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13號
- 原告
- 宋家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佑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儉華律師
- 被告
- 徐志剛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8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向伊購買獲分配之「三廠國宅空軍眷村興建工程」改建戶,約定將所配售國宅1 戶含附屬建物、車位出售予被告,伊並於締約時,依系爭契約第2 條特別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收執。惟系爭契約履行至第2 期款時,伊經國防部通知,始知悉系爭契約之簽訂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之期限相違,系爭契約因標的不能,自始無效,原告因此不負備證過戶之義務,且因契約無效雙方僅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僅需返還已收受被告之價款200,000 元,並無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罰款之適用。因系爭契約無效,故其所擔保債權亦因原因關係無效失所附麗,是被告以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因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無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被告自不能取得系爭住宅之所有權,而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特別約定之真意應係「原告應將系爭配售住宅之所有權信託予被告」,則因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而無效;若其真意係指「原、被告間先行成立信託契約,由被告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原告擔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即配售住宅之所有權人,俟禁止移轉之5 年期滿,將該配售住宅返還登記予信託人」,則構成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況被告自始未取得該住宅所有權,焉能以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原告?故系爭契約係因違反強行規定而陷給付不能,且非可歸責雙方之原因所致,原告自不負違約責任。
㈡縱系爭契約並非無效,而為附條件之契約,則因法定5 年期間內無法移轉過戶,非於條件成就時,原告無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本票所表彰之違約債權,其債權自不存在。
㈢又若系爭契約非屬無效,因被告對系爭本票實施強制執行,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已以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屬解除契約之意思,原告不能履約係因不可歸責之因素,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解除契約後,原告於契約解除前縱有遲延之發生,亦僅賠償遲延之損害,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㈣縱被告抗辯有理由,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併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07 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配售國宅建物權狀發放具領完成時,由被告支付價金200,000 元,原告應同時備證辦理貸款及信託登記。詎迭經催促,原告均不出面配合辦理,是原告顯有不履行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違約行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特別約定「本約簽訂同時乙方應簽立新臺幣600,000 元整本票1 張擔保本約之履行,俟信託備證完成及登記完成時退還」,被告依前開約定主張原告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本件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取得裁定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仍得就實際應請求金額為請求,故原告此時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㈢縱認本件有確認之實益,系爭契約有效,並無因法律禁止規定而為標的不能:眷改條例第24條第1 項雖規定需5 年始能移轉登記,然對於眷改條例之不動產標的並非不可買賣,而僅係所有權移轉之期限,故原告主張本件違反強制規定無效,顯屬無據。
㈣原告未配合辦理信託登記,條件業已成就: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特別約定係在配售國宅建物權狀發放具領完成時,被告支付價金200,000 元,原告應同時信託備證完成及登記完成時退還系爭本票,本件原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自應交付辦理信託相關文件,以利辦理信託登記,但原告均不出面配合辦理,顯有不履行系爭契約之違約行為,而系爭本票係擔保履行契約義務,原告既未履行交付辦理信託相關文件,供辦理信託登記,則條件業已成就。
㈤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在原告未交付辦理信託登記相關文件後,依據系爭契約就系爭票據,行使票據權利,並無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觀以被告係解除契約後行使權利,顯屬臆測,更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4,000,000 元價金向原告購買其獲分配之「三廠國宅空軍眷村興建工程」改建戶地(戶號:新竹市○○街122 號3 樓),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特別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第19頁)
㈡原告獲分配之「三廠國宅空軍眷村興建工程」改建戶興建完成,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原告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㈢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100 年6 月1 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備證,辦理信託登記,然原告未依履行(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之規定而應屬無效,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又縱然有效,系爭契約條件未成就,且被告已解除契約;若被告抗辯均有理由,本票之簽發既係就違約金而為,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無效?原告有無對抗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事由?㈡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否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只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故原告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已就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0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被告得否行使付款請求權,仍因兩造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契約是否無效?原告有無對抗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事由?
⒈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是法律行為除有違反實質民法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善良風俗者,即應確認其法律上之效力。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既基於自由之意思表示,因自我決定而受自我拘束,則此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上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除有背於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為有效,不能任由當事人片面毀約。
⒉次按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眷改條例第24條第1 項雖有明定。惟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綜觀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約定:200,000 元整係限至權狀發放具領完成支付,同時備證辦理貸款、信託登記;3,200,000 元係限至貸款及信託登記於甲方名下完成同時支付,並應完成交屋由甲方使用。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戶,關於系爭不動產事宜應受國防部之指示與監督等情知之甚詳。是原告無法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際即履行系爭契約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為兩造所預期,符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要件,亦未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第1 項有關禁止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之規定而應屬無效云云,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⒊又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惟禁止規定之目的,若係在禁止特定結果之發生,則不論其手段如何,均在禁止之列。反之,若禁止規定僅在禁止透過特定形態之行為、特定形式之行為達成一定結果,而不禁止以其他方式達成該結果,即不屬於該禁止規定所禁止之行為,即屬合法行為。查,國軍老舊眷村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雖為眷改條例第24條所明定,但5 年期滿後,即屬得自由處分之標的,可知上開規定僅限制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5 年內之自由處分權利。而系爭契約不僅無自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起即應移轉予被告之約定,足徵系爭契約並未違反眷改條例之上開規定,甚至適切地符合上開規定意旨,要無脫法行為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雙方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亦有未洽,仍不可採。
⒋系爭契約第2 條特別約定、第10條後段分別約定:本約簽訂同時原告應簽立600,000 元本票1 張擔保本約之履行,俟信託備證完成及登記完成時退還;如原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被告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及擔保本票同額之損害金與被告後,本約方得解除契約等語。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無法辦理信託登記,被告既然持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詢,該局函覆稱:信託目的為「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若委託人依信託本旨約定受益人為本人(即自益信託),並於信託目的載明「管理、運用及於法定禁止處分屆滿後之信託財產處分」即與前揭眷改條例第1 條照顧原眷戶宗旨及第24條眷宅禁止處分之規定無違,得依法辦理信託登記;倘屬他益信託,或未於信託目的載明「管理、運用及於法定禁止處分屆滿後之信託財產處分」者,該信託行為不僅有違眷改條例之立法宗旨,亦有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所定「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之脫法行為而為無效等語,有該局101 年1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01 85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是信託登記若為自益信託並無不得辦理之情,堪以認定。則本件原告未依約辦理信託登記,而眷宅並非全然不能辦理信託登記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自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被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相關違約約定向原告請求,縱被告持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係本於系爭契約而為,無從遽認被告係以該聲請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⒌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票據因其無因之性格,於簽發之同時,票據請求權即已成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是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而已,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否則若執票人仍需就票據權利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則票據法為助長票據流通所設計包含文義性、無因性之各項制度,將失其意義。查,系爭本票自形式審查,業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被告依系爭本票文義行使權利,非法所不許。原告雖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無效,主張其得據以對抗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然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既以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轉移時,為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期限,即無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情事,且屬兩造契約自由之範疇而非脫法行為,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原告應受拘束,原告所稱其有對抗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主張,即難認有據。況原告並非不得辦理信託登記、被告亦未解除系爭契約業如上述,原告就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存有其他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等節,未再進一說明與舉證,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主張,自難憑原告之空言,即謂可採。
⒍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詞,進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07 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否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仍有裁量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⒉系爭契約除第10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倘被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原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原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被告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及擔保本票同額之損害金與被告後,本約方得解除契約等語,固為不爭之情,然查系爭違約金之數額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且類此約款核為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慣例,原告於違約後空言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核減云云核非有理,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原告應受拘束,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又系爭契約違約金數額尚非過高,無予以核減之必要。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07 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1 │ 宋家華 │新竹市│98.7.8│ 未載 │ 600,000元│3639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