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雖係安琪企業社之負責人,惟原告不清楚安琪企業社有無承攬被告所說之工程;系爭支票係原告兒子即訴外人鍾浩偉因清償借款而交付予原告;又承攬工程是訴外人鍾浩偉與被告間的事;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金額新台幣434,000 元確係訴外人鍾浩偉所簽收,但請款單的事情要問訴外人鍾浩偉;另前揭工程係訴外人鍾浩偉在施作,故有關缺失部分原告並不清楚。(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鍾浩偉以原告獨資設立之安琪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陸續向被告承攬署立新竹醫院及警官大學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訴外人鍾浩偉表示擔心週轉不靈,希望被告先行支付材料款,而由被告簽發予安琪企業社,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定金,惟安琪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後,並未依約施作,故被告始未讓系爭支票兌現。(後改稱)安琪企業社有施作系爭工程,但至今尚有漏水未完工,而係由被告收尾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應堪信為真。又安琪企業社為原告所獨資設立,並將之交予其子即訴外人鍾浩偉經營,訴外人鍾浩偉進而以安琪企業社名義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因系爭工程而自被告處收受系爭支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安琪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鍾浩偉證述在卷,此等事實亦堪信為真。準此,原告雖係自第三人鍾浩偉處取得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既係安琪企業社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取得,而安琪企業社復為原告獨資設立,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應可認係直接前後手關係。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等條文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若定作人業已受領報酬,應可認承攬人已完成或交付所承攬之工作。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證人鍾浩偉向其表示欲週轉之用而簽發予訴外人鍾浩偉云云,惟此為證人鍾浩偉所否認,並稱其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取得等語,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其此部分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再參以被告係於100 年8 月22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鍾浩偉,有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為憑,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10月10日,亦如前述,二者相差月餘,明顯與週轉需即可變現使用之常情不符,綜上,應可認證人鍾浩偉係於系爭工程完成交付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且非因週轉之需而取得。 (三)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事由對抗執票人,此雖觀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而已明;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除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外,定作人之自行修補償還請求權,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經查,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中有關「綠景莊園Q35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均發現有瑕疵,而均由被告收尾等語,並提出工程缺失單、照片為憑,惟證人鍾浩偉否認被告曾就此等瑕疵為告知;雖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二紙用以證明其曾告知瑕疵,然該等存證信函中顯係對安琪企業社向其另外攬承之富岡火車站玻璃帷幕工程,及另紙票號為QW0000000 號之支票為主張,並未提及有關系爭工程與系爭支票,有該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準此,即難認被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瑕疵已為告知;被告既未告知,因此安琪企業社即無可能有「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安琪企業社既無上開情事,被告即無取得對安琪企業社自行修補償還請求權可言,故亦無從以之為對抗。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復不得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為對抗,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0月22日起之合於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黃詩傑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金額(新台幣)│支票 號碼│ ├──┼───────┼───────┼───────┼───────┼─────┤ │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100 年10月10日│100 年10月11日│434,000元 │QW0000000 │ │ │行竹東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