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87號
- 原告
- 宇捷先進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名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 被告
- 鐿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湘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500 元,嗣於準備書狀中擴張請求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前引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98年6 月間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票面金額合計1,537,500 元,交付原告收執,以供兌現清償。惟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53 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付 款 行 庫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 ├─┼────┼────────┼─────┼──────┼──────┼─────┤ │1│鐿得有限│華南商業銀行竹北│500,000元 │98年10月30日│98年10月30日│XC0000000 │ │ │公司 │分行 │ │ │ │ │ │ │ │ │ │ │ │ │ ├─┼────┼────────┼─────┼──────┼──────┼─────┤ │2│鐿得有限│華南商業銀行竹北│500,000元 │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XC0000000 │ │ │公司 │分行 │ │ │ │ │ │ │ │ │ │ │ │ │ ├─┼────┼────────┼─────┼──────┼──────┼─────┤ │3│鐿得有限│華南商業銀行竹北│537,500元 │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0日│XC0000000 │ │ │公司 │分行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