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9號
- 聲請人
-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佐源
- 相對人
- 炯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簡聖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三三號執行事件,就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叁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超過叁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審訴字第三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1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5133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97年度仲聲愛字第150 號仲裁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主文「二」部分,即「債務人應於債權人依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20日所簽定『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承攬契約第16條第2 款辦妥本件系爭第4 期工程保固手續後,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672,465 元」,是系爭執行名主文「二」之給付附有停止條件。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審訴字第329 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於前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13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35133 號執行事件中,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2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事項除聲請人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二」部分外,尚有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一」,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29,336 元及其中4,023,812 元自98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105,856 元,有本院35133 號執行事件卷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而聲請人就97年度仲聲愛字第150 號仲裁判斷書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抗告確定,有相關判決、裁定附於本卷及本院35133 號執行事件卷足稽,且聲請人僅就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二」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起訴狀附於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29 號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在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就執行金額超過4,335,192元及其中4,023,812 元自98年1 月12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超過33,835元【計算式﹕47215-(0000000×0.8/100)=33835 ,執行費未滿百元以百元計】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執行程序未據聲請人提出可停止執行之事由及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聲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所謂相當且確實之擔保係為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二」部分之債權金額為1,672,465 元,而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08 、608- 1地號土地、同小段2289建號建物、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聲請人對臺灣電力公司、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之工程款等,而本院亦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前述不動產及就存款及工程款部分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是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拍賣及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部分執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二」部分之債權額、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擔保債權之總金額5,000 萬元及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等情,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