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河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曾仁宗 蔡明燦 王明魁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曾仁宗、蔡明燦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464元、312,4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9月10日具狀追加王明魁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王明魁應各與被告曾仁宗、蔡明燦連帶給付原告435,464元、312,4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明魁自79年3 月間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綜理原告一切事務。80年10、11月間,被告王明魁明知原告並未編列地下室地坪舖設、人行道花台、鋼棚、鐵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算,系爭工程亦非因天災人禍急需搶修興建之緊急工程,且依據新竹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加強內部審核實施要點,營繕工程未達一定金額3%即150 萬元者,應公開比價或簽報首長核定通知兩家以上殷實廠商比價,其竟於主管承辦工程時,基於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逕行通知被告曾仁宗、蔡明燦至原告公司,不經公開比價程序,即將上開工程,以超過合理利潤之價格交由被告曾仁宗、蔡明燦承包。被告曾仁宗明知上情,竟以訴外人瑞興土木工業名義並借用訴外人金錫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包系爭人行道花台、地下室地坪舖設等工程,承包價分別為921,125 元及796 ,000元,合計1,717,125 元,其中超過合理利潤之不當利益分別為200,051 元及148,320 元,合計348,371 元,致生損害於原告。另被告蔡明燦亦知情而借用訴外人三合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系爭鋼棚及鐵屋工程,承包價分別為820,000 元、1,400,000 元,合計2,220,000 元,其中超過合理利潤之不當利益分別為113,464 元及136,501 元,合計249,965 元,致生損害於原告。 二、上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2年間(按實際應係81年5 月11日以81年度偵字第27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參審理卷86頁至第89頁)對被告王明魁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14日以95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明魁背信、偽造文書等有罪確定。被告王明魁以圖利被告曾仁宗、蔡明燦之方法,逕行通知被告曾仁宗、蔡明燦等人前往原告公司,不經公開比價程序,連續將系爭工程以超過合理利潤之價格交由被告曾仁宗、蔡明燦承包,其二人亦均知情而違法承包,致生損害於原告,故被告曾仁宗、蔡明燦受領超過合理利潤部分之利益顯係以違法方式(未依公開比價程序,違反新竹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加強內部審核實施要點)所致,並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至被告王明魁係以背信手段,與被告曾仁宗、蔡明燦共同違法侵害原告權利而獲取不當利益,其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被告王明魁就上開超過合理利潤部分,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係於97年8 月14日系爭刑事判決宣示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給判決書始知悉上情,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判意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97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此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四、另被告曾仁宗、蔡明燦違法承包上開工程及受領超過合理利潤之利益時,均已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渠等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惟被告曾仁宗受領超過合理利潤之利益為348,371 元、被告蔡明燦受領超過合理利潤之利益為249,965 元,均已逾5 年,爰僅請求其中尚未屆滿5 年時效期間之利息,以年息5%之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金額分別為87,093元及62,491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曾仁宗、王明魁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435,464 元,暨被告蔡明燦、王明魁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312,456 元。 五、起訴聲明:㈠被告曾仁宗、王明魁應連帶返還原告435,46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明燦、王明魁應連帶返還原告312, 4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曾仁宗部分: (一)原告為法人機構並非政府機關,其主要收入來自果菜市場攤販及各商行之租金、權利金等,故須替攤販、各商行解決環境及各項公共設施問題,除須編列常態性預算外,對於其他因不可預知而產生之問題,亦負有立即處理改善之責,否則將影響攤販及商行之權益,故原告所發包之工程均屬緊急而應立即施作。又因果菜市場內商品眾多,人潮洶湧,無法停止營運供施作工程,僅能利用下午或夜間方得施工,增加施工費用。而果菜市場內車輛進出頻繁,民眾違規停車,使得部分工程施工完畢後,即遭受撞毀需重新施作,故施工時間無法與一般工程相比較,施工成本亦會增加。原告所引系爭刑事判決估定之工程造價金額,均未包含稅金、勞工保險、管理費用等,且未考慮前述施作成本增加之情形,故所估工程價額過低。被告曾仁宗施作系爭地下室地坪鋪設工程、人行道花台新建工程之過程經雙方議價及締約,並無不法,原告以與承攬人無關之內部行政程序及法令,謂被告曾仁宗承攬之工程不合程序或價額過高,均非可採,被告曾仁宗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又按民法第125 條明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工程發包施作後至今已近20年,原告如欲行使請求權,自應早已提出,系爭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明燦部分:原告未提出如何計算工程單價之基準,如何認定被告蔡明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蔡明燦否認系爭鋼棚、鐵屋工程有超過合理利潤。況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明魁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明魁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無據: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是否具連帶債務之效力,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斷。然綜觀民法相關規定,對於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有數人時,並無須連帶給付之明文。又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既無法律之明文規定,被告王明魁亦未明示願與其他被告負連帶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明魁與其他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稱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為民法第185 條之經濟上代位物,故認是項請求權有民法第185 條連帶債務之效力云云,與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顯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及488 條規定所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起訴後」即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甚明。本件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依法本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尚難藉詞以不當得利之範圍、金額多寡等個人事實上之障礙,遽認原告係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始達於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況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於起訴前偵查中即可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原告怠於行使請求回復其損害之權利,延至起訴時,早已超過15年時效期間,被告王明魁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非以請求權人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應以實際知悉侵權行為致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顯不可採。 (三)本件被告王明魁等3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被告王明魁並未因系爭工程之發包而受有任何利益,而被告曾仁宗、蔡明燦因系爭工程之特殊性,人事成本及修繕費用均較高。系爭刑事判決未審酌系爭工程施作之特殊性而逕行認定系爭工程之「合理利潤」僅為1 成,顯有可議;另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利潤金額,未將勞工保險費、稅捐部分計入施工成本,亦有違誤。況且被告曾仁宗、蔡明燦所施作之工程,原告迄今仍在使用,是否真受有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豈能將僅以當時發包金額遽認均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以,被告曾仁宗、蔡明燦承包系爭工程,並未受有超過合理之利潤,亦未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王明魁亦未曾因本案工程受有利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明魁於79年3 月間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綜理原告公司一切事務。80年10、11月間,被告王明魁將原告公司地下室地坪舖設、人行道花台、鋼棚、鐵屋等工程,交由被告曾仁宗、蔡明燦承包。 二、被告曾仁宗分別以訴外人瑞興土木工業名義,並借用訴外人金錫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包原告公司系爭人行道花台、地下室地坪舖設等工程,受領承包價分別為921,125元、796,000元,合計1,717,125元。 三、被告蔡明燦借用訴外人三合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原告公司系爭鋼棚及鐵屋工程,分別受領承包價820,000元、1,400,000元,合計2,220,000元。 四、被告王明魁之上開行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2年間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14日以95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曾仁宗、蔡明燦二人承包原告系爭工程,是否受領超過合理利潤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仁宗、蔡明燦二人返還? 二、被告王明魁是否因系爭工程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王明魁分別與被告曾仁宗、蔡明燦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所得請求數額應為何? 三、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其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就上述爭點,兩造均同意優先論及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尚未罹於時效,再論述其餘爭點(參審理卷第125 頁背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被告曾仁宗、蔡明燦如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渠等受領不法利益時起算時效,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一)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 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至遲於81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王明魁違反程序發包,且工程金額過高,造成原告損失之情事,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1、按原告係由新竹市政府全額投資設立之公司組織,雖為公營事業機構,但仍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公司法設置或運作,此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參審查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所謂原告知悉受有損害及應返還利益人之存在,應以原告公司內部何人知悉為準,自應依公司法之規定決之。 2、按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明魁以原告總經理之身分,為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發包,如造成原告損害,自應由當時擔任原告經理人者,即原告之各部經理,於其職務範圍內,負責為原告主張權利,亦即原告內部之經理人如知悉損害及受有利益之賠償義務人,即應認原告已知悉可得行使權利。查原告之會計部經理呂清康於80年12 月5日即以內部簽呈載明「本項工程(花台新建工程)尚未經總務部主辦單位辦理發包及訂約手續,即行完工辦理驗收... 本項工程目前亦尚未經過預算之程序... 依照規定,一般緊急迫切之工程,若不及辦理招標或比價時,應列舉事實及原因,先呈報上級主管關核准,以符程序。」(參審理卷第15頁)等意見;同年月16日原告會計部經理呂清康復以「人行道花台原設計九十二座,總工程議價新台幣九十六萬元(係內含稅),平均造價(含植花木)為新台幣壹萬肆佰叁拾肆元整... 核其價格似有偏高之現象,擬建議折減二分之一計價,以符允當。」(參審查卷第13 頁 、第14頁)之內容上簽;同年月21日呂清康再提出「查毀損之兩座花台,依其結構及施工之質料,加以分析,每座花台之造價(含稅及植花木)為新臺幣壹萬陸佰肆拾元整,確實過於偏高,有目共睹,此為不爭之事實,建請承包商重新衡量合理之利潤,宜再酌予適度之減價,以免落人口實,而貽笑大方。」之簽呈(參審查卷第11頁),且上開簽呈均經原告之總務部經理林賢俊、企劃部技術員張錫飛、業務部經理林錦村會簽,則原告內部自80年12月間起,其會計部、總務部、企劃部、業務部即均知悉系爭花台新建工程容有不合發包程序、要價過高之情事。3、依系爭刑事判決記載,新竹市政府曾以81年3月3日81府建公字第05957號函、81年5月4日81府建公字第13502號函分別向原告指出:「新竹農產公司有關果菜市場辦理三十二項工程,均未報經議會同意而逕行辦理,已顯與規定不符,並請檢討預算編列與急需工程之迫切性,以符合預算之編列」、「新竹農產公司就上開工程,未依省頒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八條之規定『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議會同意後辦理,並應補列預算』而逕以緊急工程為由辦理,應予糾正。」另新竹市政府81年11月9日81府建市字第90178號函亦稱系爭工程經報新竹市議會,作成附帶決議,有關果菜市場辦理32項工程動支經費不當,應追究董監事失職責任等情。(參審查卷第62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全卷查核屬實),就被告王明魁未依規定辦理比價、議價即於無預算編列之情形下,將系爭工程以緊急工程,且未依法呈報機關首長核定是否為緊急工程等情,原告於81年間即已知之甚明,況原告會計部經理呂清康亦早已就系爭花台工程之承包金額過高一事以簽呈表示意見,則原告至遲於收到新竹市政府81年11月9日府建市字第90178 號函,上載應就違失之董監事等人(被告王明魁為原告之董事,參臺灣高等法院83年上更(一)卷第48頁、49頁)究責,即知得對被告王明魁追究責任,而得對被告王明魁及曾仁宗、蔡明燦等人依法主張權利。詎原告竟遲至99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15年之時效期間已然經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自97年8 月14日系爭刑事判決宣示後,至97年10月30日原告向灣高等法院聲請判決書,始知悉得以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判意旨,時效期間應自知悉得以行使權利之斯時起算,至99年8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請求權人原依農地買賣契約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嗣該買賣契約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請求權人自知悉買賣契約確為無效時,始知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買賣價金,時效時間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得以行使權利時起算。與本件原告於80年、81年間即知被告王明魁違反規定而由被告曾仁宗、蔡明燦承包系爭工程,且發包金額容有過高等情,迥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辯稱自收到系爭刑事判決時起,始知得以行使權利,自非可採。 (四)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明魁、曾仁宗、蔡明燦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因共同侵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且被告曾仁宗、蔡明燦因而受有不法利益,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消滅後,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云云,而原告於80年、81年間除其所屬經理人均會簽之內部簽呈已載明被告王明魁未依程序進行發包,廠商承包金額過高外,亦經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議會迭次表示原告之經費動支有問題、應向失職董監事究責等情,則原告自案發當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受有不法利益人,至遲於接獲新竹市政府函復新竹市議會,而副知原告之81年11月9 日81府建市字第90178 號函時,即應依新竹市議會之附帶決議,就有違失之董監事即被告王明魁進行究責,顯非自收受系爭刑事判決時起,始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受有利益人,而原告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無任何障礙,原告所稱自收受系爭刑事判決時起,始知得行使權利云云,並非可採。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核非無據,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縱認被告曾仁宗、蔡明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渠等亦得拒絕給付。而被告王明魁並未因系爭工程之發包而受有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審查卷第208 頁反面),原告訴請被告王明魁應與被告曾仁宗、蔡明燦連帶返還所謂之不當得利,亦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要件不同。況本件被告曾仁宗、蔡明燦係依照契約受領系爭工程之施作款項,雖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之總經理即被告王明魁被判決背信罪責確定,惟身為契約他方之被告曾仁宗、蔡明燦是否得以知悉原告內部之相關程序?是否當然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容非無疑,就此原告並未為適當之舉證。而原告既與被告曾仁宗、蔡明燦分別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因原告締約時之總經理即被告王明魁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系爭工程合約即當然有全部或部分無效之問題,亦容有疑義。本件原告遽依被告王明魁被判有罪之系爭刑事判決,即認被告曾仁宗、蔡明燦承攬系爭工程,超出合理價額部分為違反法定程序,契約無效,所為推斷,尚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王明魁分別與被告曾仁宗、蔡明燦連帶給付系爭工程超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合理價額部分之金額及其5 年內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均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