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彭春菊
- 相對人
- 歡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燕煜
- 相對人
- 范勝燈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94年度執字第5996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66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44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先後二次分別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4日、同年7 月28日,以竹南中港郵局第48號、第55號、第54號、53號存證信函,催告不同住居所之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歡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早已倒閉,並經撤銷公司登記,另其法定代理人黃燕煜及相對人范勝燈則或因遷址不明,或因無人回應而遭退回,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5 號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信封、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5 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34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4年度存字第4651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訴字第 227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