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之抗告事件(本院10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之抗告事件(本院100年度勞 簡抗字第1號),由鈞院法官盧玉潤、楊明箴、彭淑苑審理 ,惟該等法官有客觀事實足證不能就該案件為公平之審理,且該法官目前就該案件仍有執行職務,聲請迴避有實益且屬正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本院10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案件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時,法官既已無應為之行為,並無執行職務而足以影響審判公平之問題,自應認於訴訟業已終結宣示裁判者,已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係認本院盧玉潤、楊明箴、彭淑苑法官於本院10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給付工資事件中有客觀事實足認不能為公平之審理云云。惟本院該案3位法官審理本院10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駁回聲請人所 提抗告之裁定,係認:㈠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抗告人雖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然不影響原命補繳上訴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訴,其目的即在避免訴訟當事人藉詞抗告拖延訴訟程序。而原審前揭99年11月5日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業已明白記載抗告人應於期限 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3,97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㈡況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聲明請求相對人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恬公司)給付抗告人由相對人蒙恬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545股部分,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經原審核定以每股10元計算而為5,450元【計算 式:545×10=5450】,並以此計算核定抗告人應繳之裁判 費,而於99年6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人於99年6月18日收受該裁定後對此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爭執,並於99年6月24日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亦 於起訴狀中載明其所受每股之利益為10元,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係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自明。故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不因嗣後情事變更而有所影響,從而,原審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依抗告人聲明之上訴範圍,計算抗告人應補納之上訴費用為3,975元 ,並無違誤,以聲請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於100年7月15日駁回其抗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勞簡 抗字第1號案卷核閱無訛。則本院盧玉潤、楊明箴、彭淑苑 法官於100年7月15日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後,既無須再執行該案任何職務,是以,聲請人於100年8月9日始提出本件聲 請本院盧玉潤、楊明箴、彭淑苑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將其所提聲請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