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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蔡孟芳朱美璘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 上訴人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張志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訴訟代理人 陳祧易 被上訴人  張志永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5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3,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依證人林朝輝在原審之證述,訴外人范旭陞係跟一個女的合夥,「商店讓渡契約書」在簽訂時,記得女的合夥人在場,訴外人范旭陞應該有在場,被上訴人有無在場,證人已不記得等語。則簽訂「商店讓渡契約書」時,既然僅有訴外人范旭陞一方(包含其女性合夥人)在場,而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如何簽訂「商店讓渡契約書」?該份「商店讓渡契約書」之真正已有可疑。再者,「商店讓渡契約書」既為證人所提供之制式範本,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范旭陞間是否確實有「商店讓渡契約書」所列各項條款之合意,更值可疑。原判決對此均未究明,遽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解,顯有疑問。 ㈡、又「商店讓渡契約書」係於民國98年4 月29日簽訂,該讓渡契約書固然記載「豪寶蓋飯」之經營權自98年4 月1 日起交付訴外人范旭陞經營管理,就「豪寶蓋飯」經營權轉讓乙事,被上訴人或范旭陞從未通知上訴人,亦未曾公告,未經上訴人承認,應不具效力。上訴人就「豪寶蓋飯」之經營權轉讓一事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起訴請求「豪寶蓋飯」98 年4、5 、6 月份貨款共計123,385 元仍應負清償責任。「豪寶蓋飯」並無營利事業登記,係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就98年4 月份已成立之貨款債務,依民法第301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范旭陞縱使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但上訴人未曾承認,該「商店讓渡契約書」關於債務承擔之約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判決對此亦未查明,逕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解,顯然違背上開法律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店讓渡契約書」,顯然僅係被上訴人逃避債務之手法,其辯解如可採信,未經登記之營業豈非以一紙制式範本即可輕易卸免債務責任?與「豪寶蓋飯」交易之相對人,根本無任何公示資料得以查知「豪寶蓋飯」之負責人為何人,無從對其信用進行徵信,對債權人之保障何在?況被上訴人所稱受讓營業之訴外人范旭陞,對上訴人自97年10月25日起尚有其他票據債務未償還,則上訴人如知悉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已將營業讓與訴外人范旭陞,上訴人豈可能繼續與訴外人范旭陞交易?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期間,時由店長、店員向上訴人訂貨,並非均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兩造間亦無訂定書面供貨契約。「豪寶蓋飯」98年4 月至6 月間店內人員並無更動。被上訴人積欠的貨款是4 、5 、6 月份,票是開6 月30日,是到票出問題時上訴人才知道「豪寶蓋飯」店已經頂讓。范旭陞跳票時是不同的業務跟司機,所以上訴人的業務跟司機是不認識范旭陞。一般上訴人去店裡收票,有時是老闆有時是店裡的員工,司機送貨就順便帶回來。收票實際上也有很多客票是沒有背書的,但是票收回去是跟誰收的上訴人都知道,如果沒有兌現,還是找得到人。上訴人一般收到這種票,會照會過銀行,如果往來沒有問題的話,上訴人還是會收,照會只能照會即時的,在當時並沒有退票的紀錄,這張票是沒有問題的。被上訴人頂讓應該要告知上訴人才對,如果被上訴人有頂讓給別人,上訴人是會收現金,不會月結。5 月份沒有給上訴人支票,上訴人收帳有時會拖到兩個月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證人林朝輝於原審雖證稱簽訂「商店讓渡契約書」時,因時間間隔較久,故已不太記得被上訴人是否在場,惟實際上被上訴人當天確實在場,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當場就證人上開證詞提出異議,事後自不得再為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 日將「豪寶蓋飯」讓渡予訴外人范旭陞經營前,並無拖欠上訴人貨款之事,至「豪寶蓋飯」98年4 至6 月份之叫貨均係由訴外人范旭陞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所執98年4 月份之貨款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開立,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貨款給付均係由被上訴人之合庫支票支付,從無退票情事,該紙支票係客票且無被上訴人之背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該紙支票所表彰之貨款債務負責,亦屬無據。 ㈢、「豪寶蓋飯」自98年4 月1 日後即由訴外人范旭陞經營,訴外人范旭陞每日均在店內,依上訴人與范旭陞有業務往來和債務糾紛,則上訴人之送貨員及業務員均應認識訴外人范旭陞,上訴人辯稱其不知「豪寶蓋飯」已讓渡予訴外人范旭陞,殊難採信。 ㈣、況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債務,僅曾於某日由該公司會計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表示98年4 月份支票退票云云,被上訴人當時已向其說明讓渡之事,並表明該紙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自此之後上訴人即未再向被上訴人追討該筆貨款債務,而被上訴人亦無避不見面之情事,上訴人嗣後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實有違常理。再者,被上訴人經營該「豪寶蓋飯」期間,與其有生意往來者有菜商、米販,均無欠貨款之事,與店內工作人員、房東亦無債務糾紛,是被上訴人實無由僅拖欠上訴人之貨款。「豪寶蓋飯」與上訴人的債務跟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債務對象應是范旭陞。 ㈤、4 月11日、17日、18日被上訴人當時有在店裡面幫忙范旭陞,因為范旭陞剛接手,所以前期被上訴人在那邊幫忙,范旭陞叫貨時被上訴人幫忙點收,只是簽收而已,4 月底就沒有在那邊幫忙了。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應該知道,因為別家都知道,不可能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與范旭陞於98年4 月1 日簽訂「商店讓渡契約書」,兩造並無簽訂固定契約,依商業慣例並不需要告知上訴人。 ㈥、一般4 月的貨款4 月底5 月初請款,大概5 號左右就可拿到4 月款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也依據此模式,98年3 月31日前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的貨款都是開合庫支票支付的,都沒問題,而上訴人正常該要拿到4 、5 月的貨款,上訴人應知道拿別人客票一定要當事者支票背書,5 月的貨款都沒有拿,等到7 月時,4 月收到的客票跳票了才知道找范旭陞,范旭陞7 月初不見後上訴人如認為是被上訴人在經營,為何都沒來找過被上訴人要錢,上訴人明知道(豪寶蓋飯)98年4 月、5 月、6 月的經營者已經是范旭陞,在找不到范旭陞的情況下回頭對被上訴人請求。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擔任豪寶蓋飯(未辦理營業登記)負責人期間,均向上訴人訂購免洗餐具等營業用品。 二、被上訴人曾於98年4月11日、17日、18日之估貨單上簽名。 三、豪寶蓋飯尚積欠上訴人自98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間之貨款123,385元。 四、被上訴人對於98年3月28日貨款6,835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並不爭執。 肆、本件爭點: 一、98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22日間,以豪寶蓋飯名義所訂之貨 物,是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23,38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 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98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22日間,以豪寶蓋飯名義所訂之貨 物,是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貨款?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1 條、第305 條定有明文。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惟債務人負責之範圍,係以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當時,業已存在之債務為限。倘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以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債務人負責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豪寶蓋飯估貨單共36張(見原審卷第6 至26頁),日期起迄為自98年3 月28日至98年6 月22日止,每一張估貨單記載之品名規格、數量、送貨簽收人不一,並非每日送貨,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免洗餐具等貨品之買賣契約交易方式,應係由被上訴人依其需要向上訴人訂貨,再由上訴人送貨至豪寶蓋飯店內,由店內人員簽收。足認被上訴人每一次向上訴人訂貨之買賣契約,均是各別獨立之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就貨款給付係採月結方式,然而此僅為就一個月內多次個別訂購貨品契約之貨款給付方式,仍不影響個別契約之獨立性。又被上訴人與范旭陞於98 年4月29日所簽之商店讓渡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6頁)第2 條約定:契約標的使用範圍及面積:... 新竹縣市豪宝蓋飯屋區域經銷商經營所有權。第3 條約定:甲方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契約標的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的全部讓渡予乙方。第5 條約定:付款方式:⒈乙方必須將甲方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所有營業費用(薪資、帳款、電話等)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給付完畢,不得有拖延事況發生。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地上所有財產的所有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交付予乙方(即范旭陞)經營管理,該日並視同為點交日。再者上開商店讓渡同意書之見證人林朝輝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們到我事務所,我的職業是記帳士,我經營日宇企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范旭陞委任我們辦理便當店的過戶,我是看到契約書上的豪寶蓋飯才想起來,我認識范旭陞,他是做便當店,范旭陞委任我辦理幾個便當店的過戶,范旭陞是跟一個女的合夥,那個女的介紹給我認識,女的名字我忘記了,是女的合夥人問我有沒有範本,我提供制式範本給他們,簽約當時只記得女的合夥人有在場,范旭陞應該有在場,張志永有無在場我不記得」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66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係於98年4 月1 日將豪寶蓋飯頂讓並同時點交予訴外人范旭陞經營,惟延至98年4 月29日始補行簽訂前揭讓渡同意書,則被上訴人既已於98年4 月1 日將豪寶蓋飯屋點交予范旭陞,衡情當無以自己名義訂貨之理。又前開豪寶蓋飯商店經營權由被上訴人讓渡予范旭陞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兩造均不爭執,是以就豪寶蓋飯商店對於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自不生民法第301 條、第305 條規定債務承擔之效力,上訴人仍應以各估貨單之訂貨人為債務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98年4 月1 日以後之貨物係由被上訴人為訂貨人,上訴人主張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22日間,以豪寶蓋飯名義所訂之貨物,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貨款尚難憑信。 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23,38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 由? 上訴人請領豪寶蓋飯98年4 月份貨款61,072元,豪寶蓋飯交付發票人徐瑞敏、發票日為98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61,072元,票號VC0000000 、付款銀行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1 紙予上訴人,該支票未經被上訴人背書,且已於98年6 月30日退票。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可佐。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係自97年5 月起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期間均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貨款(除98年4 月份貨款外)(見上訴人100 年10月24日陳報狀)。上訴人於原審稱:公司的貨款是隔月收,允許商家開兩個月內的支票。支票是支付4 月份貨款,5 、6 月貨款沒有收到,沒有開票,沒有背書,是98年6 月4 日收到(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6頁)。又范旭陞曾於97年7 月31日簽發支票交予上訴人,該支票由曹品婕背書,於97年10月25日退票之事實,經本院98年9 月30日98年竹簡字第420 號判決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可憑。然而上訴人既於97年5 月起與被上訴人交易往來,採月結方式,被上訴人均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貨款,則上訴人原於98年5 月初即應向豪寶蓋飯請領98年4 月份之貨款,上訴人就豪寶蓋飯98年4 月之貨款於同年6 月4 日始收到一紙由第三人徐瑞敏簽發之支票(俗稱客票),且票背並無要求豪寶蓋飯負責人背書,已與被上訴人之前交易結帳慣例大有不同,上訴人收受前開客票後均無異議仍繼續供貨,上訴人主張其不知被上訴人將豪寶蓋飯經營權讓與范旭陞尚難憑信。被上訴人固曾於98年4 月11日、98年4 月17日、98年4 月18日之估貨單上簽名,惟簽收日期均於98年4 月29日簽訂前揭讓渡書之前,且嗣後即無簽收記錄,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情誼而於頂讓初期在店內幫忙並代收貨物,自98年4 月1 日起即已將豪寶蓋飯頂讓他人經營,系爭貨款之貨物並非被上訴人訂購等語,尚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估貨單其中一紙日期為98年3 月28日貨款6,835 元,係在被上訴人與范旭陞於98年4 月29日所簽之商店讓渡同意書約定98年4 月1 日點交日之前,而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貨款6,835 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餘116,550 元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0 年3月3 日起(本件起訴狀於99年12月31日登報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當時在大陸地區,是以本件送達應於100 年3 月2 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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