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林麗玉
- 原告姜言馨即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8號聲 請 人 姜言馨即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破產法第108 條、第112 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7 條、第4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恩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民國95年間因經營不善,負債過多,公司向銀行借款因欠款多而不能續借,轉向民間借款致利息加重,乃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聲請清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505 號函准予清算核備在案。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能清償債務亦即負債大於資產。聲請人現有之資產主要為固定資產土地新台幣(下同)162,278,968元,房屋建築38,664,078減累計折舊27,878,674元,固定資產總額173,064,375元,化妝品配方及其商譽、商標等20,972,000元,以上共計資產192,536,373元,而負債總額481,830,011元,聲請人所負債務顯已超過現有資產,實已不足清債其債務,而聲請人不得已停止支付,清算經兩年有餘,清算人兩度易換,而現有之固定資產係帳面價值,受經濟不景氣影響難予變賣高價。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有破產宣告之必要,公平合理處分財產,除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已無其他財產。爰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三、經查: ㈠、浩恩公司業經決議解散,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於95年7 月18日准予備查,聲請人為浩恩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505 號卷查明屬實。依聲請人陳報浩恩公司資產狀況為: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10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8,土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858 建號,權利範圍854 分之9 (停車場)、新北市○○區○○段521 、547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116 號16樓)、新北市○○區○○段549 、573 、59 8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114 號18樓),其上設有曾思琦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120,000,000 元,經曾思琦聲請拍賣抵押物,前開不動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721 號案件中曾經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總計1 億7313萬元,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曾思琦現存之債權額為127,505,389 元,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開建物521 、547 、549 、573 、598 建號、辦理債權額分別為11,517,967元、11,391,110元、8,747,575 元、5,129,529 元、4,549,914 元(總計41,336,095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予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721 號卷查明無訛,及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上開不動產共計別除權(抵押權債權)120,000,000 +41,336,095=161,336,095 元,而前開執行案件有執行費-曾思琦:96萬元、鑑定費7,200 元,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執行費330,689 元費用,總計費用1,297,889 元(計算式:960,000 +7,200 +330,6 89=1,297,889 )。又新北市政府稅扣稽徵處汐止分處100 年11月25日北稅汐一字第1000031524號函記載:浩恩公司前開不動產,預估至100 底止應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款計97,484元。則扣除別除權、執行費、鑑定費、稅捐等費用後,尚有10,398,532元(計算式:173,130,000 -161,336,095 -1,297,889 -97,484=10,398,532元)。則前開不動產經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預估剩餘10,398,532元。 ⒉聲請人主張浩恩公司化粧品配方及商譽及商標使用權,經與大股東協議公告拍賣價第1 次壹億元,第8 次登報拍賣底價為20,970,000元,仍未賣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前開資產價值之證據,依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 年11月25日100 估字第25380 號函記載:前開商標估價費須80萬元。聲請人亦表示無力負擔。依商標法第27條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則前開商標逾期或未申請延展即失效,聲請人亦具狀表示商譽為無形資產,因浩恩公司破產也無價位可言。而聲請人姜言馨前於清算案件中亦曾向法院陳報稱:其就任清算人後曾登報拍賣存貨等,均未能賣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505 號卷第188 頁)。綜上,尚難認浩恩公司配方及商譽及商標使用權尚有價值存在。 ⒊保留款57,958元─ 聲請人稱浩恩公司尚有保留款57,958元。參酌浩恩公司原存放於合庫中興分行存款8,265,753 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查扣,分別償還勞保局2,714,512 元、健保局5,551,241 元,現剩63,433元,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98年8 月5 日合金中興字第0980004022號函(本院卷第51頁)、現金保管條、存摺明細可佐。 ⒋退休準備金5,951,043元─ 浩恩公司提出臺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記載,浩恩公司於台灣銀行退休金帳戶中之5,951,043 元。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諸,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且此項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所有權始歸屬該事業單位。因此浩恩公司須先辦理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結清年資費用,將勞工退休金、資遣費發放完畢後,若有餘額,始可辦理動支給付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查浩恩公司尚積欠員工鄭琇姍等417 人新等9 人薪資資遣費計108,873,579 元,此有卷附浩恩公司提出之聲請狀及債權人清冊可稽,顯見該退休準備金支付上開員工退休金猶有未及,浩恩公司實無可能取得台灣銀行退休金帳戶中之5,951,043 元所有權。清算人101 年3 月20日陳報狀亦稱此部分屬該公司退休人員專有,一般債權人不能參與分配。是以此部分尚不得列入破產財團。 ⒌留抵稅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 年3 月1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102038713 號函記載: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應補徵營業稅額,經以留抵稅額抵繳後,已無留抵稅額可資退還。 ⒍由上以觀,浩恩公司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資產約有10,398,532元+57,958元=10,456,490元。 ㈡、浩恩公司債務中優先債權之狀況: ⒈勞工保險局100 年6 月2 日保財欠字第10060031710 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至24頁)記載: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保險費暨滯納金6,944,427 元、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7,496,127 元。並有該函函附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在卷可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6 月2 日健保北字第1001008934號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記載: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健保費金額6,075,670 元、滯納金599,506 元(共計6,675,176 元)。勞工保險局100 年7 月29日保墊提字第10010004790 號函(見本院卷第152 頁)記載:浩恩公司自82年5 月25日投保至98年10月14日全體退保,並無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惟前開勞保費、退休金及滯納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依目前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法律均未規定保險費、滯納金,得優先受償。 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7 月27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00215777號函(見本院卷第153 頁)記載:浩恩公司尚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481,267 元。嗣100 年12月6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00228645號函記載:更正浩恩公司至100 年12月3 日止,尚欠稅額204,429 元。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 ㈢、依聲請人宣告破產聲請狀記載浩恩公司負債總計481,830,011 元,且債權人數約有858 人,浩恩公司先後已有三任清算人處理該公司清算事務,亦未能完成清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院95年度司字第505 號案卷查明,浩恩公司若宣告破產,相關破產程序事宜處理繁雜。又按有關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 號函示,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 %計算收入標準。本院依職權估計破產管理人報酬即可高達43,364,700元,此外尚有郵票費、場地費及刊登報紙公告費等費用,則本件可能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約4 千4 萬元。 ㈣、浩恩公司之資產扣除別除權後,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資產為10,456,490元,已不足清償預估財團費用4 千4 萬元及優先債權204,429 元。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是以如本院宣告浩恩公司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又浩恩公司目前主要資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1086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858 、521 、547 、549 、573 、598 建號建物,經債權人曾思琦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7246 號強執執行中,浩恩公司之債權人亦可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參與分配而獲償,免因無實益之破產程序所增加之費用支出,而減少債權人債權受償之金額。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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