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21號
- 原告
- 林金發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禎律師
- 被告
- 商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隆
- 被告
- 李淦平即三全餐飲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林金發前於民國98年3 月26日向被告李淦平即三全餐飲設備行(下稱:三全設備行)購買被告商錄有限公司(下稱:商錄公司)所製造生產之92型2.8 尺冷凍櫃(下稱:系爭冷凍櫃),置於原告在苗栗縣頭份鎮○○路934 號所承租經營之乖乖童車玩具城,以便原告得於店面門口販售蔥抓餅及爆米花,詎系爭冷凍櫃竟於99年2月15日清晨約1時許起火自燃,引發火災,焚毀部分室內器材、裝潢、玩具、看板,致原告受有遭房東沒收押租金5 萬元及修復上開承租房屋47,400元之損失,又原告購買系爭冷凍櫃,係為販售蔥抓餅及爆米花,因本件火災,致使相關設備、招牌皆被燒燬,原告因而受有72,400元之損失,復上開承租房屋內所存放之玩具因火災而被燒燬、燻黑,或因消防水灌注而造成線路引擎受損無法使用,共計損失168,800元,另原告自99年2月16日至99年4月1日期間受有爆米花及玩具部分之營業利潤損失49,123元、蔥抓餅及香椿抓餅部分之營業利潤損失30,960元,及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僱工協助清理火災現場及清洗物品,共計支出二日工資2千元,以上合計為420,683元。
2、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7條之1、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研判,認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短路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的可能性最大,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 至115頁),堪認本件火災係因系爭冰箱之電氣設備短路所引發。被告商錄公司係製造系爭冰箱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李淦平即三全設備行為系爭冰箱之銷售,被告商錄公司、李淦平自應就系爭冰箱於提供時及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商錄公司雖提出100 年12月21日檢驗報告等書件,主張其製造冰箱使用之電源線的耐溫度可達攝氏(下同)75度,冰箱最上層壓縮機運轉時最高溫經過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檢測為43.5度,高壓吐出管則為52.2度,所以本案的電源線不可能因為壓縮機運轉溫度造成設備短路引燃火災的情形。然縱認被告商錄公司製造冰箱使用之電源線經送檢合格,然即使是同一製造流程之冰箱,仍可能因生產過程之不同而有品質上之差異,況被告商錄公司就系爭冰箱於出廠時是否已通過檢驗,及其品質管控程序為何,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之,自難僅憑事後提出冰箱使用之電源線經送檢之證明,即遽認系爭冰箱及電源線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冰箱有起火之高度可能性,惟被告等並未於系爭冰箱明顯處或「使用說明書」為警告標示,是被告等已違反消保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且因系爭冰箱既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況於本件已實際發生危害情事 ),而被告未於系爭冰箱本身之明顯處,抑或是於「使用說明書」為如原證16「勿將電源線損壞或使之破損、加工、過度彎曲、拉扯、扭轉或放置重物等動作。會造成電源線破損,導致火災、觸電的危險」等類似警告標示,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
3、從而,被告商錄公司製造、生產系爭冰箱,被告李淦平為系爭冰箱之經銷商,系爭冰箱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因系爭冰箱之電氣設備短路引發本件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顯見系爭冰箱電源線之設計、製造有瑕疵,被告商錄公司、李淦平復未能證明系爭冰箱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
1、本案火災起火之原因如果是被告商錄公司設計的產品有不良之情況,被告商錄公司所投保的產物責任保險,能夠足額支付衍生之損害,而被告商錄公司的產品有無設計不良之情況,會影響到被告商錄公司對外的商譽,希望能夠查明本案確實起火之原因。
2、又被告商錄公司出廠所用的電源線是有經過檢驗合格,且原告購買系爭冰箱不到一年之時間,完全不可能有電源線老化的情況,本件起火之熔點是在進入冰箱前端約20公分處的電源線,熔點的造成鑑定報告上寫電氣因素,此部分實際的原因很多,如果是因為電線老化造成,消防單位應很容易做判斷。
3、再者,電源線如果短路,也需要助燃物才燒的起來,本件火災現場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有大量非系爭冰箱本體的碳化物。而被告李淦平即三全設備行在出售冰箱時,亦會告訴客戶在散熱器上不可以置放物品,所以本案出現很多碳化物很不合理,且系爭冰箱上如果沒有放置紙箱、物品,原告租屋處的鐵門不可能會有如此大片的燒痕,引起這麼大的火災。
4、另系爭冰箱電源線的耐溫度經過檢驗可達75度,冰箱最上層壓縮機運轉時最高溫度經過苗栗縣消防局檢測為43.5度,高壓吐出管則為52.2度,所以本案的電源線不可能因為壓縮機運轉溫度造成設備短路引燃火災的情形,且如果沒有其他助燃物亦不可能會引燃。
5、被告商錄公司就系爭冰箱壓縮機固定的部分是用螺絲鎖住橡膠的避震墊,導線彎曲綑綁是用塑膠的電源線固定夾固定,預防拉扯,應該不會造成電源線短路的原因。
6、另商用冰箱在台灣並未要求要經過商品檢驗證明,始得販售,且商用冰箱並未有書面使用說明,只是會在冰箱上貼上如何保養冰箱,而在銷售時,也會口頭告知購買者如何設定冰箱溫度、保養冰箱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因向被告李淦平即三全設備行購買被告商錄公司所製造之系爭冰箱,因起火自燃,引發火災,致原告受有遭房東沒收押租金5 萬元及修復承租房屋47,400元之損失,又原告購買系爭冷凍櫃,係為販售蔥抓餅及爆米花,因本件火災,致使相關設備、招牌皆被燒燬,原告因而受有72,400元之損失,復上開承租房屋內所存放之玩具因火災而被燒燬、燻黑,或因消防水灌注而造成線路引擎受損無法使用損失168,800 元,原告僱工協助清理火災現場及清洗物品,共計支出二日工資2 千元,合計損失340,600元,嗣擴張請求原告自99年2月16日至99年4月1日期間受有爆米花及玩具部分之營業利潤損失49,123元、蔥抓餅及香椿抓餅部分之營業利潤損失30,960元,乃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係對於被告擴張請求給付賠償之數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於98年3 月26日向被告李淦平開設之三全設備行購買被告商錄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系爭92型2.8 尺冷凍櫃一台,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又原告將系爭冷凍櫃置放在原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934 號處其承租經營之「乖乖童車玩具城」店內,嗣於99年2月15日清晨約1時許,由系爭冷凍櫃最上層放置壓縮機、風扇、機板之空間起火後,延燒屋內設備,引發本件火災,焚毀部分室內器材設備、裝潢、玩具、看板,致原告受有遭房東沒收押租金5 萬元及修復上開承租房屋47,400元之損失,又原告購買系爭冷凍櫃,係為販售蔥抓餅及爆米花,因本件火災,致使相關設備、招牌皆被燒燬,原告因而受有72,400元之損失,復上開承租房屋內所存放之玩具因火災而被燒燬、燻黑,或因消防水灌注而造成線路引擎受損無法使用,共計損失168,800元,另原告自99年2月16日至99年4月1日期間受有爆米花及玩具部分之營業利潤損失49,123元、蔥抓餅及香椿抓餅部分之營業利潤損失30,960元,及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僱工協助清理火災現場及清洗物品,共計支出二日工資2千元,以上合計為420,683元,亦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訂購單、收據、送貨單、銷貨單、出貨單及受損物品照片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42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復為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失之金額為420,683 元所不否認( 詳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商錄公司係製造系爭冷凍櫃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李淦平即三全設備行為系爭冷凍櫃之銷售,被告商錄公司、李淦平自應就系爭冷凍櫃於提供時及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負舉證責任,揆之上開規定,要非無據。又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詢一般市售營業用 (商用 )冰箱之最上層是否係設計作為放置壓縮機、風扇、電路機板之空間,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12月21日以經標三字第10000158960 號函覆:一般商用大型冷凍冷藏櫃通常將壓縮機、風扇及電路機板設計於上方,其可能係考量下方空間能充分利用,方便維修及檢查,構造強度等因素乙節(詳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參以原告提出訴外人瑞興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冷凍櫃在最上層處亦係設計為置放壓縮機、風扇及電路機板之空間,此有原告提出瑞興公司設計製造之冷凍櫃內部配備照片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14頁 ),及被告商錄公司於本院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問:生產同型商用冰箱的其他家公司,與你們公司商用冰箱的配置是否相似?)答:我們公司是生產2.8尺寬的冰箱,其他同業是生產3尺或2.5尺,在最上層的配置跟我們公司大致上相似。」、「(問:被告商錄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多久的時間?)答:到100年為第4年,曾經出險過2 次,我投保的是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第一次是主婦聯盟,因為台電斷電,冰箱有自動斷電系統,後來送電沒有覆歸開始運作,又因為主婦聯盟星期日沒有營業,所以冰箱內的食材都壞了,他們就把帳單寄過來索賠。第二次也是主婦聯盟,相同的情況,只是時間發生在晚上7 點,皆非因為設備的因素造成,但主婦聯盟認為是。我們後來有導入網路通告系統。」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07頁 ),則被告商錄公司製造、生產、銷售冷凍、冷藏設備已有長久時日,而市面上購買使用之消費者,在本件火災之前並未曾反應有似系爭冷凍櫃上層空間起火燃燒之問題,足證被告商錄公司製造之系爭冷凍櫃上層設計為壓縮機、風扇及電路機板之空間實符合現代科技之水準,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認被告商錄公司已就其所生產之系爭冷凍櫃,於流通進入市場,及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其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或第2 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 )。次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就系爭冷凍櫃或電源線引發本件火災、有安全上之危險,及火災發生前,系爭冷凍櫃及電源線係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先為舉證,否則,即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1、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實地勘查結果,所為火災原因調查結論認:「苗栗縣頭份鎮○○路934 號火災案件經現場勘查,火勢未延燒鄰棟建築物,故該址為本案起火戶。火勢未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損失初估約新台幣5萬元,現場勘查起火處為1樓店面內『冰箱2』最上層放置壓縮機、風扇、機板之空間,火流延燒路徑由『冰箱2』最上層放置壓縮機、風扇、機板之空間內往冰箱外側延燒,火流引燃冰箱南側『丙區玩具貨架』上玩具塑膠外殼,造成冰箱東面及西面『/型』受燒痕,本案綜合現場勘查、本局出動觀察紀錄、相關人員談話筆錄陳述、消防署鑑驗結果等研判,排除人為縱火因素、香菸、線香等遺留火種因素,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短路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的可能性最大。」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調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無訛,此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00年7月12日以苗消調字第1000009475號函覆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115頁)。
2、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冰箱2』內放置之物品、塑膠袋、冰箱結構均僅受煙燻,火流未直接延燒至內部,故可排除冰箱內部為起火處乙節( 詳本院卷一第55頁 ),及『冰箱2』連結機板之電源線路前端約20公分處發現疑似通電熔痕,另一端電源線路亦發現疑似通電熔痕,其餘電源線路被覆均完整無受燒痕跡,另電源插頭插入插座內,插頭刃片無碳粒子附著及受燒痕跡,室內無熔絲開關於火災發生後已關閉,將本案於起火處採證電線證物2件,導線種類為花線,送交消防署鑑驗,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乙節( 詳本院卷一第62頁、第64頁 ),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75頁),足證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系爭冷凍櫃最上層放置壓縮機、風扇、電路機板之空間內,連結電路機板之電源線路短路,引燃附近紙箱雜物所致,洵堪認定。
3、再者,被告商錄公司製造之系爭冰凍櫃電源線路係使用訴外人育正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育正公司 )所製造之聚氯乙烯花線,訴外人育正公司就該聚氯乙烯花線,並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業檢驗合格之驗證登錄證書,此有被告商錄公司提出訴外人育正公司之檢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業驗證登錄證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且有被告提出電源線路實品一條可佐,又經本院命兩造實地前往被告商錄公司倉儲,共同會勘與系爭冷凍櫃相同機型之冷凍櫃最上層內部構造,可知系爭冷凍櫃最上層連結機板之電源線路前端約20公分處,係平放在冷凍櫃本體之上方空間內,位於壓縮機與電路機板之間,並無彎曲綑綁之情形,此有照片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146頁至第148頁、第16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查詢引起電氣設備短路之可能原因,亦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11月28日以苗消調字第1000019220號函覆:造成短路的原因可分類為兩類:1、導線絕緣損傷如⑴機械運轉時之震動。⑵受外力作用損傷,如重物碾壓。⑶纏繞之鐵絲、金屬管之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⑷老鼠咬囓破損。⑸日曬雨淋致絕緣老化龜裂。2、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如⑴老鼠、守宮等小動物之接觸。⑵人體金屬、工具類之接觸。...電氣設備短路僅是結果,造成可能原因眾多,在無直接證據佐證下,無法直接判定短路原因究竟為何( 詳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 ),即難以此認該電源線路短路之原因,推定必係因被告商錄公司所製造之系爭冷凍櫃配件之電源線路本身有瑕疵存在之唯一因素所致。
4、參以證人即承辦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事宜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小隊長陳立偉亦於本院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本案起火原因電氣設備會短路的原因為何? )答:因為火災現場會影響到現場證物有很多,包括現場搶救、消防員搶救射水、燃燒等都會影響現場證物存在,我們是看現場受燒後去判斷,而火災發生前現場狀況,我們無法推論現場物品堆放方式,因為這些都會影響到電氣設備短路的原因。」、「( 問:是否會因為電源線路本身製造品質不佳,而造成短路? )答:都有可能。」、「( 問:是否會因為電源線路被上方物品堆放壓制,而造成短路? )答:也有可能。電線長時間彎曲或被壓制,會造成電線內部為半斷線,都會造成電源線短路。」、「( 問:電路機板有無可能是本案的起火處? )答:我們從電線的短路痕判斷,知道當時是通電狀況,如果是機板起火,應該會是在機板與電源線路連接處發現短路痕,且以受燒的情形、火流方向,發現機板的部分沒有嚴重受燒的情形,外觀還可以辨識。」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頁及其反面)。
5、佐以原告自98年3 月26日向被告李淦平開設之三全設備行購買系爭冷凍櫃,迄99年2月15日清晨約1時許發生本件火災止,業已使用系爭冷凍櫃近一年,如系爭冷凍櫃電源線路於交付原告時有因材質製造不佳,致引發電線短路之瑕疵,衡情應於使用之初即有引發電線短路之情事,惟原告並未舉出期間系爭冷凍櫃有異常運作之情事,是亦難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冷凍櫃時,該冷凍櫃電源線路即有客觀上之瑕疵存在,而使系爭冷棟櫃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性情事存在。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冷凍櫃既有起火之高度可能性,惟被告等並未於系爭冰箱明顯處或「使用說明書」為警告標示,或為如原證16「勿將電源線損壞或使之破損、加工、過度彎曲、拉扯、扭轉或放置重物等動作,會造成電源線破損,導致火災、觸電的危險」等類似警告標示,是被告等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乙節,惟原告本人於本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到庭陳述:「( 問:如果被告未出具書面使用說明,原告對於冰箱的電源線不可以過度的彎曲或放置重物的情形,是否知悉? )答:當初李先生賣給我的時候並沒有講,冰箱上面崎嶇不平,我根本不可能在上面放東西,我也沒有在冰箱上面放東西。我們一般買冰箱也知道不可以破壞原來的設計,且冰箱上層是要散熱,當然不可能放置任何東西去塞住。我們使用家電也知道電源線不可以過度彎曲,且不能作任何的改造。」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則被告固負有對於消費者就電源線為正確使用之告知義務,惟因原告自承其就此知悉應如何正確使用電源線,即難謂被告違反此告知義務,即會使原告不正確使用電源線,致生本件火災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另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在系爭冷凍櫃上方置放物品乙節,惟依本件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上開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冰箱1』上方有紙箱等可燃物燃燒後殘跡,亦有類似玩具商品等雜物殘跡,顯示於『冰箱1』上方有堆放雜物之情形,另勘查『冰箱2』上方,雖未發現未完全受燒之紙類殘跡,但該處為起火處,受燒時間、程度本較其他處所嚴重,如紙類燒失亦屬合理,且勘查時發現起火處有大量碳化物,與同型之冰箱相比較,研判除冰箱本體碳化物外,仍有其他非屬冰箱結構之可燃物受燒殘跡等情( 詳本院卷一64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查詢『冰箱2』最上層放置壓縮機、風扇、機板之空間,如未放置非屬冰箱結構之可燃物,在電線短路時,有無可能引燃冰箱本體起火受燒?亦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11月28日以苗消調字第1000019220號函覆:『冰箱2』最上層之冰箱本身可燃物有「機板及機板上零組件」、「機板外殼」、「導線披覆」,燃燒之4要素:氧氣、熱能(短路 )、可燃物及連鎖反應,如「未放置非屬冰箱結構之可燃物」,本案『冰箱2』最上層之冰箱本身有「機板及機板上零組件」等可燃物可供燃燒,但冰箱本體之「機板及機板上零組件」等可燃物其火載量並不高,是否能經由傳導、輻射及對流等熱量傳遞,造成冰箱周邊可燃物物品起火燃燒,造成火災,並無直接證據可定論,以本案結果而言,『冰箱2』上方堆放之紙箱已完全燒失,紙箱堆放造成該案起火時,火載量增大為事實,因此本院所提「如未放置非屬冰箱結構之可燃物,在電線短路時,有無可能引燃冰箱本體起火受燒」之假設,本局並無證據可證明本院之假設等情(詳本院卷一第169頁 ),參以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小隊長陳立偉亦於本院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本案起火處根據火災原因鑑定書記載,在冰箱2上方有發現大量碳化物,研判除冰箱本體碳化物外,仍有其他非屬冰箱結構之可燃物受燒殘跡,所判斷的可燃物為何物質? )答:經我們前往製造商工廠查看,可燃燒部分在冰箱只有電線的披覆,類似保溫塑膠套。起火處碳化嚴重,我們無法研判該碳化物原本屬於何種物質。起火處現場即冰箱上方的空間,有很多碳化物,依冰箱本身結構的碳化物不會遺存如此多,在冰箱上方是樓板,水泥塊掉落的殘跡跟可燃物受燒後是不同的。」、「( 問:冰箱上面有散熱器,有鐵、銅、鋁等材質,要以何種溫度燃燒,上開散熱器的配備才會使鋁片燃燒不見?單純如以披覆著火,是否會把散熱器的配件的鋁材熔解?)答:鋁的燒熔約需660度,銅是1083度、鐵是1500多度。因為不確定披覆受燒後的溫度為何,所以無法回答單純以披覆著火,是否會把散熱器的配件的鋁材熔解。如果披覆是塑膠材質,一樣無法回答此問題。」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及第26頁反面 ),則原告既在系爭起火處之冷凍櫃上方空間置放雜物,致起火處遺有大量非屬冰箱結構之可燃物受燒殘跡,則原告就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系爭冷凍櫃上方壓縮機、風扇及機板空間究係如何使用,既有疑義,即難謂原告在本件火災發生前,就系爭冷凍櫃及電源線之使用係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而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應對於原告就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既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20,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