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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4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請人
新壢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袁阿井
相對人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審重訴字第四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26號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查閱繫屬事件,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兩造於97年4月1日之公證租賃契約所示之建物、土地、工作物及機械設備,共現值債權為新臺幣000000000元,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建物、土地、工作物及機械設備成立租賃契約,每月之租金為25萬元,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及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案情繁簡程度、所需歷程等情,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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