甲方同意交還乙方,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查上開補助款金額經申請後撥入款項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應全部作為公共設施工程之經費來源,惟原告於補助款撥給被告之前即已自費同等補助款之金額,進行上開公共設施工程之工作,且於完成後一併點交被告,詎料,被告於獲撥付上開補助款後,竟無意再為履行交還原告上開款項之義務。 三、又被告所稱圍牆占用水利地乙節,此本非原告興建合約中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因被告及其鄰近農舍之住戶另要求原告施作圍牆,原告乃於取得被告授權後始於被告所述之地點施作圍牆,而非如被告所言原告違約越界興建。再查,對於被告所稱原告曾為其指示所有之土地界址或於地界上貼磚,致與鄰近之住戶間有越界糾紛乙節,原告否認之,且原告交屋時業經地政人員至被告所有建物坐落之現場調查,確認地上物均興建於被告所有土地中始能完成保存登記,可證並無越界情形,另原告所交付之建物週邊設計為開放式庭院,並未於被告與緊鄰之住戶房屋間築籬圍牆,因此不論原告或本件設計之建築師並無為被告畫經指界之服務,被告本應自行會同地政人員為界址之確認後再興建地上物,故被告倘對其以上情形仍為相同主張,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由上觀之,足悉原告交屋與被告時並無越界興建地上物,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規定,被告於原告交屋後自行興建車庫而發生越界情事,理應與原告無涉,是以,被告所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遲不給付工程尾款15萬元及補助款20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契約第5 條、第2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於100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兩造雖就房屋委建及土地買賣分別簽立二份契約書,惟事實上乃係同一契約,該二份契約書前言明白表示此二份契約聯立,亦即買賣契約書之「無效、撤銷、解除」一併生效。又依「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第17條、「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 條之規定,原告均應保證無侵占他人土地,因被告乃「A9 」,但卻與同由原告出售之「A10」有建物越界糾紛,且外牆亦有占用水利地等問題,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建物北邊有越界,南邊有退縮,一般建築之共同壁、共同牆均是雙方各出一半,以節省土地之互利行為,但是北邊圍牆完全不在柱子中間,被告鐵門設備建在中間反有越界,另一邊南邊柱子全在他人那邊,被告建物退在柱子一方,即非柱子中間,原告建築完全不符一人一半之原則及位置,且由原告將鄰屋之屋簷突出被告土地上方,雨水均滴在被告土地,亦有侵害被告權利,是在原告解決上述問題及賠償被告損失前,及原告公共設施全部完成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尾款及補助款之交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同意並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5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第24條約定給付補助款20萬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5萬元,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就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942-11地號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已於99年4 月28日完工並完成交屋,然迄今仍尚未獲被告給付上開建物之工程尾款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興建契約書、交屋證明單、99年11月6 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均影本附卷);被告固不否認前開事實,然以:依系爭委託興建契約書第17條、「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 條之規定,原告均應保證無侵占他人土地,因被告乃「A9 」,但卻與同由原告出售之「A10」有建物越界糾紛,且外牆亦有占用水利地等問題,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建物北邊有越界,南邊有退縮,一般建築之共同壁、共同牆均是雙方各出一半,以節省土地之互利行為,但是北邊圍牆完全不在柱子中間,被告鐵門設備建在中間反有越界,另一邊南邊柱子全在他人那邊,被告建物退在柱子一方,即非柱子中間,原告建築完全不符一人一半之原則及位置,且由原告將鄰屋之屋簷突出被告土地上方,雨水均滴在被告土地,亦有侵害被告權利,是在原告解決上述問題及賠償被告損失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尾款之交付等語置辯。 (二)惟查,被告抗辯其編號「A9 」系爭房屋與同由原告出售之「A10」有建物越界糾紛,且外牆亦有占用水利地等問題,原告於解決上開問題之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經本院囑託並於100 年6 月21日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赴現場履勘、測量,系爭房屋主體建築並無越界,逾越系爭942-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乃主體物後方空地增建之鋼架建物及後門門柱(即複丈成果圖紅色及藍色範圍所示),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及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且被告亦自承鋼架是其做的,是交屋後才施做(詳本院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已受領交屋後始自行僱工施作增建之鋼架,其施作前自有義務確認土地界址範圍,其辯稱因原告未告知正確地界,致其有施作情形原告應負其責,尚非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已知悉並同意其編號「A9 」之系爭房屋後方圍牆建築於竹北市○○段944-5 地號水利地上,並提出被告於98年5 月19日簽署之同意書(詳本院卷第35頁)為據,被告亦不否認該同意書為其簽署,被告既已明知且同意系爭房屋後方外圍牆係建築於毗鄰之前開944-5 地號水利地內,被告自無得再執該後圍牆及其支撐圍牆門柱建築於房屋基地以外之水利地等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職是,被告前開抗辯鋼架地上物建築逾越地界及後方外圍牆(含門柱)係建築於毗鄰之前開944-5 地號水利地內,於原告解決此等問題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15萬元,尚非可採。是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委託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5萬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第24條約定給付補助款20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應將政府核撥之系爭款項,交予原告並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現被告竟拒為履行將系爭款項交還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99年9 月7 日(99)連字第099090701 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就曾委請原告興建集村農舍建案,並簽立系爭契約,本件系爭20萬元補助款項亦已獲核撥,但尚未交予原告等節,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款項之性質應屬工程款,故於原告未全部完成公共設施前,被告得拒絕交付等語置辯。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內容:「一、…乙方(即原告)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正確金額以實際撥入甲方(即被告)帳戶為準,如果可以順利取得補助款,甲方同意交還乙方,全部用於支付社區保全門禁系統,光纖網路系統、興建社區圍牆、景觀公園等公共設施用,絕無異議。二、…。」(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等契約文字觀之,可知系爭款項原係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義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若獲核撥補助款,則被告於取得補助款時即需交付原告,原告並用於前揭公共設施之施作,故系爭條款僅係拘束原告於取得系爭款項後,對於系爭款項使用目的之限制,非謂原告需完成上開公共設施後被告始有交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故而系爭條款應係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為附停止條件之特別約定,於補助款獲核撥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有交付之義務,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完成上開公共設施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社區保全系統、光纖網路系統及庭園景觀公園等全部公共設施或多有瑕疵,故其自得拒付補助款。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兩造既約定於原告向政府申請集村興建補助款實際撥入被告帳戶時,被告即需將上開款項交還原告,是縱原告所施作之公共設施確有瑕疪,被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四)承上,被告就系爭款項負有附停止條件之給付義務,於系爭補助款項核撥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交付系爭補助款項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依契約第24條約定給付補助款20萬元,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房屋(農舍)委託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工程尾款15萬元及補助款20萬元共計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