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簡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健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技資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始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而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亦應由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乃僅陳明聲請人生活困難,聲請人父母亦無能力資助聲請人,聲請人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再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調解聲請費亦僅區區1 千元,聲請人為民國66年3 月10日出生,依其年齡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實難認其有何無法繳交此調解聲請費之理。綜合上開各情,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要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