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簡字第525號
- 原告
- 張文蕙
- 被告
- 沈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間,經由訴外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公司)之仲介,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648巷11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該房屋有漏水之瑕疵,被告表明修繕後交屋,嗣經訴外人太平洋房屋公司委請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修繕,修繕金額共新台幣(下同)85,000元,訴外人太平洋房屋公司支付50,000元,由原告負擔35,000元,原告並於95年4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惟原告發現仍有地下室、一樓孝親房、三樓主臥室、廚房、客廳的天花板漏水、壁癌等瑕疵;經另委託金鑫公司估價一樓客廳抓漏工程費用為27,000元,委託興仁防水工程行就系爭房屋一樓至六樓防水、壁癌完全修復估價,需耗費145,000元;委託昌益工程行就系爭房屋天花板、地板修復需240,710元(含部分裝潢費用),則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至少受有300,000元之損害。本件與鈞院95年度竹簡字第480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該案件原告請求30萬元,然法院只判給110,410元,本次起訴係請求剩下的189,59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曾於95年5月18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瑕疵,爰依民法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嗣上開事件經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48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480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上開案件案為同一事實,亦據本院當庭詢明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已為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480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