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7號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7號
- 聲 請 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代 理 人 李鳳郎
- 相 對 人
- 雲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特別代理人
- 周敬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周敬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中,為相對人雲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雲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怡公司)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8月20日登記為廢止,按經廢止之公司係屬不得再經營業務之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雲怡公司之全體董事有蔣江菊英、謝昀臻、謝其水等3人,分別於92年1月22日、93年9月10日、96年1月6日死亡,故而怡雲公司之董事全體死亡,有事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怡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為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雲怡公司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催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雲怡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雲怡公司已經於96年8月20日登記為廢止,而該公司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函蔣江菊英、謝昀臻、謝其水3人,及公司監察人為謝李未妹,均分別於92年1月22日、93年9月10日、96年1月6日及96年4月19日死亡,相對人雲怡公司又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蔣江菊英、謝昀臻、謝其水、謝李未妹戶籍謄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66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相對人雲怡公司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雲怡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周敬恆(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為中興法商(臺北大學)法學士、國防管理學院法學碩士、律師高考及格、國立聯合大學兼任講師等資歷,且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雲怡公司於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有新竹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名片、履歷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爰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周敬恆律師為相對人雲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