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楊明箴
- 原告彭淑莉即陳添進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彭淑莉即陳添進之. 陳世綸即陳添進之. 陳俊賢即陳添進之.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胡昱昭即胡杙釗. 訴訟代理 人 謝清昕律師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3月15日向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陳添進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於同年8月15日借得80萬元,並與陳添進約定加計自91年3月至8月之利息10萬元,而於91年8月15日與陳添進簽立借據,表明總共欠陳添 進390萬元。被告於陳添進生前,均未清償上開借款,嗣 陳添進於98年9月26日亡故後,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多次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依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原告3 人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繼承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之被繼承人陳添進於98年9月26日死亡時起,原告3人即開始繼承系爭債權並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經請求未果之後,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收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131號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已於92年2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3人之被 繼承人陳添進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清償部分借款,嗣並自92年3月起陸續清償剩餘借款290萬元云云,惟前者被告無法證明與本件借款之返還有關,後者被告並未舉證,均難採信。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一)被告與原告3 人之被繼承人陳添進本係結識多年好友,共同經營北海加油站等多項事業,情同手足,而於91年3 月被告因融資需求而曾為資金移轉,同年8月被告乃主動簽 立借據乙紙;但自92年起雙方事業均漸趨穩定,被告已於同年2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陳添進,並自同年3 月起陸陸續續清償剩餘之欠款290 萬元,被告與陳添進既為事業伙伴,更似兄弟,被告於清償上開款項後,對借據是否銷毀不以為意,自亦未注意是否收回借據等情事。詎料於陳添進亡故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整理陳添進遺物時,不 知從何處取得本件之借據,並於陳添進亡故後1年餘執此 事實上已清償之借款憑證向被告索討,惟此筆借款既已清償,被告自不能同意該請求。 (二)況系爭債權高達390萬元,並非小數目,倘被告尚未清償 ,何以陳添進自91年迄今歷時9年餘均未向被告主張或請 求,卻要待陳添進已亡故後多時,方由原告等3人主張權 利,殊不合常理。 (三)且被告與陳添進名下均有多筆投資、土地及事業項目,資產總值市價不低於千萬元,而陳添進投資之北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被告持有北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數為25%、陳添進則持有12.5%,均係股東之一,被告經營管理該公司期間,陳添進曾領取股利及分紅粗估約3,000萬元,再加計陳添進領取之薪資共 4,000萬至5,000萬元之譜,上揭說明可知被告與陳添進均非無資力之人,無欠款不還之虞,亦可推論該借款早已清償,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四)此外,被告與陳添進為多年好友,兩人之共同友人彭智威可以證明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在陳添進尚在世時病榻上曾交待家屬及彭智威身後事及債權債務,據悉並未提及系爭債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前曾於91年3月15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添進借300萬元,再於同年8月15日借80萬元,並與陳添進約定加計91年3月至8月之利息10萬元,而於91年8月15日與陳添進簽立借據(本院卷一第4頁),表明總共欠陳添進390萬元。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為: 被告就上開390 萬元借款是否已經清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添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前曾於91年3月15日、同年8月15日,分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添進借得300萬元、80萬元,並與陳添進約定加計 91年3月至8月之利息10萬元,合計積欠陳添進390萬元等 情,業據提出借據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前開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中之100萬元: 查被告確於92年2月18日,自其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開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內提領100萬元轉帳至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添進帳戶內,業據被告提出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紙為證(本院卷二第 19、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查明屬實,有該行100年3月8日新工存字第1000000674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6頁),堪認被告確有以自帳戶領款轉帳存入陳添進帳戶之方式給付陳添進100萬元。原 告雖主張被告不能證明該筆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前開金額甚大,被告亦未能舉反證證明陳添進與被告之間有何其他原因致被告需匯款予陳添進,復衡以上開款項之給付日期係在被告91年8月15日簽立借據之後約半年, 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另辯稱其自92年3月間起,已陸續清償剩餘欠款290萬元完畢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彭智威到庭為證。惟查證人彭智威到庭證稱:伊不知陳添進與被告間有無金錢往來,亦不知被告有向陳添進借錢,陳添進在過世之前並未向伊談過他的經濟情形,只交代伊去向葉佐雲、黃文崇分別要三百多萬元,因借款當時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第51頁),則證人彭智威既不知被告與陳添進有無金錢往來,亦不知被告有無清償事實,自不能僅由其受陳添進生前委託向訴外人葉佐雲、黃文崇要債,而未受託向被告催討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與陳添進間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至被告復辯稱依其資力並無欠款不還之虞,且系爭借款數額非小,倘被告尚未清償,何以陳添進自91年迄今歷時9年餘均未向被告請求云云,惟被告有 無資力與其是否清償債務係屬兩事,至陳添進未向被告請求,亦有可能礙於情誼或出自其他原因,非可據以推論渠等債務業已消滅。此外,被告就其自92年3月間起業已陸 續清償剩餘欠款290萬元借款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3 人為訴外人陳添進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添進間確有39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 業已清償100萬元,已分述如前。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欣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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