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07號
- 原告
- 羅徐送妹
- 訴訟代理人
- 羅吉食
- 被告
- 世群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鄭香汀
- 被告
- 人
- 被告
- 謝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到期提示竟拒絕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堪信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且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3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 ├────┼───────┼───────┼───────┤ │世群工業│民國95年月1日 │民國100年5月1 │新臺幣400萬元 │ │有限公司│ │日 │ │ │鄭香汀、│ │ │ │ │謝佩芳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