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孫永洪 訴訟代理人 王明子 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翊順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梁樾 被 告 高志明 83號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明芬 鄧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志明受雇於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欣公司 )擔任大客車駕駛,明知大客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周遭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避免大型客車行駛時所造成車輛兩側之風壓,將客車兩側旁之輕型汽機車、腳踏車將推擠靠向大客車而發生車禍事故。詎被告高志明於民國97年4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被告和欣公司車號FV-385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時,不斷以車內安裝之有線通話器與第三人聊天(原證7 ),致注意力分散,疏未注意系爭大客車右前方之原告正騎乘腳踏車與系爭大客車沿同方向行進,復未與原告腳踏車保持安全間距而有所過失,致駕駛系爭大客車從原告腳踏車旁經過,導致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因系爭大客車經過所引起之風壓推擠捲入,而遭系爭大客車所撞及,且當時於撞擊前,因原告騎腳踏車在系爭大客車前面之外側車道,原告腳踏車後面有一台摩托車在外側車道行駛,且該台摩托車與位在中間車道之系爭大客車並行,嗣該台摩托車為了要超系爭大客車,就超車來到系爭大客車之前方進入中間車道,系爭大客車之駕駛即被告高志明發現該摩托車後,為了要閃避該台摩托車,乃將系爭大客車往內側車道閃避,於閃過該台摩托車後,被告高志明又將大客車方向盤往右側轉,致該大客車亦因而擦撞到原告的腳踏車,而引起本件車禍,並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左手遭大客車輪胎輾壓,受有左手輾壓傷、前臂深層裂傷合併深腕長短股鍵斷裂、第四指遠側指骨及第五掌骨骨折、多處裂傷、部分皮膚缺失、肱骨外踝開放性骨折、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志明為被告和欣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駕駛車輛職務時,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因此受有損害,則被告二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621元: 本件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7,621元,被告 自應賠償。 (二)無法工作之損失84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休養二年(24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車禍發生時每個月之薪資約3至4萬元計算(取平均值3.5萬元 ),原告受有二年無法工作之損失84萬元(計算式:24個月x3.5萬元=84萬元)。 是總計原告因被告高志明上開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1,007,621元之損害(即167,621元+84萬元),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高志明無肇事原因,無過失行為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意見,均未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高志明正以車內之有線通話器與第三人聊天,導致注意力分散,疏未注意系爭大客車前方之原告腳踏車已騎至系爭大客車右側等事實,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意見具有瑕疵,自不能拘束法院之判斷,被告此部份所辯,不足以採。 (二)被告又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高志明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一直保持直線行駛,係因為原告為閃避路邊違規停放之小客車,而侵入被告車輛之車道,並撞及被告大客車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為原告騎腳踏車在系爭大客車前面之外側車道,原告腳踏車後面有一台摩托車在外側車道行駛,且與在中間車道由被告高志明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並行,嗣該台摩托車為了要超系爭大客車,就超車來到系爭大客車之前方進入中間車道,系爭大客車之駕駛被告高志明發現該摩托車後,為了要閃避該台摩托車,乃將系爭大客車往內側車道閃避,於閃過該台摩托車後,被告高志明又將大客車之方向盤往右側轉,致系爭大客車擦撞到原告的腳踏車,而引起本件車禍,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不實在。 (三)雖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使被告高志明有過失,其過失情節輕微,原告之過失情節較嚴重,故被告高志明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係1:9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原告固不否認其自身因為閃避外側之違規停車,而切入中間車道,致發生撞擊,故就此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惟原告認為被告高志明之過失責任較原告重,故原告與被告高志明之責任比例應係3:7。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酒後且在酒精過量之情形下( 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04號案件查明屬實 ),騎乘自行車在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被告高志明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同向行駛在光復路往新竹市區之方向,原告為閃避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而無預警侵入被告高志明行駛之中線車道,惟原告因酒後疏於注意中線車道上後方之來車狀況,導致原告腳踏車進入中線車道時,車身偏向並靠近系爭大客車之右側。而被告高志明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一直保持直線行駛在中線車道上,並未偏離行駛方向,且系爭大客車行經上開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地點時,與該自小客車間相距有一段相當距離可供通行,惟原告之腳踏車卻不斷往系爭大客車方向偏移斜靠,終致腳踏車之前輪及左側把手擦撞到系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故本件車禍之起因,實係因原告酒後騎乘車輛操控力不足,又為閃避外側車道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而繞道侵入系爭大客車行駛中之中線車道,致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二、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期待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可是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倘駕駛人係遵守交通規則參與交通秩序,而其結果之發生乃源於他方不可預期或不合理之異常行為所致,應否定其有過失存在。」,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號判例、同院70年度臺 上字第254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高志明於正常車道遵守號誌、速限行駛,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原告亦將同為必要之注意,對原告突然侵入中線車道之不當行為,並無預見可能性,且因原告突發行為而撞及系爭大客車,被告高志明亦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難認為被告高志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04號案件,依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貨車佔用外側車道違規併排停車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二、孫永洪(即原告)酒後騎乘腳踏車閃避外側車道違規停車,由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時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三、高志明駕駛營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詳被證1),對被告高志明作成不起訴處分並 確定(被證2)。足見原告之不當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被告高志明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其他違規情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且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高志明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高志明以車內安裝之有線通話器不斷與人聊天(原證7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與原告腳踏車保持安全間距,導致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因系爭大客車經過所引起之風壓推擠捲入而發生系爭車禍,被告高志明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被告高志明於車禍發生當時正以有線車機與新竹車站之人員聯絡,且通話時間僅有幾秒鐘,並非在使用該通話器與第三人聊天,且被告高志明於當時使用該有線通話器與站務人員連絡,係合乎法規之行為。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被告高志明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在中線車道,雙方係處於不同之車道,嗣系爭大客車超越原告之腳踏車,而原告為閃避停放在外側車道之黑色自小客車,遂侵入被告大客車之中線車道內,此時原告位置已在大客車右側車門後方( 詳被告之民事答辯二狀之照片編號4),非在被告大客車前方位置,而被告高志明所駕大客車自案發前後,始終保持在中線車道內,未有任何變換車道或駕駛不當之舉,是縱被告高志明因到站前使用車內之有線通話器與場站連絡,亦非可苛予應注意原告自其大客車車側侵入被告車道之責,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又大客車經過造成風壓之基本要件為高速行駛,本件事發地點為於市區道路,系爭大客車之車速當時僅30-40 公里,豈可能有高速行駛之情形,更遑論會造成風壓導致原告捲入!而造成風壓之車輛,均為底盤(車箱與地面之距離)較高的車輛,如大貨車以上之車型,因此須在輪胎之間的空隙處裝設欄杆,以防其高速行駛時造成風壓捲入輕型車,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因系爭大客車行駛造成風壓,致原告腳踏車捲入而受撞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並不實在。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高志明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係因於閃避前方之摩托車後,因又將系爭大客車右轉致撞及原告之腳踏車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所述即不可採。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本件被告高志明既無肇責,原告已不得對受僱人高志明請求賠償,則僱用人和欣公司自亦勿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7,621元云云,並無理由。 五、況縱認為(此為假設之詞)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原告於事故前,其每月薪資收入有達3至4萬元,且亦否認原告受傷後二年之期間無法工作,受有84萬元之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害,且因原告酒後駕車,未讓直行之系爭大客車先行,即貿然侵入被告車道,又未與系爭大客車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且被告高志明所佔之過失比例應僅為十分之一,原告所佔之過失比例應為十分之九,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亦受領到汽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593,448 元,此部分金額視同被告已為之賠償額,故原告之請求金額亦應扣除該金額。 六、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和欣有限公司給付1,007,621元,未請求遲延利息。嗣原告於99年5月1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聲請調查證據(二)狀,除追加高志明為被告外,並請求遲延利息,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72頁),而因被告二人對原告上開之追加均無異議,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且原告追加高志明為被告之部份,與原告原先對被告和欣公司起訴請求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和欣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核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程序上均無不合,自應准許。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97年4 月12日下午4 時2 分許,於新竹市○○路○ 段54號前 ,被告和欣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高志明,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FV-385號大客車,與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之左手並遭該營業大客車輾過,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於99年4 月29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90014317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又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左手輾壓傷、前臂深層裂傷合併深腕長短肌腱斷裂、第四指遠側指骨及第五掌骨骨折、多處裂傷、部分皮膚缺失、肱骨外踝開放性骨折、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且被告就原證三之馬偕紀念醫院於98年12月 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不爭執,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時之左手肘、手腕及手指僵直,永久失去功能,且原告於97年11月6 日經鑑定為肢體輕度障礙,原告並已支出醫藥費用167,621 元,亦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告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5頁、第7頁及第9頁至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再者,系爭車禍經原告對被告高志明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60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高志明就該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認該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酒後騎腳踏車而肇致該事故,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已確定在案。且該車禍經先後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定: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貨車佔用外側車道違規併排停車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酒後騎腳踏車閃避外側車道違規停車,由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時,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高志明駕駛系爭營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本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被告提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60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894號處分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5 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綦詳。而經 本院檢送行車紀錄器拷貝之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欲解析上開不詳車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 100 年7月6日以調科伍字第10000396480號函覆:因該車車 牌所占畫面面積太小,又解析度不足,影像模糊不清,無法清楚辨識該黑色自小客車貨之車牌號碼等情(詳本院卷二第 23頁)。 四、原告已因本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93,448 元。且被告公司已代為原告繳納健保費38,790元後,原告始得以健保身分就醫,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代付醫藥費及健保費之醫療單據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6頁),復為兩造所不否認。 五、被告高志明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時,係有以右手持車內之有線通話器與訴外人談話,時間約15秒,當時僅以左手握住方向盤予以駕車,亦據本院勘驗原告提出被告高志明當天所駕駛系爭車號FV-385號之營業大客車上行車紀錄器翻拍之光碟無訛,此有原告提出該光碟翻拍之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高志明於本件事故當日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時,不斷以車內安裝之有線通話器與第三人聊天,致注意力分散,疏未注意系爭大客車右前方之原告正騎乘腳踏車與系爭大客車沿同方向行進,復未與原告腳踏車保持安全間距而有所過失,致駕駛系爭大客車從原告腳踏車旁經過,導致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因系爭大客車經過所引起之風壓推擠捲入,而遭系爭大客車所撞及,足見被告高志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被告高志明當天所駕駛系爭車號FV -385 號之大客車上裝設行車紀錄器翻拍之光碟,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原告騎乘腳踏車在擦撞前,為閃避違規停在外側車道併排停放之黑色自小客貨車而往中線車道偏駛時,與同向在中線車道行駛被告高志明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左手遭系爭大客車之右後輪壓過,此有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照片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7頁 ),而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當天與原告發生擦撞後,隨即停車察看,系爭大客車係右中門 (註:即一般所稱供乘客上下車之後門 )下方有小刮痕及右後車輪擦痕,亦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 ),足見被告高志明當天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並非係車輛前方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是以,原告上開所稱本件車禍係被告高志明疏未注意系爭大客車右前方之原告正騎乘腳踏車與系爭大客車沿同方向行進,復未與原告腳踏車保持安全間距而有所過失,致駕駛系爭大客車從原告腳踏車旁經過,導致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因系爭大客車經過所引起之風壓推擠捲入,而遭系爭大客車所撞及乙節,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二)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被告高志明當天所駕駛系爭車號FV-385號之大客車上裝設行車紀錄器翻拍之光碟,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高志明確自97年4月12日下午3時57分53秒至同日下午3 時58分08秒間使用車機與人通話,惟其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仍在中線車道內直行前進,車身並無任何偏移情事發生,則本件被告高志明當天縱有使用車機與人通話,惟其既未有任何駕駛不當之舉,即難認其當日使用車機與人通話,必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遑論本件車禍之緣由既係因原告為閃避佔用外側車道違規併排停放之車號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貨車,乃由外側車道往左閃避駛入中線車道時,未注意中線車道上有被告高志明所駕駛直行之系爭大客車存在,而與被告高志明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則被告高志明當日駕駛系爭大客車在中線車道處正常行駛,突遇原告騎乘腳踏車往左偏入中線車道擦撞系爭大客車,原告旋即倒地,左手遭系爭大客車右後輪壓過,已如前述,即無從認定被告高志明當日駕駛系爭大客車有何駕駛不當之過失行徑存在。 三、再者,原告另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撞擊前,因原告騎腳踏車在系爭大客車前面之外側車道,原告腳踏車後面有一台摩托車在外側車道行駛,且該台摩托車與位在中間車道之系爭大客車並行,嗣該台摩托車為了要超系爭大客車,就超車來到系爭大客車之前方進入中間車道,系爭大客車之駕駛即被告高志明發現該摩托車後,為了要閃避該台摩托車,乃將系爭大客車往內側車道閃避,於閃過該台摩托車後,被告高志明又將大客車方向盤往右側轉,致使系爭大客車因而擦撞到原告的腳踏車,而引起本件車禍等情,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被告高志明當天所駕駛系爭車號FV-385號之營業大客車上裝設行車紀錄器翻拍之光碟,並未見諸被告高志明有何為了要閃避摩托車,而將系爭大客車往內側車道閃避,於閃過該台摩托車後,被告高志明又將大客車方向盤往右側轉之變換車道行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高志明當日使用車機與人通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高志明當日駕車有何過失情事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志明與其任職之和欣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007,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思璟