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簡字第437號
- 原告
- 羅田安
- 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 被告
-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波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兆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柒佰捌拾玖萬零柒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之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查,本件原告於國內之原有戶籍地址雖尚未辦理廢止,惟其長年居住大陸地區上海市,在台已無住所,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徵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非屬無據,堪值採認。次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金額為304,100,000 元,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再查,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又查,本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均為3,695,355 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計算,顯已逾50萬元之範圍,固以最高額50萬元作為基準,預計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為7,890,710 元(計算式為:3,695,355 +3,695,355 +500,000 =7,890,710 )。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