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榮
- 相對人
- 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84年度裁全字第28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251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嗣經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終遵本院 94年度聲字第17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債票,面額各10萬元之無記名式公債20張,共計面額20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或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 84年度裁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書、本院84年3月27日新院丁執湯字第14026號執行命令、本院84年4月24日新院丁執湯251字第5號函、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4日新院燉84執全武字第251號通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遭退回之信封影本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 84年度裁全字第280號假扣押事件(含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251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3號擔保提存事件及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4號撤銷假扣押等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即債權人既已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及本院 84年度裁全字第280號假扣押事件均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